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興隆村民委員會,現(xiàn)住杜蒙縣腰新鄉(xiāng)興隆村
法定代表人:姜顯宏,職務: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興隆村支部書記,現(xiàn)住杜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盛華,黑龍江玉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杜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軍,黑龍江千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腰新鄉(xiāng)興隆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李某某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腰新鄉(xiāng)興隆村民委員會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靜、趙盛華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反訴被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過競價發(fā)包方式簽訂了《水面承包合同》,合同對水面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費及雙方的權(quán)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2017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該水面交付給了被告。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以水面未交付給他,并且水面有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認為,原告已經(jīng)完成了水面的交付,并該水面也不存在爭議,故被告無權(quán)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反訴原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合同約定,將存在爭議的魚池承包給被告,被告無法接交魚池,致使被告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現(xiàn)反訴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水面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返還承包費,給付違約金。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訴稱,因原告(反訴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將存在爭議的魚池承包給被告,反訴原告無法接交魚池,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現(xiàn)反訴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水面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訴被告)返還承包費,給付違約金及利息。
反訴被告(本訴原告)辯稱,1、本案爭議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條件,不能解除,反訴人李某某是興隆村的村民,其應該對該水面的情況很了解,而并不是向其在事實與理由中所述的對該水面情況毫不知情,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將水域交付給了被告,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就向原告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反訴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該合同無法履行,但從事實上看,被告并沒有去經(jīng)營,是被告自己沒有履行,而不是無法履行,如果經(jīng)營過程中出現(xiàn)問題,是可以主張的。所以沒有履行的責任在被告自己,合同無法解除,反訴人提到了張某,我方從未將該水域發(fā)包給張某,與其不存在爭議。2、原告不應當支付李某某1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不存在違約沒有過錯,該水面是通過競拍方式對外發(fā)包的,原告在發(fā)包前已進行了公示,被告主動參與競拍取得了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方并沒有違約,所以無需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綜上所述要求駁回反訴人的所有請求。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反訴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出示2017年9月14日興隆村民委員會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的水面承包合同一份,欲證明原告將興隆村龍吐須溝子承包給被告李某某,承包期限是2017年10月15日至2037年10月15日,承包費710000元,該合同原告蓋章,被告簽字,合同已生效。被告對合同內(nèi)容予以認可。但該合同約定了甲方義務的第二項原告違約了。
2、出示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欲證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我方認為該解除行為無效,故提起訴訟。被告對真實性和送達的時間均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是依據(jù)原、被告訂立合同的甲方的義務第二項而主張解除合同,因為該項規(guī)定是保證交付的水面無爭議,因有爭議使被告無法履行訂立的合同所以才提出解除合同。
3、出具2017年10月15日錄制交接光盤一份,欲證明原告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帶領被告到其承包的水域按合同完成該水面的交付。被告對該視頻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這是原告單方截取的視頻,不是全部過程,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因原告隱瞞了涉案承包的水面有案外人姚龍的妻子張某在實際承包該水面,且原告方欠張某丈夫姚龍欠款20余萬元,同時該交接的場面沒有與本案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張某在現(xiàn)場,所以對有爭議的水面,原告對外招投標是采用了一種欺詐的行為,原、被告訂立的合同應視為無效;2、原告證明所謂的接交,假如該視頻是真實的,那么該交接的形式只有原告的書記在講話,沒有被告李某某做如何答復,且有遠距離的進行了所謂的交接,而沒有實質(zhì)性的交接,這有如指山賣磨之嫌,所以對該視頻錄像不予認可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反訴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證據(jù)
1、出示水面承包合同一份,欲證明被告按時繳納了承包費,而原告沒有將承包的水面按約定時間交給被告,原告違約所承包的水面有爭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訴被告)對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合同只能證實雙方有過相關的約定,但無法證實存在欺詐是否違約,被告欲證明的問題應當由其他證據(jù)來證實而不是本合同。
2、出示2017年10月16日給原告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欲證明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時間沒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要求履行合同的文書,同時原告也沒有將承包的水面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付給被告,被告與送達通知書之日起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書記王文靜和該村村長在腰新鄉(xiāng)政府收到了被告委托律師送達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同時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示明要求三日內(nèi)退回承包費,否則承擔利息及違約金,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原告(反訴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解除通知書不能證實我方違約或存在欺詐,它只是被告?zhèn)€人的觀點,不能作為被告方的證據(jù)使用,被告主張按照該通知書退還承包費,支付利息和違約金以及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等,我方均不認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就向我方送達該通知書,是被告自己主動放棄了履行,所以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自行承擔。
3、出示原告為姚龍、張某出具的收據(jù)一張(2006年5月10日),欲證明1、原告方認可姚龍和張某的關系,而且認可姚龍和張某對原告而言是債權(quán)人。2、原告也承認姚龍和張某是夫妻關系,是共同的債權(quán)人。3、該份證據(jù)證明了原告方欠姚龍和張某錢款為279056.80元,明確約定,互轉(zhuǎn)款為姚龍轉(zhuǎn)給張某賬面的存款,并蓋有興隆村的公章。原告(反訴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1、現(xiàn)我方不認可姚龍將村委會欠款轉(zhuǎn)給張某的行為,2、對欠款的數(shù)額我方也是不認可的。3、被告方出示的遺囑中并沒有說明將賬面存款轉(zhuǎn)給張某所有,所以該轉(zhuǎn)讓行為是違法無效的。
4、出示2017年10月16日張某出具說明一份,欲證明原告方欠張某前夫姚龍27萬余元,涉案水面由張某進行經(jīng)營,涉案的水面是有爭議的,原告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反訴被告)對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該說明應屬于證人證言,我方要求被告方通知張某出庭作證,以核對本說明是否為張某本人所簽字,其內(nèi)容是否為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如張某無法出庭,該說明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關于說明的內(nèi)容,我方是不認可的,不真實的。
5、出示2006年2月25日姚龍立遺囑一份及2002年3月6日興隆村委會出具的欠據(jù)一份,1、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是有爭議的,原告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甲方義務的第二項,證明原告違約,涉案魚池由姚龍生前承包,姚龍死后該魚池轉(zhuǎn)移至張某名下,現(xiàn)張某承包該魚池,并拒絕將魚池交付村里,而且該份遺囑也證明涉案承包水面有爭議,證明了原告方的欺詐行為成立。2、證明興隆村欠姚龍279056.80元,利息結(jié)算至2000年末。姚龍用這筆款一直承包涉案爭議的魚池,上述2份證據(jù)證明涉案魚池有爭議,而實際承包人張某拒交魚池,被告(反訴原告)無法接收魚池,由此導致原告(反訴被告)違約。原告(反訴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首先該遺囑是否為姚龍本人所簽無法確定。2、從形式上看該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并且該遺囑是微機打印,但下面卻出現(xiàn)了代書人姚華的簽字,該遺囑并不是姚華代書,所以姚華簽字屬于自相矛盾,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見證人,但該遺囑并沒有。3、從內(nèi)容上看該遺囑將魚池歸張某個人所有是違法的,所有資源都應歸國有或集體所有,村民只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而該遺囑中體現(xiàn)的卻是所有權(quán),從內(nèi)容上看違法,無效,4、遺囑應當是近親屬之間的遺產(chǎn)處理方式,反訴人應當提供證據(jù),證實姚龍與張某存在近親屬關系,同時遺囑中的張某沒有標注身份證號,無法核實到底是哪個張某,該證據(jù)中只對魚池進行了說明,并沒有對姚龍的其他財產(chǎn)進行分配。
6、被告(反訴原告)申請證人王某出庭作證,欲證明魚池是姚龍經(jīng)營的。原告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只某到了張某,以此來判斷由張某經(jīng)營,這是不真實的,確定由誰經(jīng)營應當以書面合同為準。被告(反訴原告)對該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7、被告(反訴原告)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是開推土機的,在十幾年前給姚龍推過魚池大壩,姚龍與張某是一起經(jīng)營。原告(反訴被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對存在夫妻關系有異議。被告(反訴原告)沒有異議。
8、被告(反訴原告)申請證人張某出庭作證,欲證明興隆村龍吐須溝子魚池由證人張某一直在經(jīng)營,證明李某某到魚池交接,受到張某的阻撓,因為張某承包魚池沒有到期。原告(反訴被告)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在庭審回答問題時沒有明確表述其阻攔過李某某去經(jīng)營,同時證人陳述的關于承包合同的期限也是不正確的,其并沒有真正的經(jīng)營該水域,法庭在提問時問她的住址她說在肇源居住,問本案爭議的水面的名字,她不知道,問如何經(jīng)營的,她也說的不具體,問她與姚龍是否有結(jié)婚證她說沒有,綜合上述幾點能夠看出1、她并沒有實際經(jīng)營。2、所謂的用欠款抵頂承包費這個事實是不真實的。3、她并沒有阻止被告去經(jīng)營,原告從未將該水面發(fā)包給張某,張某無權(quán)經(jīng)營,被告李某某及證人陳某是否到證人張某處主張要魚池應當由與案件無關的其他人兩人以上加以證實,但被告方只提供了陳某一人的證言,我方不認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被告(反訴原告)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9、被告(反訴原告)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欲證明2017年10月15日證人陳某與李某某去老姚魚池接交,讓張某交出魚池,張某不同意,說魚池是她的還沒到期,給李某某攆走了。原告(反訴被告)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與被告是親屬關系,原告從未將該水面發(fā)包給張某,故此證人去證實找張某要魚池是與本案無關的。被告(反訴原告)對證人證言沒有異議。
根據(jù)上述內(nèi)容本院認定本案事實: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反訴被告)與被告(反訴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過競價發(fā)包方式簽訂了《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37年10月15日,承包費為710000.00元,同時合同約定原告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將被告承包的水面交付給被告,并保證交付的水面無爭議,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將承包費710000.00元交付給原告。2017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到興隆村龍吐須溝子進行交接,沒有交接完成,2017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李某某與陳某等人去魚池接交,遭到張某等人的阻撓,沒有成功交接,后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興隆村委會要求村委會出面解決,但原告興隆村委會以魚池已經(jīng)交付為由置之不理,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興隆村委員會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以水面未交付給李某某,并且水面有爭議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承包費。
本院認為,原告興隆村民委員會(反訴被告)與被告李某某(反訴原告)簽訂了水面承包合同,就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雙方的權(quán)利和義務,被告李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給付承包費的義務,原告興隆村民委員會將存在爭議的魚池承包給被告李某某,并且在被告李某某找原告興隆村民委員會解決該爭議時,對此置之不理,致使被告無法接交所承包的魚池,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原告興隆村民委員會存在違約行為,根據(jù)合同約定應解除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水面承包合同,并返還承包費。因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合同時沒有約定違約金的數(shù)額,故對被告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予以給付,對反訴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六十條、第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興隆村民委員會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李某某的解除《水面承包合同》行為無效和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
二、解除原告(反訴被告)興隆村民委員會與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簽訂的《水面承包合同》;
三、原告(反訴被告)興隆村民委員會返還被告(反訴原告)李某某承包費7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并自2017年9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至該款付清時止;
四、駁回(反訴原告)李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0元、反訴費5450.00元、保全費407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興隆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立軍
審判員 高虹
人民陪審員 張鵬飛
書記員: 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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