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淶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建坡,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建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公告送達期滿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施工及材料款73534元;2、被告賠償原告至2016年1月11日經濟損失5515元,2016年1月12日至清償完畢之日經濟損失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承攬了被告王某淶水縣萬榮城市華庭部分樓房百葉窗制作及安裝工程,工程于當年6月底完工并經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施工及材料款73534元并為原告書立了欠款證明,被告至今未給付欠款。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債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承攬了被告王某的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理應及時支付工程款,其至今未能付款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被告王某經公告送達期滿后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給付工程款73534元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對于其要求被告賠償至2016年1月11日的經濟損失5515元(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的訴訟請求也并無不妥之處,故應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劉某工程款73534元,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515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工程款73534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6年1月12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6元,由被告王某負擔,其中888元原告已預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郄寶宏 審 判 員 劉東生 代理審判員 張 靜
書記員: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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