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宏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某井元路北陳村西,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李聚平,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海,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李書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德海,山西海志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米娜,山西海志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臨縣。
原告元某某宏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偉公司)與被告李書林、陳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海、被告李書林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德海、米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車輛使用費275076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李書林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主車牌號冀A×××××,掛車冀A×××××,合同約定該車總價310000元整,被告除繳納首付款25000元外,還需分20期向原告支付購車款285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還款14500元(詳見分期還款明細表),被告陳某某為以上合同車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李書林交付首付款后開始提車運營,在合同履行期間僅還款1期,自2017年10月開始不再支付購車款。依據(jù)合同約定和合同法規(guī)定,在被告長期拖欠購車款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間的車輛使用費。截止到2018年7月25日,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汽車使用費325000元,扣除已經支付的車款24924元及首付款25000元,欠款275076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絕還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書林辯稱:同意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但應駁回原告訴請的車輛使用費的主張。1.2017年6月21日,李書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從原告處購買了歐曼牌貨車一輛(車牌號:冀A×××××,掛車冀A×××××)。李書林交納首付款30000元及后來交付了3次車款,2017年9月19日李書林駕駛該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被柳林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并扣押了車輛。事故發(fā)生后,李書林再無實際占有使用該車輛,計算車輛使用費缺乏事實依據(jù);2.事故發(fā)生后,李書林及時通知了原告,原告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對車輛長期放置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3.2018年6月左右,原告將車輛提回,已將車輛處置變賣,李書林對此均不知情,原告在占有控制車輛后,不能再行主張車輛使用費,再次轉讓車輛的價款是否公允、合理,被告的損失應客觀扣除變賣車輛所得價款;4.雙方簽訂的合同屬于格式合同,應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釋。
被告陳某某未向本院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的舉證和質證。依據(jù)當事人陳述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jù),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
2017年6月21日,原告宏偉公司與被告李書林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被告李書林以分期付款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主車牌號冀A×××××,掛車冀A×××××,合同約定:該車總價310000元整,被告除繳納首付款30000元外(關于車輛總價及首付款的認定,因被告持有與原告不同的合同,故按有利于被告利益認定),還需分20期向原告支付購車款285000元,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還款14500元(最后一期還款9500元)。被告陳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上簽字確認承擔擔保責任。被告李書林交付首付款后開始提車運營,在合同履行期間還款兩期,自2017年10月開始不再還款。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起訴至本院形成訴訟。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答辯意見及《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客戶對賬單、庭審筆錄在案作證,本院予以確認。
在審理中,原告稱依據(jù)《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第九條“乙方在上述第8條約定的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汽車視為乙方違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依據(jù)合同第2條所交首付款不再退還,除此之外,乙方還應向甲方支付汽車使用費,使用費為每月25000元整,扣除乙方所交車款后,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給付不足部分的汽車使用費”,被告李書林在經營車輛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一直沒有處理,原告方于2018年8月7日,原告在向事故第三者墊付醫(yī)藥費20000元后將車輛取回,并向被告快遞了回贖通知,由于被告沒有回贖,原告對該車進行了二次出售(價格120000元)。被告使用車輛13個月,應支付汽車使用費25000元×13期-已還車款24924元-首付25000元=275076元,為證明此主張,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客戶對賬單、回贖通知、快遞單、錄像視頻、收條作證。
被告李書林對原告上述主張及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原告方《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真實性和合法性有異議,該證據(jù)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與被告持有的合同相矛盾,被告持有合同約定的總價款是315000元,首付款是3萬元,被告實際支付的首付款也是3萬元,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總價款是31萬元,首付款是25000元,原告的合同作為格式合同應作出對原告不利的解釋,買賣合同第9條是格式條款,約定的車輛使用費過高,顯失公平,其加重被告的責任,而原告從中獲利,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對客戶對賬單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被告實際支付的首付款是3萬元,被告三次實際還款金額為25102元,原告計算車輛使用費其依據(jù)無效,對其計算金額不予認可;回贖通知,是單方行為,被告未收到通知函,不知具體內容,對收條沒有原件質證;二次車輛出賣的價款應客觀折抵。被告提交《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上述主張。
原告宏偉公司對被告李書林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兩份合同都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按照我方提供的合同上面的總價款主張本案的款項;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的真實性認可,但關聯(lián)性不認可,被告李書林被行政拘留措施后,還可以向交警隊主張車輛的使用權利,被告方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導致車輛被長期扣押的原因。
本院認為,經合同當事人合意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爭議的焦點有:1、本案出現(xiàn)兩份《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應怎樣認定效力;2、《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第九條約定的車輛使用費是否為無效條款;3、關于被告經營車輛期間被扣押造成損失,原告是否有責任;4、原告將車輛出賣后所得車款120000元予以扣除是否合理。
關于第1個焦點問題:2017年6月21日原告宏偉公司與被告李書林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出現(xiàn)兩份不同合同,原告提出車輛總價款為310000元,被告交納首付款25000元。但被告反駁證據(jù)顯示合同總價款為315000元,被告交納首付款30000元。本院認為,該筆交易出現(xiàn)兩份不同合同,責任不在被告,應做有利于被告的認定,認定合同總價款為310000元,被告交納首付款為30000元。
關于第2個焦點問題:被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的第九條約定因顯失公平為無效條款。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第九條均約定合同解除情形下買車人應按月支付車輛使用費25000元,因車輛使用期間與貶值速率有其商業(yè)規(guī)律,被告提出該條款顯失公平缺乏依據(jù),其抗辯理由不能采納。
關于第3個焦點問題:《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第4條“在汽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汽車所有權沒有轉移前,乙方使用車輛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是財產損害的,甲方不得承擔責任,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由此條款可以看出買車方在經營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的,責任與出賣人無關。被告以交通事故發(fā)生為由不承擔合同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8年8月向事故受害方墊付醫(yī)藥費后取回車輛避免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原告不應對車輛扣押過長時間承擔責任。
關于第4個焦點問題:原告在向事故傷者墊付款項后取回車輛,二次出賣款120000元。被告對此出賣價格提出異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提出司法鑒定,本院應對此價格予以確認,并按此價格予以扣除。
綜合本案證據(jù),可以認定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訂立合同后提走車輛開始占有經營,至2017年9月12日交納車款24924元,2018年8月7日后,原告向事故受害方墊付醫(yī)藥費后取回車輛,期間被告共占有車輛13個月(包括事故發(fā)生后交警查扣車輛期間。被告認為交警查扣車輛原告也應承擔一定責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采納。審理中,原告提交的事故傷者收條雖系復印件,但《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簽訂后,經營權、控制權在于被告,事故的發(fā)生也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被告占用車輛13個月后取回車輛,是自認行為,被告在本院庭審時給予延長的舉證期間內未對原告的自認事實提出反駁意見,故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車輛13個月,應向原告支付使用費13個月×每月25000元=325000元,被告交納的首付款30000元及后續(xù)交款25102元應予扣除,原告取回車輛后二次出賣車輛120000元也應扣除。被告李書林應給付原告車輛使用費325000元-首付款30000元-后期還款25102元-出賣車輛價款120000元=149898元。被告陳某某在《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字按印。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被告之間《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應予解除,本院應判決被告李書林給付原告149898元,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適用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元某某宏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和李書林、陳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解除;
二、被告李書林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元某某宏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149898元,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給付義務;
三、駁回原告元某某宏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426元,保全費1270元,合計6696元,由原告元某某宏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043元,由被告李書林負擔36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興華
人民陪審員 趙瑞嫻
人民陪審員 耿曉如
書記員: 王凱圓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