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藍某建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
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師事務所)
楊淑月
陳某某
劉某某
陳某某
陳某某
周慶亮(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
田浩(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保定市藍某建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富昌鄉(xiāng)大祝澤村。
法定代表人:陳春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光磊,河北杜新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淑月,農民,系死者陳學樂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農民,死者陳學樂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農民,死者陳學樂之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農民,系死者陳學樂之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農民,系死者陳學樂之女。
五
被上訴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慶亮、田浩,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保定市藍某建筑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某鋼結構)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黃驊市人民法院(2014)黃民初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與乾海公司簽訂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封閉工程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上訴人稱該合同未實際履行,但乾海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上訴人已履行該合同及陳學樂在該工程施工時墜落死亡,再結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陳學樂生前工友陳志遠、陳志彬經公證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可以證實上訴人系陳學樂生前的用工主體。上訴人就其抗辯主張,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對其與乾海公司簽訂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封閉工程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上訴人稱該合同未實際履行,但乾海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上訴人已履行該合同及陳學樂在該工程施工時墜落死亡,再結合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陳學樂生前工友陳志遠、陳志彬經公證的證人證言,予以佐證,可以證實上訴人系陳學樂生前的用工主體。上訴人就其抗辯主張,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負擔。
審判長:胡希榮
審判員:郭景嶺
審判員:馬秀奎
書記員:楊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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