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永某電器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湘連口村。
法定代表人:張聚其,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敏,女,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敬輝,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蘭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肅寧縣電氣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石蘭亭,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保定永某電器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石蘭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保定永某電器設備有限公司訴稱,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370372.17元。2、本案訴訟費用出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之間有業(yè)務往來,被告在原告處購買線路金具,2017年7月18日經(jīng)雙方對賬,查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70372.17元,雙方簽訂了《企業(yè)對賬函》,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原告貨款,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上述貨款。
被告石蘭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quán)提出異議認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肅寧縣,故被申請人在高陽縣人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將本案依法移送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雙方未明確約定合同履行地點,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款,原告作為貨幣接收方,其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陽縣即為合同履行地,我院具有管轄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石蘭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quán)提出的異議。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石蘭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齊寧
書記員: 董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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