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某,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493號。
法定代表人吳學志,廠長。
委托代理人張忠慧,河北興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勞動爭議糾紛,不服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5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3年,原告到被告處工作。1995年,雙方簽訂5年期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續(xù)簽。2002年7月,原告被派到被告無極辦事處工作。2005年,辦事處撤銷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要求原告結清辦事處賬款再上班,雙方未達成一致。2006年5月6日、2006年11月14日,被告兩次在《石家莊日報》刊登公告,通知原告于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內到單位辦理勞動關系事宜,逾期不辦,將按相關規(guī)定處理。2006年11月25日,被告對原告作出除名決定,該決定未送達。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原告在石家莊市新華工業(yè)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得知被告對其除名后,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2008年7月29日,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訴。2010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0)西民三初字第00031、00032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關于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的決定;被告按每月586.14元的標準補發(fā)原告2002年8月至判決生效之日(扣除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的工資并按上述工資25%的比例支付經濟補償金;被告分別自2006年1月、2007年10月,自原告到被告處工作之日按照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基數和比例,為原告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及失業(yè)保險費,其中個人承擔部分從應付工資中扣繳。上述判決生效后,被告既沒有重新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也沒有為原告安排工作。2012年,原告向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工資、經濟補償金、取暖補貼、補繳社會保險。2012年8月15日,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原告的仲裁請求。同日,原告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吳學志交涉,雙方發(fā)生沖突,原告將吳學志打成輕傷。2012年9月27日,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2)長刑初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馮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服刑期間,被告仍未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調解,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
原審法院認為,(2010)西民三初字第00031、00032號民事判決生效后,被告沒有重新作出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存續(xù)至今,依據《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標準參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但應扣除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服刑期間的生活費。因原告沒有提供正常勞動,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后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陔p方仍存在勞動關系這一事實,被告應為原告安排工作崗位。原告要求補繳社會保險,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涉及。原審法院判決:
一、被告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自本判決生效之日為原告安排工作。
二、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按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公布的歷年石家莊市最低工資標準80%支付原告生活費(扣除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原告服刑期間的生活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2010)西民三初字第00031、00032號民事判決生效后,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沒有重新作出與馮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雙方仍然存在法律上的勞動關系,這是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確認的事實,因此,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認為馮某某已經自動離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0)西民三初字第00031、00032號民事判決于2010年10月生效,上述兩個判決是基于2010年10月以前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一個裁判確認,而(2014)西民初字第00578號民事判決是對2010年11月以后的事實進行的法律確認。2010年11月以后,馮某某未實際提供勞動,一審法院按照《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支付生活費并無不當,馮某某的上訴理由本院亦不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石家莊市潛水電泵廠與上訴人馮某某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增志 代審判員 趙偉華 代審判員 王淑芳
書 記 員 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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