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陽東區(qū)新立社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裕艷,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艷,黑龍江中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紅光社區(qū)76組33號。
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斌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依法確認被告違約,且不予退還被告已給付原告的購房款30443元;3、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按房屋總價款的2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8265元;4、被告給付原告代其償還的房屋貸款利息7236.12元;5、被告給付原告聘請律師的費用10000元;6、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簽訂《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書》一份,雙方約定:被告李某某購買原告開發(fā)建設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志同社區(qū)A區(qū)A3幢3單元1002室,建筑面積為66.84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291392元;首付款為91329元,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8月1日前繳納首付款的30%(其中包含定金10000元)即91329元,該協(xié)議簽署前,被告已繳納30443元,剩余首付款60886元,分兩期還清,第一期還款時間為2016年7月25日,付款
30443元;第二期還款時間為2017年7月25日,付款30443元并出具《欠條》一份。2015年8月4日、8月5日,原、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2015年8月20日,被告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簽訂了按揭借款合同,借款20萬元,約定2016年3月21日前償還本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承諾對被告李某某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首付款第一期還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并未按《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中約定的時間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如期支付。原告在2016年8月13日原告給被告發(fā)出催款通知書、律師函后,均無法聯系被告,現已失聯。原告認為,依據《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如乙方未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支付任何一期款項,逾期時間達到或超過30天的,則視為被告自愿放棄購買房屋的權利,原告有權解除合同,且不退還被告所繳納的房屋30443元。因被告不履行付款義務,根據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第五項約定,被告逾期付款,應承擔購房款總額的20%違約責任。被告不僅未如期給付原告首付款,亦未如期償還銀行貸款本息,哈爾濱銀行依據原告為被告貸款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中的約定,在2016年9月1日向原告發(fā)出催款通知書,要求原告替被告李某某償還本息203556.47元或承擔被告貸款金額總數的20%違約金。被告履行了為被告的擔保義務,償還了銀行貸款利息7236.12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違約金和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
李某某在答辯期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簽訂《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書》、《欠條》各一份,雙方約定:被告李某某購買原告開發(fā)建設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陽區(qū)志同社區(qū)A區(qū)A3幢3單元1002室,建筑面積為66.84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291392元;首付款為91329元,被告李某某在2015年8月1日前繳納首付款的30%(其中包含定金10000元)30443元,剩余首付款60886元,分兩期還清,第一期還款時間為2016年7月25日,付款30443元;第二期還款時間為2017年7月25日,付款30443元。被告在第一期還款時間到期后,至今未給付房款。該《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書》第六條約定:"因被告李某某違約致使原告方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方應當承擔原告方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費、查檔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原告實際支付律師費1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就本案爭議房屋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了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單價、違約責任等合同主要條款。該合同第七條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中約定:逾期超過3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1%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2015年8月5日,雙方又就該合同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約定:被告李某某以銀行按揭付款或公積金貸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200000元,原告提供擔保如被告未按照按揭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致使貸款銀行向原告要求承擔擔保責任的,被告應在收到原告通知后5日內將出賣人代償款項支付給出賣人。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權與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應賠償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損失,原告還有權要求被告按總房價款的20%承擔違約責任。
再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簽訂了《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2016年3月21日前償還本息。2015年8月21日,原告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簽訂《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原告承諾對被告李某某的償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被告未按期償還銀行借款本息,2016年9月1日,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依據《個人貸款保證合同》向原告發(fā)出《逾期催收通知書》,要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同日,原告代被告償還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未到期本金、利息196320.35元;已到期本金余額
2045.42元、已利息應收未收利息5057.71元、欠還罰息38.2元、欠還復利94.79元,共計7236.1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取得了佳天下居住小區(qū)(A區(qū))(解放路南、志同胡同北),總建筑面積56019㎡總576套(其中包括:ABA1、CC1E、F、D)《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佳房許字第2014015號)。
又查明,原告未將本案訴爭房屋實際交付給被告。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自愿基礎上簽訂的《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具有法律約束力,應屬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被告未按雙方約定及時履行給付房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逾期付款且截至原告訴訟來院時,被告仍未履行給付房款義務,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不予退還被告已給付原告的購房款30443元及被告支付違約金5826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該項請求雖不違背社會公德,但明顯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且違約金賠償范圍應以原告實際損失及可得利益的喪失為原則。本案中,原告并未實際交付房屋,被告的違約行為并不影響原告再次出售爭議房屋,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故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按照未付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簽訂的《項目首付款分期付款協(xié)議書》第六條對律師費進行了約定,故對于原告主張的由被告給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律師費正規(guī)增值稅發(fā)票,可支持100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代其償還的房屋貸款利息7236.12元的訴訟請求,經庭審查明,被告向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松花江支行共貸款20萬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該筆貸款未到期本金余額196012.20元,未到期當期利息余額308.15元,已到期本金余額2045.42元、已利息應收未收利息5057.71元、欠還罰息38.2元、欠還復利94.79元,合計203556.47元,現原告已代替被告全部償還給銀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如被告未按照按揭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致使貸款銀行向原告要求承擔擔保責任的,被告應將代償款項支付給原告且原告有權在被告已支付的房價款中扣除被告上述應向原告支付的款項,若有剩余,由原告返還給被告。
綜上所述,依法解除原告利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李某某依法給付原告律師費10000元,代償款3556.4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4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律師費1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代償款3556.47元;
四、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付購房款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以本金60886元計算,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商品房買賣合同實際解除之日止)
五、駁回原告佳木斯利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9元,公告費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靜 人民陪審員 孫宏 人民陪審員 韓晶
書記員: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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