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
原告:張某某。
原告:王榕坤。
原告:侯某。
法定代理人:王榕坤(侯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
被告:石蘭主。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負責人:王乾,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一波,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與被告石某某、石蘭主、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保定中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榕坤及四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壽財險保定中支委托訴訟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某某、石蘭主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石某某、石蘭主賠償各項經濟損失430000元;2.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5日21時48分許,石某某駕駛冀F×××××、冀A×××××重型半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382省道曲陽縣北環(huán)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左轉彎侯軍駕駛的冀F×××××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致冀F×××××、冀A×××××重型半掛貨車失控后撞上路邊王鵬的院墻,致侯軍受傷后死亡,兩車和王鵬財產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唐公交認字(2016)第4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石某某和侯軍負事故同等責任。石某某系冀F×××××、冀A×××××重型半掛貨車的司機,石蘭主系車主,該車在人壽財險保定中支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
石某某未作答辯。
石蘭主未作答辯。
人壽財險保定中支辯稱,1.我公司承保車輛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投有交強險、限額1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2.承保車輛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且存在超載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超出交強險部分應免賠10%;3.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侯某某系侯軍父親,張某某系侯軍母親,王榕坤系侯軍之妻,侯某系侯軍之子。2016年9月5日21時48分,石某某駕駛冀F×××××、冀A×××××掛號重型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382省道曲陽縣北環(huán)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行駛左轉彎侯軍駕駛的冀F×××××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冀F×××××、冀A×××××掛號重型半掛車失控后撞上路邊王鵬的院墻,致侯軍受傷后死亡、兩車及王鵬財產受損的交通事故。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故作出唐公交認字[2016]第4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石某某因未確保安全駕駛、未保持安全車速、牽引掛車的載質量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負事故同等責任;侯軍因駕駛機動車轉彎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負事故同等責任,王鵬無責任。冀F×××××號事故車輛登記車主系石蘭主,該車在人壽財險保定中支處投有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以上事實有曲陽縣燕趙鎮(zhèn)南留營村村民委員會埋葬證明、曲陽縣公安局家庭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曲陽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分析意見書、曲陽縣第二醫(yī)院死亡證明、冀F×××××號車輛行駛證、石某某駕駛證、人壽財險保定中支保單等證據證實。
原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主張損失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被告人壽財險保定中支舉證、質證如下:
1.處理交通事故的誤工費5000元。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稱認可3人7天的誤工費,每人每天100元標準。
2.死亡賠償金523040元。原告稱侯軍生前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是城鎮(zhèn),死亡賠償金按照2015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對此原告提交了曲陽縣富利小區(qū)購房款收據2份、物業(yè)費繳費收據2份、采暖費和電費繳費憑證各1份,曲陽縣文昌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1份(載明侯軍與王榕坤系夫妻關系,自2010年起在本轄區(qū)舊定曲路195號1號樓3單元302室居住至今)、曲陽縣公安局證明1份(載明侯軍自2011年8月參加公安工作)、苗會明和焦小惠證明各1份(載明侯軍、王榕坤、侯某自2010年8月至今居住在富利小區(qū)1號樓3單元302室)。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稱原告未提供房本,且采暖費繳費票據為2016年10月21日,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和年限無異議。
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15922元。原告稱侯軍生前被扶養(yǎng)人系其父親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養(yǎng)8年,母親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養(yǎng)12年,二人扶養(yǎng),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計算;其子侯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養(yǎng)3年,二人扶養(yǎng),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計算。對此提交了原告方戶口頁各1份、侯軍和王榕坤結婚證。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稱請法院依法計算。
4.喪葬費26204.5元。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無異議。
5.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稱數額過高,認可30000元。
6.救護車費5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費發(fā)票1張。人壽財險保定中支不予認可。
7.酒精檢測費400元。原告提交了唐縣中醫(yī)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1張(金額為400元)。人壽財險保定中支不予認可。
8.醫(yī)療費7058.76元。原告提交了曲陽縣第二醫(yī)院門診病歷、診斷證明、門診收費票據3張(金額合計5915.7元),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3張(金額合計1143.06元)。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稱數額請法院依法計算。
原告稱以上損失共計732625.26元,因石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7458.76元,剩余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50%的事故比例給予賠償,共計賠償原告425042.01元。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稱事故車輛超載,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免賠10%。另原告稱保險公司免賠部分,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的損失:1.處理交通事故誤工費:原告主張50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人壽財險保定中支認可2100元,予以認定;2.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523040元,稱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其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該主張,且人壽財險保定中支對計算標準和年限無異議,故予以認定;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15922元,有據證實,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4.喪葬費:原告主張26204.5元,人壽財險保定中支無異議,予以認定;5.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6.救護車費:原告主張5000元,其提交的票據不足以證實與本次事故關聯(lián)性,且人壽財險保定中支有異議,故不予認定。鑒于此事故實際情況,酌定為3000元;7.酒精檢測費:原告主張400元,于法無據,故不予認定;8.醫(yī)療費:原告主張7058.76元,有據證實,予以認定。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為727325.26元。因石某某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人壽財險保定中支處投有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有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人壽財險保定中支應按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首先,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7058.76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而后在第三者商業(yè)責任保險范圍內對原告剩余損失610266.5元按事故責任比例(50%)進行賠償,計賠償原告損失305133.25元。另因冀F×××××、冀A×××××掛號車輛在事故發(fā)生時系超載行駛,根據雙方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實行10%絕對免賠之規(guī)定,人壽財險保定中支免賠部分為30513.33元。原告稱保險公司免賠部分,不再要求其他被告承擔,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石某某、石蘭主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人壽財險保定中支應賠償原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各項損失合計391678.68元。石某某、石蘭主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各項損失合計391678.68元;
二、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石蘭主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0元,減半收取計3875元,由原告侯某某、張某某、王榕坤、侯某負擔34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負擔3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康艷麗
書記員: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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