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來來面館,住所地元某某中央大街西側,個體工商戶,注冊號:130132600019045。經(jīng)營者:閆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中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元某某,系閆玉敏之夫。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龍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元某某人民路1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3271315654XA。法定代表人:周軍輝,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牛云鵬,該公司職工。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云國,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來來面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飯費38059元,利息39102.52元,共計77161.52元。事實與理由:被告信用社下屬單位槐陽信用社截止到2008年共欠原告飯費38059元。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討要。被告以要上會研究為理山推諉至今,所以原告現(xiàn)在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飯費38059元,利息39102.52元,共計77161.52元。被告信用社辯稱,1、原告訴稱的飯費38059元,并非2008年10月20日當天消費產(chǎn)生的債務,而是2008年10月20日之前王樹海消費產(chǎn)生的債務,如果不是2008年10月20日元某某槐陽信用社為原告出具了一個欠條,原告沒有任何理由起訴答辯人,因此,該欠條的原債務人是消費者本人王樹海。2、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原債務是在2008年10月20日前的一個月以內產(chǎn)生的,因此,根據(jù)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元某某槐陽信用社出具的欠條不屬于追認。3、元某某槐陽信用社給原告出具的欠條,沒有免除王樹海債務的內容;在王樹海從元某某槐陽信用社離職后,原告仍找王樹海繼續(xù)討債的事實說明,對于原告來說,不論是王樹海,還是答辯人,誰付清了上述債務,都認為債務已經(jīng)清償。因此,元某某槐陽信用社出具的欠條,不屬于債務轉讓,應當定性為債務加入。4、在債務加入中,應追加原債務人參加訴訟,并由原債務人對原告承擔清償責任,答辯人最多是補充清償責任,同時判決書應當賦予答辯人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王樹海追償。5、答辯人加入的債務的范圍僅為38059元,不包括利息,對利息不在債務加入范圍之內,因此,對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飯費及利息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本案是否應當追加王樹海參加訴訟;3、被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適格當事人。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飯費及利息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為:1、欠條,證明欠原告飯費38059元,出具人為元某某槐陽信用社,并加蓋單位公章,及王樹海的簽字,王樹海當時是槐陽信用社主任,槐陽信用社是被告的下屬單位;2、王樹海的證明,證明王樹海任職期間欠來來面館飯費38059元,來來面館多次催要欠款,一直未解決。被告的質證意見為:欠條本身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能說明1、38059元飯費不是一次形成,而是多次形成;2、飯費原始消費人是王樹海本人;3、無論欠條和情況說明都不屬于原始證據(jù),而是傳來證據(jù),也就是說原始消費的憑證或者是王樹海所打的消費欠條,原告并沒有向法庭提交,因此該欠條以及情況說明結合原告訴狀的陳述,能夠說明王樹海是原消費的債務人。在槐陽信用社出具欠條的時候,欠條上的內容并沒有免除王樹海責任的片語,而且原告事實上也一直向王樹海索要,基于這些事實,應當認定為槐陽信用社屬于債務加入,在債務加入中就應當追加原債務人為本案的當事人,并且判令其承擔還款義務,被告承擔補充還款責任,并且被告在承擔還款后有權向王樹海追償。另外,從欠條內容看,被告所加入的債務不包括利息,雙方也沒有對利息方面的約定,因此原告要求主張利息不當。原告認為,利息按月息9‰計算,王樹海欠飯費系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被告稱王樹海在去原告處吃飯的時候,每一次消費并沒有以槐陽信用社的名義進行消費,槐陽信用社也沒有為原告出具每一次消費的憑證,另外原告沒有給王樹海開具發(fā)票,王樹海也沒有根據(jù)發(fā)票予以報銷,所以原告沒有理由認為王樹海的消費屬于職務行為。職務行為最起碼有加蓋了元某某槐陽信用社公章的空白介紹信,或者是加蓋了元某某槐陽信用社公章的消費憑證,很顯然,原告沒有這方面的證據(jù),因此,不具有表見代理或者是職務行為的任何的意思表示。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是否應當追加王樹海參加訴訟,原告認為沒有必須,因為該欠款的欠條是加蓋了被告的公章的,并不是王樹海的個人行為,對所欠的飯費被告加蓋公章是說明被告認可,王樹海在本案中不符合原告身份,也不符合被告和第三人身份。被告稱根據(jù)合同法第48條規(guī)定,追認必須是在行為發(fā)生后一個月內,一個月內沒有追認不能夠認定為追認,原告也沒有證據(jù)能夠證明王樹海的消費行為發(fā)生在2008年10月20日之前的一個月內,所以說槐陽信用社出具的欠條并不能夠證明槐陽信用社是實際債務人,只能說明槐陽信用社是加入到王樹海的債務中來,屬于債務加入。另外,槐陽信用社出具的欠條從內容上也不具有真實性,因為欠條前兩個字就是“今欠”,很顯然不是今欠,而是按照原告的訴狀和王樹海的情況說明來看是“截止到2008年共欠”,所以欠條本身內容也不具有真實性。從欠條落款看不僅有槐陽信用社加蓋的公章,也有王樹海個人的簽名,王樹海個人的簽名能不能夠認定為職務行為,沒有其它證據(jù)能夠證明,結合王樹海作為實際債務人進行消費的事實,該欠條約定認定為槐陽信用社和王樹海共同出具的欠條,因此本案應當追加王樹海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其王樹海應當作為實際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原告認為王樹海當時是信用社主任,有王樹海的簽字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王樹海對于飯費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有權認定,是否是單位所欠還是個人所欠,欠條寫的很清楚,系單位所欠,不是個人所欠,所以追加王樹海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被告稱利息雙方?jīng)]有約定,而且原告也不能舉證證明雙方對利息進行了約定,因此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關于第三個爭議的焦點被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適格當事人。原告認為提交的欠條能證明被告為適格當事人。被告稱我方不是說我方作為被告是否適格,而是說我方不是實際債務人,而是加入到已經(jīng)形成并實際完成債務中去,屬于債務加入,因此我方當事人的資格屬于債務加入。
原告元某某來來面館(以下簡稱來來面館)與被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用社)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元某某來來面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中欣、安占明,被告信用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云鵬、王云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信用社的下屬分支機構元某某槐陽信用社在原告來來面館消費,時任槐陽信用社主任的王樹海向原告出具欠條,該欠條的內容為:“今欠來來飯店飯費38059元,大寫叁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整。元某某槐陽信用社,王樹海,2008.10.20?!痹撉窏l上該有槐陽信用社的公章。被告信用社認為該消費是王樹海個人行為,應追加王樹海參加訴訟,其有權向王樹海追償。本院認為,出具欠條時王樹海是元某某槐陽信用社主任,并且該欠條上加蓋有元某某槐陽信用社的公章,可以認定,王樹海的行為系職務行為,該行為的后果應由其單位承擔,故被告信用社要求追加王樹海參加訴訟的請求,理據(jù)不足,不予采納。至于被告信用社是否有權向王樹海追償,是其單位內部管理問題,本案不予處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應依照上述規(guī)定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來來面館要求被告信用社給付欠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用社應依法予以給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償還原告元某某來來面館欠款本金38059元及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從200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元某某來來面館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32元,由被告元某某農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732元(收款單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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