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遠安縣人,住遠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友橋、陳彥博,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住湖北省巴東縣,現(xiàn)住遠安縣。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菜款7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長期在河口鄉(xiāng)菜市場從事蔬菜買賣的商戶,被告因承包煤礦食堂自2013年起在原告處購買蔬菜,201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在原告處購買蔬菜后未付款,原被告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菜款7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菜款,被告一直以無錢為由拖延。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經審理查明:原告余某某的陳述與其提交的證據能相互印證,故本院以其陳述及其提交的證據認定本案的事實。因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行放棄質證。本院認為:通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為原告出具的欠條,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被告欠原告菜款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故被告應當及時履行支付菜款的義務。綜上,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菜款7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的請求,本院認為該費用系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余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根據原告余某某的申請,依法對被告李某某在遠安祥和礦業(yè)集團洪家埡煤炭有限責任公司五葉崗煤礦的工資款70000元(現(xiàn)由遠安縣茅坪場鎮(zhèn)人民政府兌付)予以凍結。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所欠原告菜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桂玲
書記員: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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