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武漢市黃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康,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wù)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被告:錢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湖北省恩施市,23-24商鋪,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
被告: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住湖北省恩施市,23-24商鋪,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從眾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一般授權(quán))。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審判員劉建東獨任審判,于2018年4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康,被告錢某某及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馮某某訴稱:2015年5月29日,原告通過被告錢某才的銀行賬戶,支付被告錢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錢某某出具欠條,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0%計算。2015年12月26日,被告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約定利息。2016年10月24日,被告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約定利息。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借款無果。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為54000元;⑵、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2066元;⑶、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1361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辯稱:1、原告陳述的事實全部不真實,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2、2015年5月29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實,2016年2月28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返還本金及利息合計113500元,由被告錢某某的妻子馮小云(系原告馮某某的親妹妹)返還的,返還當日被告向原告索要過借條憑證,但是原告以“沒有找到借條”為由,沒有還給、銷毀此借條。此后,基于親人之間的信任,被告錢某某和妻子沒有繼續(xù)向原告索要借條憑證;3、2013年10月13日,原告馮某某向被告錢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資金周轉(zhuǎn),有馮某某出具的借條為證,借條上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口頭約定月利率1.5%,年息就是18000元。因此,原告提出的所謂二筆18000元借款,合計36000元,其實是原告馮某某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陳述既無事實基礎(chǔ),也無法律依據(jù),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錢某某與馮小云系夫妻關(guān)系,生育兒子被告錢某才。馮小云與原告馮某某系同胞姐妹關(guān)系。
2015年5月29日,被告錢某某以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馮某某借款100000元,當日,原告馮某某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通過被告錢某才的銀行賬戶,支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錢某某出具借條,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0%計算,未約定借款期限。事后,原告馮某某多次向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催還借款無果。為此,原告馮某某依法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為54000元;⑵、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2066元;⑶、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1361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原告馮某某提出,2015年12月26日,被告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約定利息。2016年10月24日,被告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約定利息。但是,原告馮某某未提交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不認可。
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提出,2015年5月29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實,2016年2月28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返還了本金及利息合計113500元,是由被告錢某某的妻子馮小云返還的,返還當日被告向原告索要過借條憑證,但是原告以“沒有找到借條”為由,沒有還給、銷毀此借條的訴訟主張,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未提交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原告馮某某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向原告馮某某的借款屬民間借貸,該借款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2015年5月29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馮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馮某某以銀行轉(zhuǎn)賬方式,通過被告錢某才的銀行賬戶,支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錢某某出具借條。被告錢某某為借款人,被告錢某才為資金實際占有人,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應(yīng)當共同向原告馮某某返還借款本金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0%計算,未超過民間借貸年利率24%的法定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因此,原告馮某某提出,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訴訟期間,原告馮某某提出,2015年12月26日,被告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約定利息。2016年10月24日,被告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約定利息。但是,原告馮某某未提交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不認可。因此,原告馮某某提出,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2066元;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為136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提出,2015年5月29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實,2016年2月28日,被告錢某某向原告返還了本金及利息合計113500元,是由被告錢某某的妻子馮小云返還的,返還當日被告向原告索要過借條憑證,但是原告以“沒有找到借條”為由,沒有還給、銷毀此借條的訴訟主張,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未提交確實、充分、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原告馮某某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共同返還原告馮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共同返還原告馮某某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計算);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4168元,減半收取2084元,由被告錢某才、被告錢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東
書記員: 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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