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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周峰(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
陳力(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
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
彭元村
王璽(湖北傳強律師事務所)

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獅山鎮(zhèn)羅村聯(lián)和大道工業(yè)西區(qū)五路2號。
法定代表人:黃傳海,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峰、陳力,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徐東大街宏盛路1號漢飛濱江國際A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元村,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璽,湖北傳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爾泰公司”)與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世兄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華爾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峰、陳力、被告博世兄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元村、王璽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爾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73,5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損失20,438元(計算至2016年3月6日,請求至實際清償日止),共計193,938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和被告簽訂了《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MZCS200型木顆粒倉儲和運輸設備一套,金額630,000元。
被告應當在簽訂合同后2日內支付合同總價款的50%作為預付款;設備安裝合格即付合同總價款的30%;調試驗收合格即付合同總價款的10%;剩余10%價款于驗收合格后一年內付清。
2013年11月17日,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TGSS20型刮板運輸機、刮板輸送機平臺、電控系統(tǒng)等,貨物總價35,000元,貨款在安裝調試合格時即付清;2014年3月10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就2014年1月已完成的金筒倉增容部分向原告支付價款12,500元,在設備安裝調試合格時即付清。
合同簽訂后,原告分期將上述設備交付給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間到被告處進行了為期10天的技術培訓。
2014年3月1日,MZCS200型木顆粒倉儲和輸送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合格。
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共支付貨款504,000元,剩余貨款173,500元未按合同約定支付。
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絕付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博世兄弟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第二條第2款的約定:“調試驗收合格需方即付合同總額的10%,此時供方開具全額增值稅發(fā)票給需方,余款(10%)于驗收合格起一年內付清。
”由于華爾泰公司提供的產(chǎn)品及安裝調試工程沒有經(jīng)被告驗收,且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系統(tǒng)一直不能正常運行,故障率較高,不能保證鍋爐的連續(xù)運行,導致業(yè)主方梅州市伊利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一直不能投入正常使用,原告違約在先,因此被告有理由暫不支付剩余款項。
原、被告在簽訂的合同中沒有約定且也從未口頭約定遲延履行期間需支付利息損失,故原告主張支付逾期付款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華爾泰公司提交的《華爾泰成套設備培訓報告》載明華爾泰公司指派培訓指導人員對博世兄弟公司工作人員進行了機械操作、電控系統(tǒng)使用等培訓;《成套設備安裝調試驗收報告》載明博世兄弟公司對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的驗收意見為:技術指標良好,安裝質量良好,安裝服務態(tài)度良好,培訓需方員工技能良好;《華爾泰設備資料移交清單》載明華爾泰公司向博世兄弟公司移交了驗收報告、培訓報告、設備說明書、原理圖等13項材料。
三份證據(jù)上面需方簽章處均由戴定群于2014年3月1日簽字確認,根據(jù)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號裁決書上載明內容,戴定群為博世兄弟公司在梅州伊利鍋爐項目(本案爭議設備為該項目的一項子內容)的負責人,故本院對上述三份證據(jù)予以采信。
根據(jù)三份證據(jù)載明的內容,本院認定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已經(jīng)博世兄弟公司驗收合格。
2.華爾泰公司提交的《催款函》為華爾泰公司的單方證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無法證明博世兄弟公司曾收到該函件,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3.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落款時間分別為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4月18日的《梅州伊利項目通知函》,系博世兄弟公司的單方證據(jù),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無法證明華爾泰公司曾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
4.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鍋爐問題匯總》實為博世兄弟公司的單方陳述,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
5.博世兄弟公司提交的加蓋梅州伊利冷凍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公章的《鍋爐設備運行故障清單》、《解除《6噸蒸汽鍋爐、配套輔助設備采購、安裝工程合同》的通知函》、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號裁決書,三份證據(jù)在內容上能夠相互印證,在雙方當事人對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5)呼仲裁字第14號裁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的情況下,本院對《鍋爐設備運行故障清單》、《解除《6噸蒸汽鍋爐、配套輔助設備采購、安裝工程合同》的通知函》的真實性亦予以認定。
但三份證據(jù)均證明的是整套蒸汽鍋爐及配套輔助設備存在無法正常運轉的情況,且博世兄弟公司在(2015)呼仲裁字第14號仲裁案中對設備無法運行系因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也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故上述三份證據(jù)無法證明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本身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更無法證明導致設備無法運行的是屬于售后服務范疇的一般故障,還是屬于阻礙合同目的實現(xiàn)質量問題。
經(jīng)本院依法釋明,博世兄弟公司仍未就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申請司法鑒定。
綜上博世兄弟公司認為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存在質量問題構成違約,證據(jù)不足。
本院認為:華爾泰公司與博世兄弟公司簽訂的《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總價款677,500元、博世兄弟公司已支付價款504,000元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亦予以認可。
剩余價款173,500元,根據(jù)《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第二條第2款以及兩份《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博世兄弟公司應分別在設備調試驗收合格時及驗收合格后一年內付清。
合同標的設備于2014年3月1日經(jīng)博世兄弟公司驗收合格,距今已經(jīng)超過一年時間,博世兄弟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全部剩余價款173,500元。
博世兄弟公司辯稱未對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進行驗收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博世兄弟公司辯稱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質量不合格,無法正常使用,但未就設備是否存在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質量問題充分舉證,在法院依法釋明后,未申請司法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華爾泰公司與博世兄弟公司簽訂的《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兩份《補充協(xié)議》均未就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作出約定,華爾泰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因博世兄弟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其有實際損失,故華爾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華爾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公司支付剩余價款173,5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華爾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73,500元;
二、駁回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78元,由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440元,由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3,7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華爾泰公司與博世兄弟公司簽訂的《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
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總價款677,500元、博世兄弟公司已支付價款504,000元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亦予以認可。
剩余價款173,500元,根據(jù)《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第二條第2款以及兩份《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博世兄弟公司應分別在設備調試驗收合格時及驗收合格后一年內付清。
合同標的設備于2014年3月1日經(jīng)博世兄弟公司驗收合格,距今已經(jīng)超過一年時間,博世兄弟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全部剩余價款173,500元。
博世兄弟公司辯稱未對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進行驗收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博世兄弟公司辯稱華爾泰公司提供的設備質量不合格,無法正常使用,但未就設備是否存在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質量問題充分舉證,在法院依法釋明后,未申請司法鑒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華爾泰公司與博世兄弟公司簽訂的《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產(chǎn)品購銷合同》及兩份《補充協(xié)議》均未就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作出約定,華爾泰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因博世兄弟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其有實際損失,故華爾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支付逾期付款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華爾泰公司要求博世兄弟公司支付剩余價款173,5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華爾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73,500元;
二、駁回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78元,由原告佛山市華爾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負擔440元,由被告湖北博世兄弟新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3,738元。

審判長:薛謙
審判員:魏立強
審判員:駱翠平

書記員:嚴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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