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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隆公司訴天泰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張世龍(黑龍江致遠律師事務所)
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
閆方
薛楓
邵懷慈
呂品政(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

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波,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世龍,黑龍江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方,職務,執(zhí)行董事。
被告閆方,住所地泰來縣。
被告薛楓,住所地泰來縣。
被告邵懷慈,住所地齊齊哈爾市。
委托代理人呂品政,黑龍江九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訴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泰公司)、閆方、薛楓和邵懷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世龍、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閆方、被告閆方、薛楓和邵懷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呂品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的爭議焦點:1、借款當天天泰公司支付給原告的
90000.00元利息是否應在欠款總額中扣除,本案爭議的本金金額應是2000000.00還是1910000.00元?2、被告邵懷慈是否應按清償順序承擔保證責任?
庭審中,原告就其主張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出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經(jīng)質證,各被告均無異議。
2、出示轉賬憑證一份,證明本案的原告于2015年1月9日14時08分以轉賬形式借給本案第一被告現(xiàn)在3000000.00元,證實了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經(jīng)質證,各被告均無異議。
3、出示借據(jù)一份,證明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同時約定7天內(nèi)還款。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對借據(jù)沒有異議,但是在原告給我轉賬之前我先給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利息,這90000.00元是7天的利息。
被告閆方質證:我也是上述意見。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借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欠款額度表面上是3000000.00元,但是90000.00元的利息是先支付,所以借款的額度不應該是3000000.00元,而是2910000.00元,另外在借據(jù)中沒有約定利息,這90000.00元應視為還款。
4、出示農(nóng)業(yè)銀行泰來縣支行的對賬單,證明原告在交付被告3000000.00元借款之后,本案的被告方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的利息款,利息款的計算依據(jù)是月利3分,時間為一個月,雖然借據(jù)上約定還款時間為7天,但按交易習慣來講,借款時間超過1天以上的,均按1個月計息。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當時是我用網(wǎng)銀轉賬的90000.00元,當時約定的這3000000.00元就用7天,所以這90000.00元是7天的利息。
被告閆方:我個人也是這個意見。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借款
3000000.00元和90000.00元的利息發(fā)生在同一天,所以這
90000.00元應當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5、出示被告薛楓以個人名義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薛楓以個人名義自愿還款,同時該承諾約定了用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的股權做抵押,但是這份抵押約定沒有在相關部門做手續(xù),所以這份抵押是不成立的。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沒有異議。
被告閆方質證:沒有異議。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份證據(jù)不單是薛楓個人的承諾,這份承諾可以代表天泰公司,也可以代表閆方,因為他們是夫妻關系,這是他們夫妻的公司,他的這種行為是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所以這份承諾即代表了公司,也代表了他們夫妻雙方。原告說這份承諾書沒有在相關部門做手續(xù),所以對外沒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這份承諾書對原、被告雙方之間是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
6、出示手機信息記錄一份,證明邵懷慈在2015年2月4日以后,仍然在向本案的原告明確表示她應盡量履行她的保證人責任。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我于2015年2月4日給出的承諾,于2015年2月16日已經(jīng)實現(xiàn)。所以就本案而言,這是一份過時的證據(jù)。
庭審中,被告天泰公司、閆方、薛楓未出示證據(jù)。
被告邵懷慈就其主張出示了原告與天泰公司關于土地轉讓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3000000.00元借款除了股權擔保外,還有不動產(chǎn)的擔保。
原告質證:首先對真實性有異議,原告與被告方并沒有簽訂這份合同。如果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簽訂的這份合同,那么作為本案的被告應該提交這份合同的原件。如果雙方簽訂了這樣的合同,應該有原告公司的蓋章或法人簽字,該證據(jù)上并沒有。而且剛才薛楓已經(jīng)明確表示,寫這個東西是在邵懷慈的堅持之下,是為了證明薛楓有還款誠意才出具的,所以被告方這份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這個章是我們公司的,當時是邵懷慈已經(jīng)打印好這個協(xié)議書要求我們蓋章,當時礙于邵懷慈的情面,我感到很愧疚,她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就蓋了。之后她說去找原告蓋章,原告蓋沒蓋章我就不知道了。這些都不是我的本意,我這些庫房土地價值上千萬,怎么能去抵三百萬的債呢?當時就是礙于情面,而且表達我們不是賴賬,以后能還上這筆款。
經(jīng)審查,原告所舉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邵懷慈所出示的證據(jù)是一份復印件,且無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原告興隆公司和被告天泰公司均已質證,證明這份協(xié)議并非出自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該份證據(jù)不符合訴訟證據(jù)的相關要求,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認證意見和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興隆公司與被告天泰公司均系浦發(fā)銀行齊齊哈爾分行的客戶。被告天泰公司企業(yè)性質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薛楓和閆方夫妻二人。2015年1月9日,因天泰公司欲償還浦發(fā)銀行的到期貸款,經(jīng)浦發(fā)銀行工作人員邵懷慈介紹斡旋,興隆公司同意借給天泰公司人民幣3000000.00元償還銀行貸款。被告天泰公司于當日向原告興隆公司出具了金額為3000000.00元的借據(jù)一份,書面約定7日內(nèi)償還,并口頭約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天泰公司和閆方分別蓋章簽名,邵懷慈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據(jù)中簽名,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當日,原告將3000000.00元借款轉賬至被告天泰公司賬戶,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提前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款90000.00元。后被告天泰公司未能按約如期給付上述借款,經(jīng)催要,于2015年2月16日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余款未能給付?,F(xiàn)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天泰公司、閆方、薛楓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同時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被告邵懷慈對還款負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被告天泰公司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泰公司理應遵守承諾,及時還款,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薛楓和閆方作為天泰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只有其夫妻二人股東,股東與公司財產(chǎn)混同,所以其二人個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被告邵懷慈作為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人應對天泰公司的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本案爭議的本金金額應是2000000.00元還是
1910000.00元。本院認為,借款當日,天泰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90000.00元,庭審中,被告邵懷慈主張該款應視為償還本金,不應視作利息。相關法律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所以按照該規(guī)定,本案中該90000.00元應視為天泰公司償還原告的本金,即原始欠款總額應為
2910000.00元??鄢桓嫣焯┕竞髞硪呀?jīng)償還的1000000.00元,本案爭議的欠款本金金額應為1910000.00元。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問題。在本案的借據(jù)中雙方雖未有利息的書面約定,但借款當日天泰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庭審中天泰公司已承認該900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因此從該情節(jié)來看,即已充分表明利息之約定是確實存在的,否則于常理不通。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四、關于被告邵懷慈是否應按清償順序承擔保證責任。庭審中,被告邵懷慈辯解因薜楓出具還款承諾書,備注“如有差異,愿轉讓天泰公司股權作為抵償”而要求按清償順序承擔保證責任,但被告薜楓在庭審中已說明,當時在承諾書上標注該字樣是出于歉意應邵懷慈的要求而寫,只是想要表明還款的誠意和決心,而不是真正地想要轉讓股權,轉讓股權一說非其本意。同時查明,薜楓只是在承諾書上標注了該字樣,事實上并未與原告具體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xù),因此該行為并不具備法律效力,對邵懷慈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閆方、薛楓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民幣本金1910000.00元。
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閆方、薛楓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利息(以前項所述本金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nèi)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被告邵懷慈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00元由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閆方、薛楓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邵懷慈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在規(guī)定的時期內(nèi)不履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提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次日起二年內(nèi)。逾期申請執(zhí)行的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1、借款當天天泰公司支付給原告的
90000.00元利息是否應在欠款總額中扣除,本案爭議的本金金額應是2000000.00還是1910000.00元?2、被告邵懷慈是否應按清償順序承擔保證責任?
庭審中,原告就其主張出示了如下證據(jù):
1、出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人身份證明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經(jīng)質證,各被告均無異議。
2、出示轉賬憑證一份,證明本案的原告于2015年1月9日14時08分以轉賬形式借給本案第一被告現(xiàn)在3000000.00元,證實了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
經(jīng)質證,各被告均無異議。
3、出示借據(jù)一份,證明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同時約定7天內(nèi)還款。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對借據(jù)沒有異議,但是在原告給我轉賬之前我先給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利息,這90000.00元是7天的利息。
被告閆方質證:我也是上述意見。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借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欠款額度表面上是3000000.00元,但是90000.00元的利息是先支付,所以借款的額度不應該是3000000.00元,而是2910000.00元,另外在借據(jù)中沒有約定利息,這90000.00元應視為還款。
4、出示農(nóng)業(yè)銀行泰來縣支行的對賬單,證明原告在交付被告3000000.00元借款之后,本案的被告方向原告支付90000.00元的利息款,利息款的計算依據(jù)是月利3分,時間為一個月,雖然借據(jù)上約定還款時間為7天,但按交易習慣來講,借款時間超過1天以上的,均按1個月計息。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當時是我用網(wǎng)銀轉賬的90000.00元,當時約定的這3000000.00元就用7天,所以這90000.00元是7天的利息。
被告閆方:我個人也是這個意見。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借款
3000000.00元和90000.00元的利息發(fā)生在同一天,所以這
90000.00元應當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5、出示被告薛楓以個人名義出具的承諾書,證明薛楓以個人名義自愿還款,同時該承諾約定了用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的股權做抵押,但是這份抵押約定沒有在相關部門做手續(xù),所以這份抵押是不成立的。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沒有異議。
被告閆方質證:沒有異議。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份證據(jù)不單是薛楓個人的承諾,這份承諾可以代表天泰公司,也可以代表閆方,因為他們是夫妻關系,這是他們夫妻的公司,他的這種行為是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所以這份承諾即代表了公司,也代表了他們夫妻雙方。原告說這份承諾書沒有在相關部門做手續(xù),所以對外沒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這份承諾書對原、被告雙方之間是產(chǎn)生法律效力的。
6、出示手機信息記錄一份,證明邵懷慈在2015年2月4日以后,仍然在向本案的原告明確表示她應盡量履行她的保證人責任。
被告邵懷慈質證: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我于2015年2月4日給出的承諾,于2015年2月16日已經(jīng)實現(xiàn)。所以就本案而言,這是一份過時的證據(jù)。
庭審中,被告天泰公司、閆方、薛楓未出示證據(jù)。
被告邵懷慈就其主張出示了原告與天泰公司關于土地轉讓的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3000000.00元借款除了股權擔保外,還有不動產(chǎn)的擔保。
原告質證:首先對真實性有異議,原告與被告方并沒有簽訂這份合同。如果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間簽訂的這份合同,那么作為本案的被告應該提交這份合同的原件。如果雙方簽訂了這樣的合同,應該有原告公司的蓋章或法人簽字,該證據(jù)上并沒有。而且剛才薛楓已經(jīng)明確表示,寫這個東西是在邵懷慈的堅持之下,是為了證明薛楓有還款誠意才出具的,所以被告方這份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目的。
被告天泰公司質證:這個章是我們公司的,當時是邵懷慈已經(jīng)打印好這個協(xié)議書要求我們蓋章,當時礙于邵懷慈的情面,我感到很愧疚,她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就蓋了。之后她說去找原告蓋章,原告蓋沒蓋章我就不知道了。這些都不是我的本意,我這些庫房土地價值上千萬,怎么能去抵三百萬的債呢?當時就是礙于情面,而且表達我們不是賴賬,以后能還上這筆款。
經(jīng)審查,原告所舉上述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邵懷慈所出示的證據(jù)是一份復印件,且無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名。原告興隆公司和被告天泰公司均已質證,證明這份協(xié)議并非出自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該份證據(jù)不符合訴訟證據(jù)的相關要求,不予采信。
根據(jù)以上認證意見和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興隆公司與被告天泰公司均系浦發(fā)銀行齊齊哈爾分行的客戶。被告天泰公司企業(yè)性質系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薛楓和閆方夫妻二人。2015年1月9日,因天泰公司欲償還浦發(fā)銀行的到期貸款,經(jīng)浦發(fā)銀行工作人員邵懷慈介紹斡旋,興隆公司同意借給天泰公司人民幣3000000.00元償還銀行貸款。被告天泰公司于當日向原告興隆公司出具了金額為3000000.00元的借據(jù)一份,書面約定7日內(nèi)償還,并口頭約定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天泰公司和閆方分別蓋章簽名,邵懷慈以保證人身份在借據(jù)中簽名,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當日,原告將3000000.00元借款轉賬至被告天泰公司賬戶,被告天泰公司向原告提前支付了一個月的利息款90000.00元。后被告天泰公司未能按約如期給付上述借款,經(jīng)催要,于2015年2月16日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余款未能給付?,F(xiàn)原告訴訟來院,請求判令被告天泰公司、閆方、薛楓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同時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被告邵懷慈對還款負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一、原告與被告天泰公司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泰公司理應遵守承諾,及時還款,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薛楓和閆方作為天泰公司的股東,該公司只有其夫妻二人股東,股東與公司財產(chǎn)混同,所以其二人個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被告邵懷慈作為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人應對天泰公司的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本案爭議的本金金額應是2000000.00元還是
1910000.00元。本院認為,借款當日,天泰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90000.00元,庭審中,被告邵懷慈主張該款應視為償還本金,不應視作利息。相關法律規(guī)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shù)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所以按照該規(guī)定,本案中該90000.00元應視為天泰公司償還原告的本金,即原始欠款總額應為
2910000.00元。扣除被告天泰公司后來已經(jīng)償還的1000000.00元,本案爭議的欠款本金金額應為1910000.00元。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問題。在本案的借據(jù)中雙方雖未有利息的書面約定,但借款當日天泰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庭審中天泰公司已承認該900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款,因此從該情節(jié)來看,即已充分表明利息之約定是確實存在的,否則于常理不通。在此前提下,原告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四、關于被告邵懷慈是否應按清償順序承擔保證責任。庭審中,被告邵懷慈辯解因薜楓出具還款承諾書,備注“如有差異,愿轉讓天泰公司股權作為抵償”而要求按清償順序承擔保證責任,但被告薜楓在庭審中已說明,當時在承諾書上標注該字樣是出于歉意應邵懷慈的要求而寫,只是想要表明還款的誠意和決心,而不是真正地想要轉讓股權,轉讓股權一說非其本意。同時查明,薜楓只是在承諾書上標注了該字樣,事實上并未與原告具體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xù),因此該行為并不具備法律效力,對邵懷慈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閆方、薛楓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借款人民幣本金1910000.00元。
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閆方、薛楓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利息(以前項所述本金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nèi)的實際給付之日止)。
被告邵懷慈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00元由被告黑龍江天泰糧食加工有限公司、閆方、薛楓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原告泰來縣興隆糧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邵懷慈對該款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長:劉暉
審判員:李偶
審判員:王玉瑞

書記員: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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