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內蒙古松江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大慶,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包燕燕,內蒙古蒙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張曄,內蒙古蒙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盧某某,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張彩霞,住址同上述被告。
原告內蒙古松江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盧某某、張彩霞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盧某某、張彩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保證金37461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償金額5%的違約金18730.76元;3、請求判令支付原告51696.88元滯納金。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7日,被告盧某某、張彩霞購買原告開發(fā)的,位于呼和浩特市XX區(qū).房屋總價792368元。支付方式為:“買受人在簽約之日向出賣人支付房款272368元,其余房款520000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焙贤炗啴斎?,被告依約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項于2013年5月21日通過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呼和浩特分行按揭貸款支付至原告賬戶。由于被告未按《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按時償還銀行貸款,故浦發(fā)銀行依據(jù)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約定的擔保方式已經從原告保證金賬戶共劃走374615.10元,至此,原告承擔了其保證合同下的保證責任。依據(jù)《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爆F(xiàn)原告依照該規(guī)定及我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承擔的保證責任374615.10元及其違約金18730.76元及滯納金51696.88元,以上合計445042.74元。被告盧某某、張彩霞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償還了保證金義務后,已無能力再承擔保證金和滯納金了。
本院認為:二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依照《擔保法》相關法律規(guī)定,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作為主債務人的二被告追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理當支持其該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及滯納金在雙方所簽《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并無相關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戶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盧某某、張彩霞共同償還原告內蒙古松江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374615.1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88元(已減半收?。?,由原告承擔528元,二被告承擔346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九剛
書記員:李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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