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
張小星(北京寶麒律師事務所)
河北康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楊慧霞
馬志會(河北唐盛律師事務所)
王剛(河北唐盛律師事務所)
付某某
杜琴
原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崇廣,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小星,北京寶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康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艷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慧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
被告:杜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志會、王剛,河北唐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北康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某公司)、付某某、杜琴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科智聯(lián)公司的審計賬目行為雖是其行使股東知情權的行為,但對賬簿的交接及審計范圍,應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研究決定,中科智聯(lián)公司委托負責人被告杜琴、付某某負責審計工作,被告杜琴與被告康某某公司所簽委托協(xié)議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5月16日,而中科智聯(lián)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的時間為2016年5月21日,顯然是先委托審計,后開會決議,這與正常程序不符。
且中科智聯(lián)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審計工作后,原告公司曾回函明確約定了審計范圍及要求中科智聯(lián)公司確定負責人,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中科智聯(lián)公司是否對原告的要求作出了回應。
在此情況下,被告付某某、杜琴與原告公司工作人員交接了2013年9月至2015年底的全部相關賬簿,被告康某某公司會計史秀琴作為審計人員在2015年度的相關賬簿交接單上簽字。
股東行使知情權,應當在不影響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進行,即使要對公司賬目進行審計,也應當在公司可控制的范圍內開展工作,現(xiàn)被告付某某、杜琴將上述賬簿擅自轉移、占有,已經超出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給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了損害,應當將全部賬簿及時返還原告,故對原告要求返還賬簿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康某某公司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審計工作時,其會計在2015年度的賬簿交接單上簽字,其行為代表了康某某公司,故被告康某某公司應就2015年度的全部賬簿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 ?、一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琴、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與其所交接的全部會計賬簿,即2013年:年底財務報表共計兩份、明細賬本第一冊共計401頁、明細賬本第二冊共計292頁、明細賬本第三冊共計345頁、明細賬本第四冊共計131頁、9月憑證四本,憑證號1-217號、10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27號、11月份五本,憑證號1-276號、12月份六本,憑證號1-242號、總賬一本、銀行日記賬共計五本、現(xiàn)金日記賬兩本;
2014年:1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51號、2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159號、3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199號、4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11號、5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64號、6月份憑證三本,憑證號1-204號、7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228號、8月份憑證三本,憑證號1-231號、9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63號、10月份憑證三本,憑證號1-185號、11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273號、12月份憑證七本,憑證號1-376號、明細賬本第一冊共計166頁、明細賬本第二冊共計158頁、明細賬本第三冊共計167頁、明細賬本第四冊共計77頁、總賬一本、銀行日記賬四本、現(xiàn)金日記賬一本、財務報表一份;
2015年:1月份會計賬簿四本,憑賬號1-266號、2月份會計賬簿六本,憑賬號1-298號、3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33號、4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188號、5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21號、6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178號、7月份會計賬簿四本,憑賬號1-263號、8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13號、9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21號、10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14號、11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73號、12月份會計賬簿五本,憑賬號1-381號、銀行日記賬共三本、現(xiàn)金日記賬共一本、總賬一本;應付賬款、應付票據(jù)科目共216頁;主營業(yè)務收入、成本、管理費用等共92頁;應收款項、預收、預付科目等科目共138頁;遞延收益、其他應收款項等科目共93頁;應交稅金、在建工程、財務費用、無形財產、固定資產等科目共96頁。
被告河北康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2015年度全部會計賬簿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受理費80元,由原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80元(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中科智聯(lián)公司的審計賬目行為雖是其行使股東知情權的行為,但對賬簿的交接及審計范圍,應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研究決定,中科智聯(lián)公司委托負責人被告杜琴、付某某負責審計工作,被告杜琴與被告康某某公司所簽委托協(xié)議的生效日期為2016年5月16日,而中科智聯(lián)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的時間為2016年5月21日,顯然是先委托審計,后開會決議,這與正常程序不符。
且中科智聯(lián)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審計工作后,原告公司曾回函明確約定了審計范圍及要求中科智聯(lián)公司確定負責人,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中科智聯(lián)公司是否對原告的要求作出了回應。
在此情況下,被告付某某、杜琴與原告公司工作人員交接了2013年9月至2015年底的全部相關賬簿,被告康某某公司會計史秀琴作為審計人員在2015年度的相關賬簿交接單上簽字。
股東行使知情權,應當在不影響公司正常生產、經營的情況下進行,即使要對公司賬目進行審計,也應當在公司可控制的范圍內開展工作,現(xiàn)被告付某某、杜琴將上述賬簿擅自轉移、占有,已經超出了股東知情權的范圍,給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了損害,應當將全部賬簿及時返還原告,故對原告要求返還賬簿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康某某公司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審計工作時,其會計在2015年度的賬簿交接單上簽字,其行為代表了康某某公司,故被告康某某公司應就2015年度的全部賬簿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 ?、一百一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琴、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與其所交接的全部會計賬簿,即2013年:年底財務報表共計兩份、明細賬本第一冊共計401頁、明細賬本第二冊共計292頁、明細賬本第三冊共計345頁、明細賬本第四冊共計131頁、9月憑證四本,憑證號1-217號、10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27號、11月份五本,憑證號1-276號、12月份六本,憑證號1-242號、總賬一本、銀行日記賬共計五本、現(xiàn)金日記賬兩本;
2014年:1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51號、2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159號、3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199號、4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11號、5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64號、6月份憑證三本,憑證號1-204號、7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228號、8月份憑證三本,憑證號1-231號、9月份憑證五本,憑證號1-263號、10月份憑證三本,憑證號1-185號、11月份憑證四本,憑證號1-273號、12月份憑證七本,憑證號1-376號、明細賬本第一冊共計166頁、明細賬本第二冊共計158頁、明細賬本第三冊共計167頁、明細賬本第四冊共計77頁、總賬一本、銀行日記賬四本、現(xiàn)金日記賬一本、財務報表一份;
2015年:1月份會計賬簿四本,憑賬號1-266號、2月份會計賬簿六本,憑賬號1-298號、3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33號、4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188號、5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21號、6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178號、7月份會計賬簿四本,憑賬號1-263號、8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13號、9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21號、10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14號、11月份會計賬簿三本,憑賬號1-273號、12月份會計賬簿五本,憑賬號1-381號、銀行日記賬共三本、現(xiàn)金日記賬共一本、總賬一本;應付賬款、應付票據(jù)科目共216頁;主營業(yè)務收入、成本、管理費用等共92頁;應收款項、預收、預付科目等科目共138頁;遞延收益、其他應收款項等科目共93頁;應交稅金、在建工程、財務費用、無形財產、固定資產等科目共96頁。
被告河北康某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2015年度全部會計賬簿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受理費80元,由原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悅普
審判員:張利
審判員:趙子聯(lián)
書記員:賈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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