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飛
梁寶恒(河北洋陽律師事務所)
李劍峰
原告侯某飛,宣化區(qū)世紀通電器公司董事長,住張家口市宣化區(qū)。
委托代理人梁寶恒,河北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劍峰,張家口市雄風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住張家口市宣化區(qū),現下落不明。
原告侯某飛訴被告李劍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寶恒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李劍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在《人民日報》上依法發(fā)布公告,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裁定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間和舉證期間及屆滿后,被告李劍峰未到庭應訴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李劍峰給侯某飛出具書面欠條、借條,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李劍峰理應償還上述借款,因此對于侯某飛要求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侯某飛主張的利息,因上述兩筆借款均約定了還款期限,但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在6個月以內,故侯某飛主張上述借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內基準貸款年利率5.60%計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兩筆借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分別為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1條 ?、第12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李劍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侯某飛借款本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5.60%給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時止,20萬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給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李劍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李劍峰給侯某飛出具書面欠條、借條,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李劍峰理應償還上述借款,因此對于侯某飛要求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侯某飛主張的利息,因上述兩筆借款均約定了還款期限,但未約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在6個月以內,故侯某飛主張上述借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6個月內基準貸款年利率5.60%計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兩筆借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分別為2012年11月9日、2013年2月4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1條 ?、第12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李劍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侯某飛借款本金80萬元,其中60萬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5.60%給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時止,20萬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60%給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時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李劍峰負擔。
審判長:逯遙
審判員:苗照亮
審判員:高蓮芝
書記員:李娟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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