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
鄔明成(湖北楚屏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張暉(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
李峰(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
彭某某
陳春友(咸豐縣楚蜀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冉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鄔明成(特別授權),湖北楚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暉、李峰,湖北荊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某某,系高樂山鎮(zhèn)糧油倉儲公司下崗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春友(特別授權),咸豐縣楚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冉某某、李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彭某某生命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咸豐縣人民法院(2015)鄂咸豐民初字第000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是:1、本案的法律關系是什么?2、上訴人李某某作為本案的當事人是否恰當?3、本案的責任如何分擔?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彭某某口頭協(xié)議,被上訴人彭某某自備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由上訴人李某某將彭某某自用房屋未粉刷的一面外墻粉刷完工,彭某某以散工方式向李某某支付工資,雙方?jīng)]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依附關系,系平等主體關系,符合承攬關系特征,應屬承攬關系,李某某是承攬人,彭某某是定作人。上訴人李某某承攬接受彭某某的房屋外墻粉刷后,即指派上訴人冉某某和另兩名施工人員完成該項工作,工資由李某某向冉某某等人支付,故冉某某與上訴人李某某存在依附關系,屬雇傭關系,即冉某某受雇于上訴人李某某,給上訴人李某某提供勞務。上訴人冉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首先應由接受勞務的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彭某某搭建的跳桿存在安全隱患,致使上訴人冉某某工作中受傷,其作為定作人存在過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本案可以定性為生命權、健康權糾紛。原審表述為可歸屬法定的“承攬關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未影響本案的判決。上訴人李某某作為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其雇傭的工人受傷,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冉某某起訴時未起訴李某某,但又不放棄對其請求賠償?shù)臋嗬?,原審?jù)此追加李某某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原審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彭某某搭建的跳桿存在安全隱患,選任無建筑資質的李某某承攬該業(yè)務,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選任過失。確定被上訴人彭某某應承擔本案主要責任即50%的賠償責任恰當。上訴人李某某承攬被上訴人彭某某的外墻粉刷業(yè)務后,不注意安全施工,致使其雇請的工人受傷,原審酌定其承擔3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冉某某在粉刷墻面過程中,明知系空中作業(yè),理應樹立安全意識,在施工前未對被上訴人彭某某搭建的跳桿是否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進行細致檢查,在施工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即開始作業(yè),致使自身受傷,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令其承擔本案20%的責任,并無不當。鑒于二上訴人未對一審確認的賠償數(shù)額提出異議,故對本案的具體賠償金額,本院不做審查。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7元,由上訴人冉某某承擔61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承擔32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是:1、本案的法律關系是什么?2、上訴人李某某作為本案的當事人是否恰當?3、本案的責任如何分擔?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彭某某口頭協(xié)議,被上訴人彭某某自備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由上訴人李某某將彭某某自用房屋未粉刷的一面外墻粉刷完工,彭某某以散工方式向李某某支付工資,雙方?jīng)]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依附關系,系平等主體關系,符合承攬關系特征,應屬承攬關系,李某某是承攬人,彭某某是定作人。上訴人李某某承攬接受彭某某的房屋外墻粉刷后,即指派上訴人冉某某和另兩名施工人員完成該項工作,工資由李某某向冉某某等人支付,故冉某某與上訴人李某某存在依附關系,屬雇傭關系,即冉某某受雇于上訴人李某某,給上訴人李某某提供勞務。上訴人冉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首先應由接受勞務的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彭某某搭建的跳桿存在安全隱患,致使上訴人冉某某工作中受傷,其作為定作人存在過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以本案可以定性為生命權、健康權糾紛。原審表述為可歸屬法定的“承攬關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未影響本案的判決。上訴人李某某作為承攬人,在承攬過程中,其雇傭的工人受傷,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冉某某起訴時未起訴李某某,但又不放棄對其請求賠償?shù)臋嗬瓕彄?jù)此追加李某某作為本案的當事人參加訴訟并無不當。原審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彭某某搭建的跳桿存在安全隱患,選任無建筑資質的李某某承攬該業(yè)務,未盡到審慎義務,存在選任過失。確定被上訴人彭某某應承擔本案主要責任即50%的賠償責任恰當。上訴人李某某承攬被上訴人彭某某的外墻粉刷業(yè)務后,不注意安全施工,致使其雇請的工人受傷,原審酌定其承擔3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冉某某在粉刷墻面過程中,明知系空中作業(yè),理應樹立安全意識,在施工前未對被上訴人彭某某搭建的跳桿是否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進行細致檢查,在施工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即開始作業(yè),致使自身受傷,應承擔相應責任,原審判令其承擔本案20%的責任,并無不當。鑒于二上訴人未對一審確認的賠償數(shù)額提出異議,故對本案的具體賠償金額,本院不做審查。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7元,由上訴人冉某某承擔61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承擔327元。
審判長:劉開平
審判員:段斌
審判員:覃恩洲
書記員:譚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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