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光明體育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復興中路260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7750259003T。
法定代表人:李國慶,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鐵良,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磅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派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鳳陽路25-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603556120550K。
法定代表人:喬廣武,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輝,黑龍江百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安達市,現住黑龍江省大慶市龍鳳區(qū)。
原告保定市光明體育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與被告大慶派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博公司)、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鐵良,被告派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輝及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派博公司和劉某某給付光明公司貨款680000元及違約金136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5日,派博公司與黑龍江峰泉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大慶市創(chuàng)業(yè)城九年一貫制學校工程二標段,工程負責人為劉某某。在施工過程中,2014年9月9日,劉某某代表派博公司與光明公司簽署《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向光明公司購進塑膠材料等工程材料若干,用于工程建設,合同總價款為1170000元整。2015年9月15日,劉某某接收光明公司送達的材料并簽署《提貨單》,確認接收材料價值共計680000元整,同時承諾:2015年12月30日前將全部材料款付清,如未按約定日期付款,每拖延一日,賠償光明體育設施公司總額5%的違約金。派博公司接收上述材料,但約定付款期已過,至今未按約定支付材料款及相應違約金,在光明公司一再催促下,劉某某與光明公司簽訂《還款協議》一份,約定2016年12月30日前還清,如未還清,則按照月息2分從2014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F在還款期已過,一直未支付材料款,應承擔繼續(xù)付款及違約責任。
派博公司答辯稱:劉某某不是其公司員工,也沒有授權給劉某某,派博公司與峰泉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簽訂過任何合同,也未參與大慶市創(chuàng)業(yè)城九年一貫制學校工程二標段項目施工;派博公司沒有與光明公司簽訂過購銷合同,也沒有向光明公司購買過任何工程材料,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綜上,應駁回光明公司對派博公司的訴訟請求。
劉某某答辯稱:與光明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其個人行為,與派博公司無關;欠光明公司貨款680000元屬實,原因是峰泉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欠款,沒有償還能力;約定違約金過高,請予以調整。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應否由派博公司和劉某某給付貨款680000元并支付相應違約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光明公司提交的派博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劉某某身份證、光明公司律師函及派博公司復函,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對光明公司提交的《購銷合同》、提貨單、還款協議,派博公司認為沒有派博公司簽章,派博公司不是合同主體,與派博公司無關;劉某某認可該組證據。經質證本院認為,購銷合同供貨一方為光明公司,購貨一方為劉某某,有劉某某簽字和光明體育設施公司簽章,提貨單和還款協議都有劉某某確認簽字,且相對雙方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認定。
對光明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派博公司資質證書復印件,派博公司對合同簽章不認可,且資質證書明顯簽有再次復印無效;劉某某稱施工合同簽章只是借用,實際與派博公司無關。經質證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購銷合同不具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對派博公司提交的開戶許可證復印件,光明公司認為是復印件,對真實性不認可;劉某某認為沒有關聯性。經質證本院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且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對劉某某提交的銀行卡,光明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派博公司認為,能證實劉某某與光明公司訂立購銷合同是個人行為。經質證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質證認定的上述證據,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9月9日,劉某某與光明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劉某某,乙方光明公司;劉某某向光明公司購進防水(水泥)、底膠等塑膠材料,合同總價款1170000元;合同生效后應嚴格遵守執(zhí)行,不得單方更改或終止合同,否則賠償對方合同總額20%的違約金。同時合同還對交貨、付款及結算方式等作了約定。之后,雙方進行了供貨付款等。2016年4月23日,劉某某與光明公司簽訂還款協議一份,協議載明:劉某某欠光明公司塑膠材料款68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兩次還清;若上述期限內未還清所有欠款,則應按照月息2分利息從2014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等。
本院認為,劉某某與光明公司簽訂《購銷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劉某某收到光明公司貨物后,尚欠680000元貨款未按承諾時限給付,光明公司主張劉某某給付,本院予以支持;劉某某違反承諾約定拒不給付所欠貨款,構成違約,光明公司主張違約金1360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派博公司并非本案購銷合同當事人,不是購貨付款主體,光明公司主張派博公司承擔給付貨款及違約金責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某應給付光明公司貨款680000元并賠償違約金136000元;駁回光明公司對派博公司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劉某某給付保定市光明體育設施有限公司貨款680000元并賠償違約金136000元,共計81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保定市光明體育設施有限公司對大慶派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60元,減半收取計5980元,由劉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新
書記員: 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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