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銳、肖華,湖北鳴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海某。
原告冀某某與被告黃海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保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華,被告黃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建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9時30分,被告黃海某駕駛鄂F×××××號兩輪摩托車沿棗陽市車站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車站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左轉彎時,與沿車站路由南向北原告冀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發(fā)生相撞,致冀某某受傷,二車損壞。棗陽市交警大隊對該事故作出認定,認定被告黃海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冀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6天,共支付醫(yī)療費56564.10元。2014年4月12日,棗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事故作出認定,認定黃海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冀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黃海某向棗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預付事故押金1500元,直接支付冀某某1000元,此款冀某某已經(jīng)領取。
另查明,冀某某戶籍所在地棗陽市南城辦事處新華路56號-277號組,戶口性質為非農(nóng)戶口。
又查明,黃海某駕駛的鄂F×××××號兩輪摩托車為其本人所有,該車未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還查明: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6008元/年,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為20元/天。
上列事實有原告戶口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出院記錄、醫(yī)療費條據(jù)、交通費票據(jù)及開庭筆錄在卷,可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黃海某駕駛車輛與駕駛電動車冀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冀某某受傷。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海某駕駛機動車轉彎沒有讓直行的車輛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黃海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冀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冀某某駕駛非機動車沒有在非機動車道內(nèi)行駛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冀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黃海某雖然對該事故認定持有異議,但其未舉證證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的營養(yǎng)費,因冀某某的傷情無醫(yī)療機構需要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冀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因黃海某駕駛的鄂F×××××號摩托車未在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黃海某應首先在該車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過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根據(jù)過錯大小承擔責任。故原告訴請有理,依法應予支持。冀某某的訴求經(jīng)本院審定為:
(1)醫(yī)療費56564.10元;棗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醫(yī)療費、住院醫(yī)療費票據(jù),該費用系原告受傷后為治療事宜已經(jīng)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2)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原告冀某某住院66天,計算公式:20元/天×66天=1480元。
(3)護理費4702.82元;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從業(yè)單位證明和收入明細,故護理人員可參照2014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即26008元/年計算。計算公式:26008元/年÷365天×66天=4702.82元。原告訴請7001元過高,本院按4702.82元計算。
(4)交通費660元;
原告冀某某受傷住院66天,其為治療、護理、后續(xù)治療及鑒定確定需要交通費,原告請求66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護。
上述(1)-(4)項合計63246.92元,首先由黃海某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即醫(yī)療費用限額內(nèi)賠付10000元(醫(yī)療費56564.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計57884.10元中的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付5362.82元(護理費4702.82元、交通費660元計5362.82元)余額47884.10元,按照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的主次責任比例,由黃海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3518.87元,冀某某負擔30%的責任。黃海某應承擔的賠償總額為15362.82元+33518.87元=48881.69元;由于事故發(fā)生后,黃海某已經(jīng)支付冀某某2500元,互相沖抵后黃海某還應賠付46381.69元。對冀某某訴請超過本院審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黃海某賠償冀某某各項損失46381.6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冀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0元,由黃海某負擔330,冀某某負擔140元,自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8。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保江
書記員:付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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