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荊州市沙市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傳軍,荊州市沙市區(qū)誠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意壓縮機(荊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荊州市荊州開發(fā)區(qū)東方大道西。法定代表人:朱金松,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賓,湖北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關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8號民事判決,并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55800元,支付上訴人待崗期間(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的生活費1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一,原審判決斷章取義,在《勞動合同書》對于上訴人的工作崗位已經明確約定為“操作工”,且對于操作工的崗位職責約定“必須保質保量完成各項生產任務”,錯誤的曲解為上訴人無明確崗位,被上訴人所有的工作均是上訴人的工作內容,從而導致對被上訴人的違法調崗行為予以錯誤的法律評價。其一,上訴人于成年之時(當時是18歲),被被上訴人招聘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并分別于1998年1月2日、2013年1月2日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書》,按書面勞動合同的約定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上訴人的工作崗位為操作工。上訴人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后,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的工作進行了嚴格的考核并認可,上訴人保質保量完成操作工崗位的各項生產任務,由此并獲得了被上訴人公司頒發(fā)的獎勵證書和操作工崗位專業(yè)技術證書。其二,原審判決查明2016年6月8日被上訴人的《員工上崗通知書》的內容是調崗至企管部后勤崗位,因此,從該通知的內容也可以明確,《勞動合同書》中約定的“操作工”工作崗位區(qū)別于后勤崗位,并不是原審判決曲解的不分工作崗位的所有工作內容。其三,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的調崗行為,其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作為勞動者的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且,上訴人及時對于被上訴人調崗行為提出了明確的不同意調崗的異議。第二、2015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藝紀律為由扣罰上訴人1000元并通知上訴人下崗,從此,一直不予安排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多次找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崗,但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一再拖延不予安排。直到2016年6月8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的工作崗位調整為保潔工。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是工作了18年的專業(yè)操作工,由被上訴人公司頒發(fā)了專業(yè)的技術證書。被上訴人的崗位調整顯然是違反了《勞動合同》關于操作工崗位的約定。正是因為被上訴人違法調崗、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而導致上訴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依據原審判決援引的法律條款,依法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華意辯稱:1.該案已經荊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及沙市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均一致裁決被上訴人支付經濟補償金55800元之說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該案經多次審理,從未支持過該訴請。上訴人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且自己主動提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經濟補償金支付情形。上訴人提出的上述訴請屬主觀臆斷,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2.上訴人提出的“支付原告待崗期間的生活費13000元”訴請為獨立訴請,在仲裁階段未經提出,也未經仲裁,有違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一審期間也未支持,理當駁回該訴訟請求,并告知其先向仲裁部門申請仲裁。3.上訴人該訴請于理不合,于法無據。上訴人既有違反操作規(guī)程在前,又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在后,且給用人單位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上訴人擅離工作崗位,長期不上班,上訴人不存在“待崗”之說,進而不存在13000元的待崗生活費問題,被上訴人當然不存在支付的問題。4.該案的上訴人上訴時效是否經過?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guī)定,上訴人的上訴期僅為15天,若超過上訴期限,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應當駁回起訴。關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5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待崗期間(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8月)的生活費13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5日,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在被告處工作。2013年1月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該合同為無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合同約定的終止情形出現時即行終止;被告聘用原告從事操作工工作,具體任務或職責是原告必須保質保量完成被告所規(guī)定的各項工作生產任務;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工資計發(fā)形式為按完成合格產量計算。2015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質量保證部制發(fā)《質量考核通報》,內容如下:“根據生產線反饋,成品線員工關某某嚴重違反工藝紀律,在進行排壓測試時偷漏工序(有視頻為證),本年度是第二次被考核,按《質量考核細則》4.2.3.2.1扣罰關某某1000元并下崗?!弊源酥两瘢嬖傥吹奖桓嫣幧习?。2015年11月20日,被告企管部工作人員以手機短信方式通知原告上崗未果。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達《員工上崗通知書》,內容如下:“現公司通知你調企管部后勤崗位上班。接此通知后,請于2016年6月8日到公司企管部報到,并辦理上崗。”原告在該通知書上簽署“本人(關某某)不同意更改勞動合同”。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荊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被告提交了反訴申請書,該仲裁委就本訴和反訴制發(fā)了荊勞人仲裁字[2017]第9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因對該裁決書不服,遂在法定期間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過“EMS郵政專遞”方式,以被告違反合同的約定為由,向被告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被告于次日簽收。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被安排下崗起,被告一直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應由原告承擔的個人部分合計2824.27元由被告一并繳納。還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獎金、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向荊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6年7月19日,該委制發(fā)荊勞人仲裁字[2016]第3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5年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4276元,其它仲裁請求予以駁回,其中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駁回理由是雙方當事人未形成勞動關系已解除的事實。被告后就該仲裁書向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予以撤銷,市中院制發(fā)(2016)鄂10民特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申請。荊勞人仲裁字[2016]第30號《仲裁裁決書》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2月5日,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便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至今,該事實在(2016)鄂10民特4號《民事裁定書》中亦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要素為:1.原告入職時間;2.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待崗期間生活費。1.關于原告的入職時間,已經荊勞人仲裁字[2016]第30號《仲裁裁決書》及(2016)鄂10民特4號《民事裁定書》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推翻該生效文書已確認的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入職。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钡谌藯l第一款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备鶕景覆槊魇聦崳瑹o符合上述應給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存在,故就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其上崗的崗位在企管部后勤崗位,與原勞動合同約定不符,但實際勞動合同的約定是被告聘用原告“從事操作工工作,具體任務或職責是原告必須保質保量完成被告所規(guī)定的各項工作生產任務”,由此可見,被告通知原告的上崗崗位并未超出“各項工作生產任務”范圍,原告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采信。3、據原告當庭陳述,其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今再未到被告處上班,未履行作為勞動者應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義務,同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原告工資計發(fā)形式為“按完成合格產量計算”,原告未上班當然不存在完成合格產量,故其就生活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另關于荊勞人仲裁字[2017]第9號《仲裁裁決書》中關于“被反申請人(申請人)返還反申請人(被申請人)為其代付的社會保險個人部分人民幣貳仟捌佰貳拾肆元貳角柒分(小寫:¥2,824.27元)”的仲裁裁決,因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提起訴訟以示異議,視為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裁決,亦予以認可。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關某某與被告華意壓縮機(荊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自2016年8月25日起予以解除。二、原告關某某向被告華意壓縮機(荊州)有限公司返還為其代付的社會保險個人部分2824.27元。三、駁回原告關某某的訴訟請求。原告關某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關某某負擔。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上訴人關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華意壓縮機(荊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意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荊州市沙市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初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關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傳軍、被上訴人華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一審訴訟及上訴中,關某某依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訴請華意公司應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5800元和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間的生活費13000元。一、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fā)展和諧穩(wěn)定的勞動關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相關勞動合同糾紛案件中,應該明晰立法宗旨,在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礎上確保勞動關系和諧,促進企業(yè)的市場競爭力,二者不可偏廢。從本案起因看,雙方當事人的勞動爭議系因上訴人關某某違反被上訴人華意公司的工藝紀律,在進行排壓測試工作中偷漏工序被華意公司通報處罰,自2015年10月29日離開華意公司直至2016年8月25日以華意公司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為由,向荊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生活費而起。從華意公司的生產經營需要看,其在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中,不可能因關某某的擅自離崗而將該工作崗位長期空置,其必然要考慮并重新安排其他員工上崗作業(yè),完成該生產線上的工作任務。從企業(yè)的自主經營管理權看,關某某自違反企業(yè)工藝規(guī)程離崗后,華意公司當然不會無動于衷不加管理。故其曾先后通知關某某上班,對其離開工作崗位的行為按曠工進行處理,并于2016年6月8日對其送達《員工上崗通知書》,通知將其調企管部后勤崗位上班。華意公司的做法符合其生產經營的需要,也符合其行使企業(yè)自主經營管理權的需要,亦是其對人力資源優(yōu)化配置靈活管理的需要。從法律規(guī)定及雙方合同約定看,關某某認為華意公司的行為為違法調崗,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最終導致關某某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從事的勞動必須提供的生產、工作條件和勞動安全衛(wèi)生保護措施,即用人單位保障勞動者完成勞動任務和勞動過程中安全健康保護的基本要求。勞動條件主要是指用人單位為使勞動者順利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和技術條件。如必要的勞動工具、機械設備、工作場地、勞動經費、輔助人員、技術資料以及其一些必不可少的物質、技術條件和其他工作條件。是勞動者在保證生命健康安全情況下,從事生產勞動必不可少的條件,不提供勞動條件,勞動就無法正常進行,勞動者安全就得不到保障。該項的立法本旨是督促用人單位履行保護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基本責任和義務。關某某對其依據的法律條文的本旨理解有誤。至于上訴人主張的《勞動合同書》中對其工作崗位約定為“操作工”崗位的理解,一審法院在論理評晰中已有闡述,雖其論理評晰存在牽強之處,但華意公司通知關某某調企管部后勤崗位上班,系因關某某長期不上班所造成,且在勞動合同中,雙方并沒有約定的經濟補償金。綜上,上訴人關某某該項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二、關于生活費的問題。關某某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其于2015年10月29日起即再沒有到華意公司工作,其一、二審中亦不能提供其應享有其主張的生活費的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對其該項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適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關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冀松
審判員 徐 凱
審判員 劉國平
書記員: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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