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宋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法律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孟慶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寅,黑龍江李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凌某某因與被申請人孟慶坤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本院(2015)牡民終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凌某某申請再審稱,1.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一審法院認定牡丹江XX設備有限公司為再審申請人出具的證明與2013年12月4日為被申請人出具的證明相互矛盾,無法證明案件事實。同時,又認為被申請人2013年12月4日牡丹江XX設備有限公司的證據(jù)有效,故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互矛盾;2.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對本案提起再審。
孟慶坤提交意見稱,再審申請人的申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是被申請人孟慶坤是否應當返還其占有的牡丹江XX設備有限公司用玉米打捆機抵頂?shù)膭趧召M30000元?,F(xiàn)牡丹江XX設備有限公司為雙方對玉米打捆機歸屬這一事實提供的證據(jù)相互矛盾。一審中,法院已向再審申請人釋明追加牡丹江XX設備有限公司參加訴訟,便于查清玉米打捆機歸屬問題,但再審申請人拒絕追加,而XX公司也未出庭證實玉米打捆機歸屬的事實,因此導致案件無法查清。故原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凌某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仲斌 審判員 王維平 審判員 單宇甡
書記員: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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