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偉,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康橋東路XXX號XXX幢。
法定代表人:黃建華,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柳燕,上海金茂凱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傅某與被告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偉,被告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傅軍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被告撤銷了對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傅軍的委托。原、被告還曾一致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期,但最終和解未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資差額人民幣59,500元(2017年10月11,500元,2017年11月12,000元,2017年12月12,000元,2018年1月12,000元,2018年2月12,000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資差額55,000元(按每月11,000元主張)。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入職被告工作,入職時約定月薪15,000元。原告入職后,被告按4,000元標準每月轉賬支付工資,其余部分以現(xiàn)金發(fā)放。但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并未全額支付原告工資。2018年2月,因被告長期拖欠工資,原告提出離職,仲裁裁決后,被告已經支付了仲裁裁決的現(xiàn)金部分。原告為便于糾紛解決,對仲裁認定的5日缺勤工資亦不做主張,但認為現(xiàn)金部分仍有大量差額。因不服仲裁裁決,現(xiàn)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辯稱,被告認為雙方工資應當以合同約定為準,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6個月,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處擔任人事工作,執(zhí)行標準工時制。原告月工資4,000元,被告根據公司的經營效益及原告的個人表現(xiàn)和業(yè)績發(fā)放薪資,薪資結構中已包含了職務津貼、保密費、其他福利費等。該薪資待遇如與被告公司規(guī)定沖突的,以本條約定內容為準。被告對原告實行指紋考勤。原告在被告處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原告工資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工資差額11,500元,2017年11月工資差額12,000元,2017年12月工資差額12,000元,2018年1月工資差額12,000元,2018年2月工資差額16,000元。仲裁階段,原告對被告考勤記錄中存在2018年1月及2月期間共5日缺勤無異議,但認為相應日期實系休年休假。經仲裁,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工資3,200元,對原告其余請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遂起訴至本院。另,原告確認,被告已履行仲裁裁決結果。
審理中,(一)為證明原告的工資標準。原告還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7年1月、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處績效考核總匯表,證明原告的實際薪資水平,相應表格由包括和平集團人事副總張玲在內的人事制表,且2017年1月、4-9月均有周和平在集團主管領導處簽字批準,其余月份由和平集團副總裁曹茂良簽字同意。
2.名片兩張、2017年4月5日、6日原告與劉永忠的短信記錄、原告與劉永忠(微信號:wxid_xocg1vg5etyn22)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原告曾在2017年8月14日將被告公司的花名冊以表格形式發(fā)給劉永忠,該表格中明確載明原告的工資標準)及微信記錄中被告公司花名冊打印件、原告與曹茂良(微信號:huinengjuekong)的微信聊天記錄(其中2017年11月24日中,原告將尾部簽章為被告公司的文件材料以照片形式發(fā)送給其審核)、原告與周和平(微信號:wxid_3elpimwn3i0622)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明原告應聘的是和平集團,2017年4月6日,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人事副總監(jiān)劉永忠通知原告前往本案被告地址面試,曹茂良為原告的直接上級,是集團副總裁,同時也是被告的總經理。周和平為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控制被告公司日常經營及管理。原告在工作中關于被告的情況需向周和平匯報請示。
3.勞動合同、調解協(xié)議書、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在入職被告處之前其月薪已經達到12,000元/月。
4.2017年3月至9月融御績效考核總匯及部分附表(表格簽字中,夏維智為集團人事總監(jiān)、張玲為人事副總監(jiān)、徐斌為行政總裁、工會主席為蔡玉珍、人力資源部副總劉永忠,總裁辦副總裁曹茂良)、員工手冊、會議記錄及2017年3月6日、3月13日、4月10日的集團人事條線會議簽到表(2017年3月13日的會議紀要中可見,張玲的工作匯報中,還有涉及許平的工作情況匯報。而2017年4月10日的會議簽到中,傅某、張玲、劉永忠、夏維智均有簽字會議,所有集團人事均參加)、關于補發(fā)諸曄績效工資的申請(經由周和平簽字同意)、被告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和平企業(yè)集團的工商登記信息、新聞報道、上海市企業(yè)聯(lián)合會副會長名單、上海市總商會副會長名單、2017年3月28日和平集團發(fā)給被告的通知以及被告的下發(fā)通知、仲裁庭審筆錄(劉永忠作為仲裁階段被告的代理人參加庭審)、招聘信息、應聘信息,證明原告實際系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下屬企業(yè),周和平是和平企業(yè)集團董事長,也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被告對證據2中短信記錄、證據3中勞動合同、調解協(xié)議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證據2中的其余證據、證據3中的勞動合同、證據4中被告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和平企業(yè)集團的工商登記信息、新聞報道、上海市企業(yè)聯(lián)合會副會長名單、上海市總商會副會長名單、仲裁庭審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余證據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被告確認原法定代表人蔡玉珍曾擔任上海和平(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2018年8月2日的庭審過程中,劉永忠隨被告方到庭旁聽庭審。本院后向其核實情況,其確認“會議記錄及2017年3月6日、3月13日、4月10日的集團人事條線會議簽到表”中簽字的真實性,但對其為何參會,具體是何集團均無法合理解釋。劉永忠還稱其短信僅是幫助推薦應聘,對具體屬于哪家公司無法述清。經當庭核實劉永忠的微信通訊錄,其中曹茂良與周和平兩人的微信號與原告提供證據中微信號、微信資料一致。庭后,被告出具書面回復意見,稱劉永忠已不是被告處員工,被告無法聯(lián)系到劉永忠,故無法再次通知其到庭核實原告補充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的內容。另,原告還出示了2017年3月28日加蓋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通知原件,被告對該公章真實性雖不予認可,亦表示拒絕申請該公章與公司公章一致性的鑒定。
(二)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原始財務賬冊,被告稱僅能提供報稅所用的打印件形式的會計賬目明細,無法提供原始財務賬冊。
(三)本院向張玲調查情況,張玲稱,她是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人事總監(jiān),勞動合同與上海融御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其工作職責包括上海融御商貿有限公司及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及華美達和平酒店、和平豪生酒店的人事管理,前述公司均是集團統(tǒng)管。集團人事還有劉永忠,陸偉華。夏維智是人事總監(jiān),其與劉永忠、陸偉華是人事副總監(jiān)。傅某是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經理,他還監(jiān)管融御超市的。曹茂良是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副總裁。徐斌是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副總裁。其確認本案原告提供的績效考核總匯表、員工轉正申請表、2017年3月至9月融御績效考核總匯及部分附表、會議記錄及集團人事條線會議簽到表、關于補發(fā)諸曄績效工資的申請真實性確認。張玲還出示了其手機微信原件,其手機中周和平、曹茂良、劉永忠的微信號與原告手機原件出示的一致。
(四)本院向被告釋明,本院在同期審理的原告趙強、許平起訴被告及張玲、陶林起訴上海融御商貿有限公司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件中,上海融御商貿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斌稱,其為上海融御商貿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同時,其也是本案被告及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監(jiān)事。上海融御商貿有限公司對2017年3月-9月融御績效考核匯總及部分附表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案中被告仲裁階段的代理人劉永忠對原告提供的會議簽到材料中對會議記錄、簽到表真實性亦認可。曾任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玉珍的名字還體現(xiàn)在融御績效考核匯總中,并登記為工會主席。被告確認蔡玉珍曾任上海和平(企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工會主席及徐斌的身份。從初步證據來看,被告公司在日常管理,人事方面與案外公司存在一定交叉。結合張玲的陳述,其亦確認績效考核匯總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在被告不能提供原始財務賬冊的情況下,被告雖否認績效考核匯總的真實性,需進一步提供相應反證。然,被告未能提供,且其表示就績效考核匯總中相關領導審批簽字與另案材料的一致性不申請鑒定。
本院認為,根據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原告的月工資標準。對此,首先,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然現(xiàn)被告并未提供相應的原始財務賬冊核查。其次,原告提供了調解協(xié)議書、仲裁裁決書及勞動合同,證明原告在入職前的工資標準即遠超現(xiàn)勞動合同標準,被告對調解協(xié)議書、仲裁裁決書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雖對勞動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原告已出示合同原件且工資金額在仲裁裁決書中亦有體現(xiàn),本院對原告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原告現(xiàn)工資標準僅為4,000元,確與常理不符。再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績效考核匯總表并已提供了相應證據材料的原件,經本院與表格中簽字的張玲核實,其確認表格中簽字的真實性,被告雖對該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相應反證。結合前述理由及本院釋明情況,本院對原告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加之,原告還提供了與被告處仲裁階段的代理人劉永忠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雖對該微信聊天內容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相應反證,且原告已出示了微信聊天記錄原件,聊天詳細資料中顯示的劉永忠的微信號等信息與本院向張玲核查的情況一致。從聊天記錄中反映的花名冊內容與前述績效考核匯總表情況亦可印證。因此,本院綜合考慮,采納原告意見,確認原告月工資標準為15,000元。結合原告最后工作時間,被告還應補足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間的工資差額52,471.26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統(tǒng)穩(wě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傅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工資差額52,4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雯
書記員:謝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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