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井陘縣。
被告: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靈壽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住所地深澤縣府前西路25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28758921890E。
負責人:張亞靜,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躍存,河北浩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某訴被告喬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經被告喬某某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本案由審判員武建麗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喬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躍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的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5450元、拖車費800元、拆驗費2500元、交通食宿費16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30350元;2、保全費、訴訟費由對方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被告喬某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沿23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Y555線交叉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原告侯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損害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喬某某棄車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5日投案。此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靈公交認字【2016】第1624002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喬某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侯某某無責任。此事故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事后雙方為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貴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035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侯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的發(fā)生情況。
3、原告侯某某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冀A×××××號小型轎車系原告侯某某所有。
4、被告喬某某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冀A×××××號小型轎車系被告喬某某所有。
5、靈價認字【2016】第132號價格認定結論書和價格認定清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冀A×××××號小型轎車的受損情況。
6、票據復印件共四張,證明原告侯某某因該事故所花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被告喬某某駕駛冀A×××××號小型轎車,沿23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Y555線交叉口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行駛原告侯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損害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喬某某棄車逃逸,后于2016年11月15日投案。該事故經靈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喬某某應付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侯某某無責任。被告喬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且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靈壽縣涉案物品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靈價認字【2016】第132號價格認定結論書,原告侯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損壞部件的市場價格為25450元。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如下:1、車輛損失費25450元;2、拖車費800元;3、拆驗費2500元;以上共計2875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認定結論書、價格認定清單及相關票據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喬某某駕駛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按規(guī)定讓行,肇事后,棄車逃逸,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被告喬某某應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侯某某無責任。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的認定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費1600元,數額偏高,根據實際情況酌定為300元。原告侯某某因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9050元。被告喬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且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侯某某車輛損失費2000元、交通費300元。因被告喬某某,肇事后駕車逃逸,故除交強險賠償外,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喬某某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原告侯某某車輛損失費、拖車費、拆驗費2675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澤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侯某某車輛損失費、交通費2300元。
二、被告喬某某賠償原告侯某某車輛損失費、拖車費、拆驗費26750元。
以上款項自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喬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建麗
書記員:崔婭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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