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市郊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佳木斯市圃東街167號。
法定代表人陳偉,男,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蔣云奎,男,黑龍江君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
被告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
被告劉某某、趙某委托代理人商顯鋒,男,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被告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向陽區(qū)。
被告劉某、單某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女,黑龍江商顯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環(huá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佳木斯市永紅區(qū)。
原告佳木斯市郊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郊區(qū)農村信用社)與被告劉某某、趙某、劉某、郭某環(huán)、單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郊區(qū)農村信用社申請,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追加被告彭德軍參加訴訟。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郊區(qū)農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蔣云奎、被告趙某、被告趙某、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顯鋒和被告單某、劉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德軍、郭某環(huán)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約發(fā)放30萬元借款后,被告彭德軍也應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本付息之責,逾期償還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德軍立即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訴請,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某、劉某某,劉某、單某雖辯稱系受案外人劉杰的欺騙,簽訂擔保合同且簽名時合同為空白合同,沒有對彭德軍進行擔保,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趙某、劉某某、劉某、單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簽訂擔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應該有心理預期,其仍然簽字的行為表明是對簽訂合同法律后果的認可。故其應該按照合同約定,對被告彭德軍應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訴訟費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郭某環(huán),作為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上簽字也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被告彭德軍、郭某環(huán)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對其訴訟權利的放棄。因原告下屬營業(yè)部作為分支機構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作為其上級主管部門向被告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德軍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佳木斯市郊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借款本金28萬元及利息19702.8元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7‰上浮30%計算,本金30萬元從2013年3月27日計算至2014年7月21日;本金28萬元從2014年7月22日計算至欠款本金償清之日);
二、被告趙某、劉某某、劉某、郭某環(huán)、單某對上述被告彭德軍所付之款及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承擔連帶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82元(原告已繳納),由被告彭德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鳳梅 代理審判員 孫國慶 人民陪審員 孫洪偉
書記員: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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