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厚源,湖北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韓軍,男,秭歸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韓軍,男,秭歸縣江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馬某某,女。
被告蘭某華,男。
委托代理人謝克銀,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蘭某某、蘭某某與被告馬某某、蘭某華山林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秭民獨任審理,因案情復雜本院。2013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鄭鈺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魯功德、人民陪審員潘忠信組成合議庭恢復審理。原告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韓軍,毛厚源,原告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韓軍,被告馬某某、被告蘭某華及委托代理人謝克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某某、蘭某某訴稱:二原告系父女關系,原告蘭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系公媳關系。1981年實行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時,原告蘭某某家庭共有五口人,即原告蘭某某、妻子魯成英(1999年死亡),次女蘭發(fā)菊(1983年死亡)、三女蘭某某、次子蘭發(fā)奎(2005年死亡),原告一家人五口人的耕地和山林全部登記在原告蘭某某的《農業(yè)承包合同》和《自由山證》上。被告馬某某于1985年與蘭發(fā)奎結婚,1986年7月原告與蘭發(fā)奎分家立戶,當時只對家庭房屋,家具,財產和耕地進行了分割和劃分,山林仍然屬原告蘭某某經營,于1998年二輪土地承包時上述耕地和山林就上了原告蘭某某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秭歸縣統(tǒng)一進行林權證登記時,被告馬某某的丈夫蘭發(fā)奎擔任小組長,利用職權便利將原告蘭某某的《自由山證》收取換證。2005年蘭發(fā)奎因故死亡,原告找村委會領取換發(fā)的新證時,得知蘭發(fā)奎已將原告蘭某某的林權證換成了蘭發(fā)奎的名字,原告從此沒有了林權證。原告蘭某某認為有權利繼承兒子蘭發(fā)奎的山林承包經營權,遂多次找到被告馬某某要求分割,被告馬某某予以拒絕。原告遂找基層組織等相關部門處理仍未果。現(xiàn)請求法院對被告持有的登記在蘭發(fā)奎名下的《林權證》中的林木及使用權依法分割。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原告蘭某某家庭戶口簿及土地經營權證各一份。證明戶主為蘭某某,蘭某某為家庭成員,擬證明二原告為本案的適格主體。
第二組證據:蘭發(fā)奎林地審批表復印件6份。表一記載蘭家坡6.21畝為退耕還林的林地。表二記載蘭家坡2.87畝為退耕還林的林地。表三、表四記載橫碼松樹林有各有1.4畝林地。表五、表六記載紙廠河杉樹林各有11.2畝。
第三組證據:九畹溪鎮(zhèn)(原周坪鄉(xiāng))仙女村村民委員會于2006年1月16日和2009年7月21日對蘭某某與馬某某山林糾紛的處理情況及調解意見。擬證明雙方曾多次找村委會調解處理。
第四組證據:秭歸縣森林公安分局于2009年2月10日分別對王明山、李世蓮、龔發(fā)義的詢問筆錄。擬證明雙方為山林爭議發(fā)生矛盾的經過情況。
被告馬某某辯稱:被告馬某某與原告次子蘭發(fā)奎于1985年正月結婚,當年八月初八與原告分家,并由當時的村干部李世年、蘭孝林主持進行。當時對林地和田地以及其他財產都已經分家析產清楚了。被告馬某某分的紙廠河、橫碼兩塊林地,原告蘭某某分的其老屋后面的林地。1989年被告馬某某與蘭發(fā)奎生育一子蘭某華。2004年換發(fā)新林權證時,具體情況被告馬某某不清楚,只知道上述分割的山林登記到丈夫蘭發(fā)奎名下。2005年8月蘭發(fā)奎因工死亡。2009年2月,原告長子蘭發(fā)本雇人砍伐了被告山林中的128棵樹木,被告馬某某向林業(yè)部門舉報,雙方遂就山林權屬發(fā)生糾紛。被告馬某某認為,早在1985年原告蘭某某就與被告進行了分家,原告蘭某某沒有權利再享有山林的經營權和林木的所有權。原告蘭某某成年后便前往浙江打工并安家,沒有在秭歸縣居住生活,其主張已過了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
被告蘭某華辯稱:自己還是孩童時,二原告與自己的父母就進行了分家,已經分家析產清楚的事情,不存在再將山林登記回二原告的名下,同意被告馬某某的辯稱意見。
二被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秭土仲決(2010)第4號秭歸縣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蘭某某的沖裁請求。
第二組證據:村民蘭孝林、馬先華的證明(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馬某某從集體分得了橫碼、紙廠河兩塊山林土地。該山林土地與原告無關。
第三組證據:蘭發(fā)奎林權證的復印件。擬證明爭議的山林登記在被告之夫蘭發(fā)奎的名下。
本院根據被告蘭某華的申請,對九畹溪鎮(zhèn)仙女村委會支部書記王明山調取證人證言。證實原周坪鄉(xiāng)仙女村委會多次對雙方進行調解處理。對村民蘭發(fā)福、蘭孝林調取證人證言,證實1985年原告蘭某某與蘭發(fā)奎、馬某某分家時,當時擬定了分家協(xié)議,對山林進行了分割。
經庭審質證,雙方對對方提交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
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認為爭議的山林土地已經登記在蘭發(fā)奎名下,二原告主張分割沒有法律依據。二原告對二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二原告認為蘭發(fā)奎未經原告蘭某某同意私自將山林登記在其名下,導致二原告失去了山林的經營使用權。二被告對本院依法調取的證人證言無異議,二原告對本院依法調取的證人證言,認為分家時分割山林屬實,但沒有文字依據證實山林已經分割清楚,認為對證人的調查筆錄已經過了舉證期限,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秭歸縣林業(yè)局頒發(fā)的登記在蘭發(fā)奎名下林權證合法有效。1985年原告蘭某某與蘭發(fā)奎、馬某某分家立戶,雙方對家庭財產、山林土地進行了分割。原告蘭某某認為其子蘭發(fā)奎利用職權便利私自將山林登記自己名下,導致二原告喪失了山林的經營管理及使用權無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關系,原告蘭某某與被告馬某某系公媳關系。1981年實行家庭聯(lián)產承包責任制時,原告蘭某某家庭共有五口人,即原告蘭某某、妻子魯成英(1999年死亡),次女蘭發(fā)菊(1983年死亡)、三女蘭某某、次子蘭發(fā)奎(2005年死亡),原告一家人五口人的耕地和山林全部登記在原告蘭某某的《農業(yè)承包合同》和《自由山證》上。被告馬某某于1985年與蘭發(fā)奎結婚,1986年7月原告蘭某某與次子蘭發(fā)奎、兒媳馬某某分家立戶,當時對家庭房屋,家具,財產和土地、林地分給蘭發(fā)奎承包經營,其中蘭發(fā)奎分得林地兩塊,分別是橫碼1.4畝、紙廠河北11.2畝。2004年9月秭歸縣換發(fā)林權證時,被告馬某某的丈夫蘭發(fā)奎將原分家時分得的兩塊林地12.6畝(橫碼1.4畝、紙廠河北11.2畝)、兩塊退耕還林地9.08畝以及1989年本組村民李華英遷往山東后,由村集體收回李華英林地兩塊12.6畝(紙廠河東11.2畝、橫碼北1.4畝)申請登記在自己名下,共計六塊林地、面積34.28畝,并依法辦理了林權證。該林權證中登記的兩塊面積分別為6.21畝和2.87畝的土地退耕。原告蘭某某在分家時,在屋后留有一塊山林,面積約3畝,其中一部分被蘭某某的長子蘭發(fā)本毀林開墾,至今仍未辦理林權證。
同時查明:原告蘭某某成年后便外出務工多年,雖戶口在秭歸縣九畹溪鎮(zhèn)仙女村,但未在本地居住生活。亦未向有關部門主張過分割山林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蘭某某、蘭某某請求分割的是登記在被告馬某某丈夫蘭發(fā)奎名下的山林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是以戶為基礎,其承包主體是農戶,而非某一特定的農民。家庭成員之一死亡,并不導致農戶的消亡,農戶仍然存在,其他家庭成員可以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合同,由此本案山林不發(fā)生繼承的問題。原告蘭某某、蘭某某在1985年就與蘭發(fā)奎夫婦分家立戶,已經分割了承包的土地山林,雙方不存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有關系。二原告主張?zhí)m發(fā)奎利用職權私自將二原告山林承包經營權登記在自己名下沒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難以支持。本院考慮雙方的特殊關系多次組織協(xié)商調解,由于分歧意見較大均無果。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蘭某某、蘭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蘭某某、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三份,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鈺
審判員 魯功德
人民陪審員 潘忠信
書記員: 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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