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
盧霖一(河南問通律師事務所)
洪安然(河南問通律師事務所)
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
董慧燕(河南國厚律師事務所)
河南國厚律師事務所(河南國厚律師事務所)
原告(反訴被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陽市工業(yè)城工五路10號。
法定代表人王勝倫,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盧霖一,河南問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河南問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fā)區(qū)科技路10號。
法定代表人張榮香,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慧燕,河南國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成偉,河南國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盧霖一、洪安然,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慧燕、盧成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應予解除;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違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是否應向支付原告貨款及貨款數(shù)額。首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簽訂的《購銷合同》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產品質量應在交貨同時驗收,七日內驗收質量。原告三次給被告發(fā)貨396件,被告均沒有在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提出質量問題異議,反訴原告認為產品質量問題,沒有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認定。根據(jù)合同約定,需方應在供方出具增值稅票后,按照累計總額50%付款。2015年3月23日,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開具了396臺單框架,每臺1600元,合計633600元的發(fā)票。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在本案中,原告已給被告發(fā)貨396件并且按照約定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被告方應如期付款。但被告未如期付款,構成違約。因為被告的違約在先導致原告未按期供貨完成定單,此時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承擔未按期供貨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累計總額50%的貨款即633600元的50%就是316800元。原告稱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的重大損失,未提供有效證據(jù)加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要求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圖紙標準及時履行維修,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七條 ?、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16800元給原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
三、駁回原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受理費21180元,分別由原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5128元,由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052元;反訴受理費10590元由由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是否應予解除;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違約;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是否應向支付原告貨款及貨款數(shù)額。首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簽訂的《購銷合同》是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根據(jù)合同約定,產品質量應在交貨同時驗收,七日內驗收質量。原告三次給被告發(fā)貨396件,被告均沒有在約定期限內向原告提出質量問題異議,反訴原告認為產品質量問題,沒有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認定。根據(jù)合同約定,需方應在供方出具增值稅票后,按照累計總額50%付款。2015年3月23日,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開具了396臺單框架,每臺1600元,合計633600元的發(fā)票。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在本案中,原告已給被告發(fā)貨396件并且按照約定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被告方應如期付款。但被告未如期付款,構成違約。因為被告的違約在先導致原告未按期供貨完成定單,此時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承擔未按期供貨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累計總額50%的貨款即633600元的50%就是316800元。原告稱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的重大損失,未提供有效證據(jù)加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提供相關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要求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按照圖紙標準及時履行維修,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七條 ?、第九十四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16800元給原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
三、駁回原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受理費21180元,分別由原告信電電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5128元,由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負擔6052元;反訴受理費10590元由由被告河北康某采暖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馬樹林
審判員:張星華
審判員:張慧
書記員:及少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