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富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國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長軍,河北日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亞力,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元某富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某公司)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河北分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依法作出裁定,駁回被告管轄權異議申請。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冀06民轄終18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齊長軍、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亞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車損、施救費等共計74115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7日19時30分,司機李奎駕駛登記車主為原告的“冀A×××××/冀A×××××掛”半掛車沿河龍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阜平縣圣水路段與前方同向行駛孫吉貴駕駛的車輛追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事故經(jīng)阜平交警大隊處理認定李奎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等保險并約定不計免賠,請求法院判如所訴。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的簽訂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認定原告車輛駕駛人李奎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告無氏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損失經(jīng)評定為69115元,公估費2100元,被告平安財保河北分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內(nèi)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故被保險車輛按公估報告中評估的數(shù)額計算。施救費系原告實際損失支出,本院認定為5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76215元,數(shù)額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機動車保險限額,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理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元某富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理賠款77115元;
上述款項匯至:阜平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開戶行:農(nóng)行阜平縣支行中興分理處;賬號:50×××63。
二、駁回原告元某富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收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徐志杰 審判員 李 寧 審判員 劉建美
書記員:勾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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