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蘭某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藝師。
被告岳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
原告蘭某財與被告岳海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于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某財、被告岳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被告岳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結合原告的舉證、被告的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岳海峰系富??h雙豐種子商店的個體業(yè)主。2015年4月24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0元的借據,并約定月利率1.5%,但未約定還款日期,被告岳海峰在借款人處簽字并加蓋富??h雙豐種子商店的公章。此款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另查明,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月利率按1.5%計算,本金人民幣100,000.00元的利息為人民幣18,000.00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岳海峰已為原告出具了借據,且被告對借款事實并無異議,故被告依法應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并給付原告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又因原告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岳海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蘭某財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0元。
二、被告岳海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蘭某財借款利息人民幣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60.00元,減半收取1,330.00元,由被告岳海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于鵬
書記員: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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