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西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甄靈宇,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朗孜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任執(zhí)行董事。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上海朗孜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孜公司)間教育培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甄靈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朗孜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學員就讀協(xié)議》(協(xié)議編號為XXXXXXX);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全部課程費18,800元。事實與理由:被告朗孜公司在嘉定區(qū)安亭鎮(zhèn)曹安公路XXX號經營“巧恩兒童美語”教育培訓機構。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學員就讀協(xié)議》,約定被告為原告子女提供英語課程培訓,課程時長為252課時,課程總價為18,800元。同日,原告按約向被告支付課程費18,800元。原告自2019年4月起開始至被告處上課,后被告經營的機構突然倒閉失聯(lián),原告無法完成剩余課時的學習。被告中途停業(yè)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課程費。原告維權未果,故訴至法院,提出上列訴請。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系少兒英語培訓教育機構。2019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學員就讀協(xié)議》(協(xié)議編號:XXXXXXX),約定原告子女在被告處接受英語課程培訓,課程時長為168課時,被告另贈送原告半年84課時、三個月短期班,共計300課時,課程總價為18,800元。同日,原告通過支付寶向被告支付課程費18,800元,被告出具收據。原告自2019年4月起開始至被告處上課,根據家校聯(lián)絡本記載,原告共學習22課時。后因被告中途停業(yè)至今,原告無法完成剩余課時的學習。原告維權未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學員就讀協(xié)議》、收據、家校聯(lián)絡本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間的服務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收取原告預付的服務費后,理應提供完整的英語培訓服務。但被告提供部分課程培訓后關門停業(yè),實際已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被告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條件,原告有權解除雙方之間的服務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應退還原告其未能提供服務所對應的預付費。關于退款金額,應扣除原告方已接受培訓的22課時費用,本院確定為17,421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了答辯、質證等相關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馮某某與被告上海朗孜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簽訂的《學員就讀協(xié)議》(協(xié)議編號:XXXXXXX);
二、被告上海朗孜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馮某某17,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0元,減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上海朗孜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袁奇鈞
書記員:黃玉玲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