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晨陽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晨陽公司),住所地元某縣長春路。
法人代表李敬民,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宏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簡稱人保元某公司),住所地元某縣長春路25號。
法人代表孫會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晨陽公司與被告人保元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晨陽公司代理人齊宏蒲,被告人保元某公司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程樹立駕駛晨陽公司冀A×××××冀A××××掛牽引半掛車沿3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11Km+344m處時,駛入逆行,與對向行駛的李德洋駕駛的冀E×××××大型客車相撞,造成雙方多人受傷、兩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南宮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認定,程樹立駕駛機動車未靠右行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交通事故共產生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共計104300元。我司該車輛在中國人保財險元某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yè)車損險,經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無果,故訴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本次事故的損失104300元。
被告人保元某公司辯稱,我司在核實原告方的駕駛證、行駛證等材料且核實事故后,在保險責任內合理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程樹立駕駛晨陽公司冀A×××××冀AS085掛牽引半掛車沿3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11Km+344m處時,駛入逆行,與對向行駛的李德洋駕駛的冀E×××××大型客車相撞,造成雙方多人受傷、兩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南宮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程樹立負全責。庭審中,原告提交:車損公估報告,證明車輛損失93300元,鑒定費6530元,提交車輛施救票據(jù)一張,證明產生施救費4500元。被告人保元某公司對該證據(jù)質證認為,車損鑒定數(shù)額過高,其他證據(jù)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及雙方陳述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如承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應按約定來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事故責任原告負全部責任,第三者車輛司機無責任,所以原告的損失應在三者車輛的交強險承保公司先行賠付;同時亦應當扣除交強險無責部分,之后由人保元某公司依照合同賠付。原告本次事故損失:1、車損險93300元,被告人保元某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反駁和證據(jù),扣除無責100元,在車損險中賠付93200元;2、評估費6270元屬于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合理損失,故應由人保元某公司賠付;3、施救費8000元于法有據(jù),由人保元某公司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元某晨陽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理賠款104200元。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2384元,減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耿一賢
書記員: 杜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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