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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請人楊某某與再審申請人楊某乙、原審第三人劉某某離婚財產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楊某某
楊某乙
劉一純(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
劉某某
余澤雄(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舒歡(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海南華磊建筑咨詢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總建筑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劉一純,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經濟網湖北頻道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余澤雄,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舒歡,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楊某某因與再審申請人楊某乙、原審第三人劉某某離婚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武漢中民再終字第00069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楊某某,再審申請人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一純,原審第三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澤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8年10月20日,一審原告楊某某訴至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稱,楊某乙近幾年來,長期離家在外參加傳銷活動,疏離家庭和孩子,不能盡到一個妻子和母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導致雙方感情無法交流,關系日益疏遠,且楊某乙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楊某某離婚,后雖撤訴,但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判令:1、楊某某、楊某乙離婚;2、由楊某某撫養(yǎng)婚生子楊懷本,楊某乙支付撫養(yǎng)費每月1000元;3、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4、訴訟費由楊某乙承擔。
本院認為,楊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系楊聲珍與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之間的賬目往來,與本案訴爭的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付款情況缺乏關聯性,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楊某乙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系行政法規(guī),不屬于法定的證據形式;第二組證據系楊某乙申請對涉案的四套房產進行重新評估的材料,并非明確的鑒定結論,因此,上述證據均不能認定為新證據。劉某某提交的兩份證據系其在受讓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后與楊某某以及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之間形成的書證,楊某某和楊某乙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過程中,楊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向法庭提交了重新評估申請書、調查收集證據申請書、證據保全申請書各一份、司法審計申請書四份以及司法技術鑒定申請書一份,申請本院保全湖北九三建筑設計事務所、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武漢華景規(guī)劃設計院和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的財務賬目,調查和審計楊某某在上述四家公司的經濟收入以及出租科技大廈1001號、科技大廈1002號、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的租金收入等,并對雅典苑等四套房屋進行重新評估。本院認為,楊某乙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的范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以及審計的內容均屬于當事人可以自行舉證的范疇,因此,對于楊某乙提出的上述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對于原審查明的事實,除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系楊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由鄭曉斌和劉虹轉讓給楊某某,購房款系楊聲珍支付以及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的購房款由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支付的事實缺乏依據以外,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自2002年7月3日成立以來,雖公司負責人在楊聲珍和楊某某之間發(fā)生多次變更,但未進行公司資產的實際轉讓。
還查明,楊某某與鄭曉斌、劉虹簽訂的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時間為2007年1月30日。2012年9月25日,鄭曉斌在一審法院對其所作的調查筆錄中表示,其與楊某某就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所簽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楊聲珍出具的收條均是應楊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補。2011年7月23日,楊某乙與劉某某就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2011年7月27日,該房屋在房管部門過戶登記至劉某某名下。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以及答辯意見,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財產分割問題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
楊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與武漢市洪山區(qū)節(jié)能保溫材料研究所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購買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93.81萬元。在該房的購置過程中,房屋買賣合同為楊某某婚后所簽,房屋產權登記楊某某名下,但房屋的購房款中有82萬元的款項系楊聲珍分兩次提供。本院認為,訴爭房屋系楊某某與武漢市洪山區(qū)節(jié)能保溫材料研究所協商購買,合同中的買受人記載為楊某某,楊聲珍在楊某某購房過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資金,所以,購房的主體應認定為楊某某。楊聲珍不是房屋的買受人,對訴爭房屋并不享有產權,其沒有贈與訴爭房屋產權的權利。對于楊聲珍提供的82萬元資金,由于楊聲珍在提供資金時沒有明確該筆款項是何性質,因此,從社會常理出發(fā),應當認定該筆款項性質為贈與。楊聲珍雖在2006年11月27日的筆錄中明確其對楊某某一方的贈與表示,但是該贈與表示是在楊某乙2006年向一審法院起訴離婚時作出的,不能反映楊聲珍當時只贈與楊某某一方的真實意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guī)定,在證明楊聲珍明確表示贈與楊某某一方購房款的證據不足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該款項是贈與給楊某某和楊某乙夫妻雙方。所以,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應認定為楊某某和楊某乙的夫妻共有財產,二人應當分別享有該房屋的50%產權。針對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的歸屬問題,楊某某還主張該房屋已登記在楊某某名下可證明楊聲珍存在贈與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對此,本院認為,楊某某取得訴爭房屋的產權是因楊某某的購房行為而取得,并非因楊聲珍的贈與行為而取得。楊聲珍只是對楊某某的購房行為提供了部分資金,無法享有該房屋的產權,其并無對房屋贈與的條件。因此,不能通過房產登記在楊某某名下而推定出楊聲珍系贈與楊某某一方。故,原審關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并無不當。楊某某關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系其個人財產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
2007年1月30日,楊某某與鄭曉斌、劉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楊某某一次性付款272.7萬向鄭曉斌、劉虹購買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2007年2月2日,訴爭房屋登記在楊某某個人名下。本院再審中,楊某某主張購房款系楊聲珍分別于2006年1月付款80萬元、2006年8月付款50萬元、2007年1月付款105.58萬元、2007年1月30日通過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付款52.31萬元,共計290萬元。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恕秴f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楊聲珍通過其賬戶向鄭曉斌匯款的轉帳憑條,共計104萬元。根據一審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對鄭曉斌的調查筆錄以及劉虹在原二審庭審中的證言可以證明《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為鄭曉斌、劉虹按照楊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補,因此,上述兩份協議不能作為認定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買賣的依據。另,由于楊某某提交的轉賬憑條的金額與其主張的付款金額不符,同時對剩余款項亦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因此,楊某某關于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系楊聲珍支付的主張不能成立。而在原二審中,該房屋的出賣人劉虹曾出庭作證證明全部款項均是通過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轉賬辦理,上述證言與楊某某本次審理主張的購房款來源相矛盾。在楊某某無充分證據證明購房款均是楊聲珍支付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鄭曉斌、劉虹的證言,認定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系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支付。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是海南華磊建筑咨詢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雙方的人、財、物以及債權債務等均彼此獨立。自2002年7月3日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成立以來,其負責人雖在楊某某、楊聲珍之間發(fā)生了多次變更,但僅表現為工商登記中的名義變更,并無實質的資產轉讓。在該公司的經營過程中,楊某某和楊聲珍均參與了公司經營。因此,該公司應視為楊某某和楊聲珍的家庭共有資產。基于此,楊某某以家庭共有資產購買的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也應由家庭成員共有。考慮到楊聲珍作為家庭成員并實際參與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的共同經營,因此,在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分割中,楊聲珍應當分得50%的份額。剩余50%份額應由楊某某和楊某乙共同共有。故,原審判決關于楊某乙分得該房屋25%份額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楊某某和楊某乙關于原審判決對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實體處理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
楊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作為買受人與湖北德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訴爭房屋,約定的購房總價為248萬。楊某某主張該房款系楊聲珍全額支付,并提交了湖北德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以及部分轉賬支票的存根。本院經審查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楊聲珍系楊某某購房的委托代理人,同時,購房收據中也沒有資金流向的記載,因此,僅憑購房合同和收據無法證明購房款系楊聲珍支付。此外,楊某某提供的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149萬元的轉賬憑證均無付款人的相關信息,無法確認上述款項的付款人以及付款用途。因此,該轉賬憑證亦不能作為證明楊聲珍付款的依據。由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系楊某某在婚后購買,且楊某某無法證明有他人為其代為付款,因此,該房屋依法應當視為楊某某與楊某乙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楊某乙在雙方離婚析產時應依法分得該房屋50%的產權。故,原審關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楊某某關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屬其個人財產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和黃石市沈下路120號金花商住樓4單元3樓5號住宅房
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系楊某某于婚前簽約購買,婚后取得房產證,后于2005年12月21日以40.9711萬元轉讓。黃石市沈下路120號金花商住樓4單元3樓5號住宅系楊某某婚后購得,亦于2002年5月30日以10萬元轉讓。楊某乙主張分割兩套房屋的購房款,楊某某則辯稱上述款項已經用于家庭生活,無法進行分割。本院認為,楊某某出賣前述兩套房屋發(fā)生在離婚訴訟之前,該賣房款應屬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有財產。因楊某乙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楊某某個人仍占有上述賣房款以及其存在隱匿和轉移上述兩套房屋轉讓款的行為,因此,原審認定該筆款項用于家庭生活開支無法進行分割并無不當。故楊某乙關于分割上述兩套房屋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租金收入
楊某乙在此次再審中請求分割其與楊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獲得的出租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科技大廈1001號、1002號房屋的租金。其中,對于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和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的租金,因楊某乙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兩套房屋曾用于出租以及產生了租金的事實,故原審判決未予處理并無不當。對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的租金,原審判決已經作出了處理,楊某某在此次再審中未對該部分提出異議,楊某乙在二審中亦對該房屋租金的實體處理表示認可。故原審判決對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租金部分的處理適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租金問題,楊某乙提交了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證明楊某某出租該房屋的租金收入。本院認為,租賃合同僅能證明楊某某可能存在租金收入,但并不能證明楊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已實際收取了租金。因此,楊某乙要求分割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租金的再審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審對于租金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楊某乙關于原審判決對租金處理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楊某乙提出的楊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存在過錯、轉移了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要求分割楊某某在湖北九三建筑設計事務所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財產收入、承包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的收入、經營武漢華景規(guī)劃設計院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財產收入、經營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的財產收入及股權轉讓金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武漢中民再終字第0006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楊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系楊聲珍與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之間的賬目往來,與本案訴爭的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付款情況缺乏關聯性,因此,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楊某乙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系行政法規(guī),不屬于法定的證據形式;第二組證據系楊某乙申請對涉案的四套房產進行重新評估的材料,并非明確的鑒定結論,因此,上述證據均不能認定為新證據。劉某某提交的兩份證據系其在受讓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后與楊某某以及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之間形成的書證,楊某某和楊某乙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審過程中,楊某乙于2014年6月4日向法庭提交了重新評估申請書、調查收集證據申請書、證據保全申請書各一份、司法審計申請書四份以及司法技術鑒定申請書一份,申請本院保全湖北九三建筑設計事務所、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武漢華景規(guī)劃設計院和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的財務賬目,調查和審計楊某某在上述四家公司的經濟收入以及出租科技大廈1001號、科技大廈1002號、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的租金收入等,并對雅典苑等四套房屋進行重新評估。本院認為,楊某乙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的范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以及審計的內容均屬于當事人可以自行舉證的范疇,因此,對于楊某乙提出的上述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對于原審查明的事實,除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系楊某某于2006年1月18日由鄭曉斌和劉虹轉讓給楊某某,購房款系楊聲珍支付以及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的購房款由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支付的事實缺乏依據以外,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自2002年7月3日成立以來,雖公司負責人在楊聲珍和楊某某之間發(fā)生多次變更,但未進行公司資產的實際轉讓。
還查明,楊某某與鄭曉斌、劉虹簽訂的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時間為2007年1月30日。2012年9月25日,鄭曉斌在一審法院對其所作的調查筆錄中表示,其與楊某某就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所簽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楊聲珍出具的收條均是應楊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補。2011年7月23日,楊某乙與劉某某就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2011年7月27日,該房屋在房管部門過戶登記至劉某某名下。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理由以及答辯意見,本院對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財產分割問題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
楊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與武漢市洪山區(qū)節(jié)能保溫材料研究所簽訂商品房購銷合同購買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93.81萬元。在該房的購置過程中,房屋買賣合同為楊某某婚后所簽,房屋產權登記楊某某名下,但房屋的購房款中有82萬元的款項系楊聲珍分兩次提供。本院認為,訴爭房屋系楊某某與武漢市洪山區(qū)節(jié)能保溫材料研究所協商購買,合同中的買受人記載為楊某某,楊聲珍在楊某某購房過程中只是提供了部分資金,所以,購房的主體應認定為楊某某。楊聲珍不是房屋的買受人,對訴爭房屋并不享有產權,其沒有贈與訴爭房屋產權的權利。對于楊聲珍提供的82萬元資金,由于楊聲珍在提供資金時沒有明確該筆款項是何性質,因此,從社會常理出發(fā),應當認定該筆款項性質為贈與。楊聲珍雖在2006年11月27日的筆錄中明確其對楊某某一方的贈與表示,但是該贈與表示是在楊某乙2006年向一審法院起訴離婚時作出的,不能反映楊聲珍當時只贈與楊某某一方的真實意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第二款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guī)定,在證明楊聲珍明確表示贈與楊某某一方購房款的證據不足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該款項是贈與給楊某某和楊某乙夫妻雙方。所以,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應認定為楊某某和楊某乙的夫妻共有財產,二人應當分別享有該房屋的50%產權。針對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的歸屬問題,楊某某還主張該房屋已登記在楊某某名下可證明楊聲珍存在贈與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對此,本院認為,楊某某取得訴爭房屋的產權是因楊某某的購房行為而取得,并非因楊聲珍的贈與行為而取得。楊聲珍只是對楊某某的購房行為提供了部分資金,無法享有該房屋的產權,其并無對房屋贈與的條件。因此,不能通過房產登記在楊某某名下而推定出楊聲珍系贈與楊某某一方。故,原審關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并無不當。楊某某關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系其個人財產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
2007年1月30日,楊某某與鄭曉斌、劉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由楊某某一次性付款272.7萬向鄭曉斌、劉虹購買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2007年2月2日,訴爭房屋登記在楊某某個人名下。本院再審中,楊某某主張購房款系楊聲珍分別于2006年1月付款80萬元、2006年8月付款50萬元、2007年1月付款105.58萬元、2007年1月30日通過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付款52.31萬元,共計290萬元。楊某某為證明其主張?zhí)峤涣恕秴f議書》、《補充協議書》以及楊聲珍通過其賬戶向鄭曉斌匯款的轉帳憑條,共計104萬元。根據一審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對鄭曉斌的調查筆錄以及劉虹在原二審庭審中的證言可以證明《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為鄭曉斌、劉虹按照楊某某的要求事后所補,因此,上述兩份協議不能作為認定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買賣的依據。另,由于楊某某提交的轉賬憑條的金額與其主張的付款金額不符,同時對剩余款項亦沒有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因此,楊某某關于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系楊聲珍支付的主張不能成立。而在原二審中,該房屋的出賣人劉虹曾出庭作證證明全部款項均是通過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轉賬辦理,上述證言與楊某某本次審理主張的購房款來源相矛盾。在楊某某無充分證據證明購房款均是楊聲珍支付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信鄭曉斌、劉虹的證言,認定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系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支付。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是海南華磊建筑咨詢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雙方的人、財、物以及債權債務等均彼此獨立。自2002年7月3日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成立以來,其負責人雖在楊某某、楊聲珍之間發(fā)生了多次變更,但僅表現為工商登記中的名義變更,并無實質的資產轉讓。在該公司的經營過程中,楊某某和楊聲珍均參與了公司經營。因此,該公司應視為楊某某和楊聲珍的家庭共有資產?;诖?,楊某某以家庭共有資產購買的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也應由家庭成員共有。考慮到楊聲珍作為家庭成員并實際參與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的共同經營,因此,在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分割中,楊聲珍應當分得50%的份額。剩余50%份額應由楊某某和楊某乙共同共有。故,原審判決關于楊某乙分得該房屋25%份額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楊某某和楊某乙關于原審判決對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實體處理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
楊某某于2004年3月28日作為買受人與湖北德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訴爭房屋,約定的購房總價為248萬。楊某某主張該房款系楊聲珍全額支付,并提交了湖北德立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以及部分轉賬支票的存根。本院經審查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楊聲珍系楊某某購房的委托代理人,同時,購房收據中也沒有資金流向的記載,因此,僅憑購房合同和收據無法證明購房款系楊聲珍支付。此外,楊某某提供的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149萬元的轉賬憑證均無付款人的相關信息,無法確認上述款項的付款人以及付款用途。因此,該轉賬憑證亦不能作為證明楊聲珍付款的依據。由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系楊某某在婚后購買,且楊某某無法證明有他人為其代為付款,因此,該房屋依法應當視為楊某某與楊某乙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楊某乙在雙方離婚析產時應依法分得該房屋50%的產權。故,原審關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楊某某關于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屬其個人財產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和黃石市沈下路120號金花商住樓4單元3樓5號住宅房
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系楊某某于婚前簽約購買,婚后取得房產證,后于2005年12月21日以40.9711萬元轉讓。黃石市沈下路120號金花商住樓4單元3樓5號住宅系楊某某婚后購得,亦于2002年5月30日以10萬元轉讓。楊某乙主張分割兩套房屋的購房款,楊某某則辯稱上述款項已經用于家庭生活,無法進行分割。本院認為,楊某某出賣前述兩套房屋發(fā)生在離婚訴訟之前,該賣房款應屬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有財產。因楊某乙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楊某某個人仍占有上述賣房款以及其存在隱匿和轉移上述兩套房屋轉讓款的行為,因此,原審認定該筆款項用于家庭生活開支無法進行分割并無不當。故楊某乙關于分割上述兩套房屋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租金收入
楊某乙在此次再審中請求分割其與楊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獲得的出租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科技大廈1001號、1002號房屋的租金。其中,對于黃石市沈下路69號一樓門面房和科技大廈1002號房屋的租金,因楊某乙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兩套房屋曾用于出租以及產生了租金的事實,故原審判決未予處理并無不當。對于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的租金,原審判決已經作出了處理,楊某某在此次再審中未對該部分提出異議,楊某乙在二審中亦對該房屋租金的實體處理表示認可。故原審判決對節(jié)能大廈2層2號房屋租金部分的處理適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的租金問題,楊某乙提交了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的租賃合同證明楊某某出租該房屋的租金收入。本院認為,租賃合同僅能證明楊某某可能存在租金收入,但并不能證明楊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已實際收取了租金。因此,楊某乙要求分割科技大廈1001號房屋租金的再審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審對于租金的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楊某乙關于原審判決對租金處理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關于楊某乙提出的楊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存在過錯、轉移了夫妻共同財產以及要求分割楊某某在湖北九三建筑設計事務所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財產收入、承包海南華磊武漢分公司的收入、經營武漢華景規(guī)劃設計院的所得及清算后所分配的財產收入、經營武漢遠景規(guī)劃設計有限公司的財產收入及股權轉讓金的主張,因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適當。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武漢中民再終字第00069號民事判決。

審判長:袁正英
審判員:朱紅祥
審判員:宋攀

書記員:吳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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