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某某人民路1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271315654XA。
法定代表人:周軍輝,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牛云鵬,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宋英朝,該公司職工。
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元某某馬村鄉(xiāng)萬年村村南,組織機構代碼證:56737391-6。
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班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鄲市廣平縣。
委托代理人:張建民,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素麗,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贊皇縣。系班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鄲市廣平縣。系趙素麗之夫。
被告:郝玉林,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鄲市廣平縣。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鄲市廣平縣。
原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用聯(lián)社)與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某公司)、班某某、趙素麗、郝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云鵬、宋英朝,被告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趙素麗、被告郝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被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用聯(lián)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班某某、趙素麗、郝玉林償還原告貸款欠息135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班某某、郝玉林、償還原告貸款本金480萬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欠息286424元,共計5086424元,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至全部還清之日止所欠的所有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與原告原元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簽訂企業(yè)循環(huán)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元某某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農信循借字(2015)第15502015613259號,到期日為2016年3月29日,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班某某、趙素麗、郝玉林自愿以個人財產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2015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80萬元,到期日為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7.62375‰,2016年4月28日償還本金480萬元,結欠利息165688元,2016年6月29日償還利息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償還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償還利息10000元,現(xiàn)結欠利息135688元。2、2016年4月28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企業(yè)循環(huán)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農信循借字(2016)第15502016286442號,到期日為2017年4月27日,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班某某、郝玉林自愿以個人財產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4月28日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80萬元,到期日為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率7.6125‰,到2017年1月21日結欠利息286424元,嚴重違反借款合同第四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四款情形。以上兩筆貸款被告嚴重違反借款合同,經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訴。
本院認為,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焦點為:1、被告班某某是否為保證人的代簽人;2、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三個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3、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款480萬元,原告提前收回貸款,是否有法律依據(jù)。關于第一個焦點,被告班某某稱兩筆借款保證人的簽字均為其代簽,但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且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班某某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關于第二個焦點,原告信用聯(lián)社稱2015年3月21日申請授信金額500萬元,三保證人出具的保證書擔保金額為500萬元,原告信用聯(lián)社審批后實際放款480萬元,三保證人應對這48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符合金融機構貸款程序,保證人應對這480萬元承擔保證責任。被告雖然辯稱480萬元和500萬元不是一筆貸款,但對其主張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jù),故對其陳述不予采信。原告信用聯(lián)社主張該480萬元的貸款尚欠利息135688元,三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關于第三個焦點,2016年4月28日借款480萬元,該筆借款的到期日為2017年4月27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借款人不按約定履行歸還利息等義務,出借方可以宣布貸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歸還到期及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費用。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上述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雖然該筆貸款未到期,但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可以提前收回,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信用聯(lián)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償還原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貸款480萬元所欠的利息135688元。
二、被告班某某、趙素麗、郝玉林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償還原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480萬元及到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86424元,共計5086424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四、被告班某某、郝玉林對上述第三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4177元,由被告石某某凌某家紡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48354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馮國強
書記員: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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