原告余某某,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冀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淑梭,無業(yè)。
被告高某,無業(yè),系王淑梭之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淑巧,河北天誠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王淑梭、高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冰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高某及其與王淑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淑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同原告起訴的事實。該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房屋買賣定金協(xié)議、收款憑證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調解,原、被告雖均同意繼續(xù)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但在付款方式、過戶時間等方面存在分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上述條款,在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定金協(xié)議中也未有體現。在此情況下,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關系,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淑梭應當將其收取的100000元定金返還給原告余某某,并向余某某支付占用上述款項期間的利息,利息標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計付。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繼續(xù)履行合同,但又不能就合同條款達成一致,故本院無法認定原被告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告余某某與被告王淑梭于2015年11月9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定金協(xié)議的履行;
二、被告王淑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余某某退還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計付);
三、駁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3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150元,原告余某某負擔1075元,被告王淑梭負擔10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馬 冰
書記員:劉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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