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南市檢刑申復決〔2020〕9號
申訴人潘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4501221974********,壯族,大專文化,住南寧市武鳴區(qū)**鎮(zhèn)**村**屯**號,系原案被害人。
申訴人潘某某因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不服南寧市武鳴區(qū)人民檢察院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南市武檢刑不訴〔2020〕5、6、7、8、9號不起訴決定,于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內(nèi)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
被申訴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南寧市武鳴區(qū)**鎮(zhèn)**社區(qū)**組村民認為潘某某承包的南寧市武鳴區(qū)**鎮(zhèn)**屯“**山下部、**淋”(地名)山林存在權(quán)屬糾紛,分別于2011年7月12日、同月8月14日將潘某某種植的速生桉苗砍伐毀壞、護林房推到拆除等。經(jīng)鑒定,被毀財物價值共計81653元。
武鳴縣公安局分別于2011年8月1日、同月17日立案偵查,但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和采取強制措施。被申訴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在立案偵查后至2017年期間沒有逃避偵查、沒有再犯罪。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重新對本案偵查。
本院復查認為,被申訴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jīng)過五年,犯罪超過追訴時效不再追訴。本案已過五年追訴時效,且無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因此,南寧市武鳴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不起訴決定正確。申訴人黃某某的申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決定:依據(j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八十五條及《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維持南寧市武鳴區(qū)人民檢察院南市武檢刑不訴〔2020〕5、6、7、8、9號不起訴決定。
2020年4月1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南市檢刑申復決〔2020〕9號
申訴人潘某某,男,出生于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號碼4501221974********,壯族,大專文化,住南寧市武鳴區(qū)**鎮(zhèn)**村**屯**號,系原案被害人。
申訴人潘某某因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不服南寧市武鳴區(qū)人民檢察院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南市武檢刑不訴〔2020〕5、6、7、8、9號不起訴決定,于收到不起訴決定書七日內(nèi)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
被申訴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南寧市武鳴區(qū)**鎮(zhèn)**社區(qū)**組村民認為潘某某承包的南寧市武鳴區(qū)靈馬鎮(zhèn)白石屯“***下部、**淋”(地名)山林存在權(quán)屬糾紛,分別于2011年7月12日、同月8月14日將潘某某種植的速生桉苗砍伐毀壞、護林房推到拆除等。經(jīng)鑒定,被毀財物價值共計81653元。
武鳴縣公安局分別于2011年8月1日、同月17日立案偵查,但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和采取強制措施。被申訴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在立案偵查后至2017年期間沒有逃避偵查、沒有再犯罪。南寧市公安局武鳴分局于2019年5月22日重新對本案偵查。
本院復查認為,被申訴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jīng)過五年,犯罪超過追訴時效不再追訴。本案已過五年追訴時效,且無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因此,南寧市武鳴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的不起訴決定正確。申訴人黃某某的申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決定:依據(j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八十五條及《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維持南寧市武鳴區(qū)人民檢察院南市武檢刑不訴〔2020〕5、6、7、8、9號不起訴決定。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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