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關文生,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滿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起,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工人文化宮,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張洪巖,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彤,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營,女。
上訴人關文生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工人文化宮(以下簡稱文化宮)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3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關文生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書;2.要求改判被上訴人兌現給付上訴人奉獻獎勵52.5萬元、給付墊付款13080.86元、返聘工資2100元;3.要求被上訴人按承諾給上訴人晉升高級職稱;4.要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休時總工程師(或副總指揮)的實際職務的標準給上訴人辦理退休工資;5.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牡丹江市工人文化宮不兌現給付上訴人關文生奉獻獎勵,是不執(zhí)行本企業(yè)《關于考核的原則、政策、分配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獎勵制度政策,應屬勞動爭議范疇,人民法院應受理、判決。1.1995年-1996年,牡市工人文化宮領導班子多次向全體職工發(fā)出“為文化宮的生存發(fā)展出力獻計,對作出貢獻的職工給與獎勵”的要約,為此關文生向單位領導提出“將文化宮南側與銀座之間閑置的夾空地帶充分利用起來,擴大文化宮經營面積,建設三層“夾空樓”設計方案的承諾”,經文化宮領導班子討論批準通過此方案。關文生找來投資施工方,爭取到部分土地面積,積極參與將原設計三層變更為四層,協調和處理施工中出現的問題,文化宮在沒有花費分文資金的情況下,四層“夾空樓”于1996年12月28日建成竣工?!皧A空樓”價值350萬元,已收取租賃費350萬元,關文生為文化宮奉獻700萬元的價值;2.“夾空樓”竣工后,歷經兩屆領導班子均同意給關文生貢獻獎勵。1996年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劉桂云在職工大會上宣布“經過領導班子討論“夾空樓”價值350萬元,對關文生應給予重大獎勵”。1996年末原領導班子成員副主任現任法定代表人傅伯庚針對關文生為單位作出貢獻如何獎勵的問題,召開了黨政、工領導及各科室正、副科長參加的《關于考核的原則、政策、分配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主任辦公會議,會議通過了對增收節(jié)支有突出奉獻的單位和個人,在奉獻金額的5-15%左右一次性兌現奉獻性獎勵的獎勵制度政策,關文生在“夾空樓”建設中的貢獻在《會議紀要》獎勵辦法范圍之內。根據會議紀要,關文生向文化宮領導書面提出“關于申請落實文化宮增收節(jié)支開發(fā)項目獎勵政策的請示”,傅伯庚主任在請示上批示“兌現應在“夾空樓”收回落實”;3.《關于考核的原則、政策、分配等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的獎勵制度合法有效。該《會議紀要》是文化宮的規(guī)章制度,完全符合企業(yè)規(guī)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返聘工資應屬勞動爭議范圍。上訴人退休后被被上訴人返聘繼續(xù)工作,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合同關系,文化宮沒有履行合同約定每月支付上訴人300元工資,至1999年5月欠上訴人工資7個月合計2100元,違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墊付復印費150元、曬圖費40元、煤款1785元、工作餐費7095.50元、交通費1354.50元、通訊費2655.86元,共計13080.86元。在文化宮復建過程中,關文生墊付復印費150元、曬圖費40元、煤款1785元、工作餐費7095.50元、交通費1354.50元、通訊費2655.86元,共計13080.86元。法定代表人傅伯庚在墊付款明細上簽字確認,此款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四、一審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前,上訴人增加兩項訴訟請求:1.請求被上訴人按承諾給上訴人晉升高級職稱;2.要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休時總工程師(或副總指揮)的實際職務的標準給上訴人辦理退休工資,但一審法院卻在裁定書中未給裁定。綜上,一審裁定書裁定錯誤,上訴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上訴至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裁決。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補充上訴理由:1.一審中被上訴人認可會議紀要獎勵內容、上訴人做出的貢獻以及應給付上訴人奉獻獎勵,只是雙方對給付的比例有爭議;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是在2003年頒布的,《關于在事業(yè)單位試行人事聘用制度的意見》在是2002年頒布的,而上訴人的訴請事實是發(fā)生在1995年-1996年,當時還沒有實行聘用制,所以與被上訴人之間尚未簽訂聘用合同。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勞動法》第五十條、《關于工資總額的組成規(guī)定》以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三條的規(guī)定,本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都是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給被上訴人提供勞動所發(fā)生的工資福利等爭議,屬于履行聘用合同所發(fā)生的爭議,應由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被上訴人文化宮辯稱,維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35號民事裁定;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事項,由上訴人自己承擔;訴訟費由上訴人自己承擔。
上訴人關文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兌現350萬元“夾空樓”奉獻獎勵52.50萬元;2.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復印費150元、曬圖費40元、煤款1785元、工作餐費7095.50元、交通費1354.50元、通訊費2655.86元,小計13080.86元;3.要求被告給付原告7個月的返聘工資2100元及報銷醫(yī)療費用5042.2元,小計7142.2元;4.要求被告按承諾給原告晉升高級職稱;5.要求被告按原告退休時總工程師(或副總指揮)的實際職務的標準給原告辦理退休工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因原告屬于事業(yè)單位在編人員,原、被告雙方之間為人事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爭仲裁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fā)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fā)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爭議。故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不適用該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本規(guī)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fā)生的爭議。’’本案中,原告的訴訟請求并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人事爭議范疇之內,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關文生的起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文化宮是事業(yè)單位,上訴人退休前為被上訴人正式在編職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人事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本規(guī)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fā)生的爭議”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事業(yè)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爭議的受案范圍為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fā)生的爭議。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兌現給付奉獻獎勵、晉升高級職稱以及退休時按總工程師(或副總指揮)的實際職務的標準辦理退休工資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當。上訴人退休后返聘到被上訴人處工作,雙方之間形成勞務關系,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支付其返聘期間的工資,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返聘期間的工資,系雙方之間發(fā)生的勞務糾紛,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上訴人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工作原因為被上訴人墊付的復印等相關費用,上訴人的該項訴請屬追償權糾紛,亦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上述訴請不予審理,與前款訴請一并駁回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西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龍江省西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姜 波 審判員 李先平 審判員 錢大龍
書記員: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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