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虎檢控申刑申復決〔2019〕2號
申訴人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111231986********,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qū)**鎮(zhèn)**村**組**號。2003年10月13日因犯強奸罪被河南省郾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22日因犯強奸罪被蘇州市吳中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滿釋放。系原案被告人。
申訴人趙某某因搶劫罪一案,不服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的(2015)虎刑初字第00327號刑事判決書,于2018年12月向無錫市人民檢察院駐丁山監(jiān)獄檢察室提出申訴。2018年12月26日,我院收到無錫市人民檢察院駐丁山監(jiān)獄檢察室關(guān)于趙某某申訴的函。其申訴理由如下:1、手機是他在2015年3月21日左右下午16、17時,在蘇州市虎丘區(qū)何山公園東公交站臺附近向一個50歲左右的婦女買的;2、虎丘公安分局楓橋派出所在偵查期間刑訊逼供,逼迫其承認搶劫手機。要求對該案件重新復查。,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趙某某至本市虎丘區(qū)**區(qū)**幢**單元**室門口及該單位三樓半樓道處,采用掐脖子、言語威脅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汪某某價值人民幣617元的歐米牌手機1部。
1、趙某某犯搶劫罪證據(jù)確實、充分。
(1)書證手機銷售憑證和物證手機,證實被害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購買了一部白色歐米牌手機,國際識別碼為866106020286777,該手機于2015年4月3日從趙某某身上查獲。
(2)書證租房合同及蘇州市吳中區(qū)衛(wèi)生監(jiān)督所發(fā)給汪某某的預防性健康體檢(衛(wèi)生培訓)合格證明,證實被害人汪某某長期從事理發(fā)行業(yè),辨認出趙某某符合其職業(yè)特點。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3月16日被搶劫的具體過程,同時辨認出趙某某即是對其實施搶劫的嫌疑人。
(4)偵查實驗和辨認筆錄,證實在事發(fā)時的現(xiàn)場條件下,被害人汪某某能夠看清對方男子的長相,辨認出偵查實驗的實驗人。
(5)證人王某某等6名辦案民警及見證人張某某的出庭證言,證實本案辨認過程程序合法,被害人在照片辨認和活體辨認過程中辨認出趙某某是對其實施搶劫的嫌疑人。
(6)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機于2015年3月16日不見,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趙某某具有作案的時間和條件。
(7)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至3月16日7時30分許,趙某某的手機號碼信號在馬澗地區(qū)。
(8)價格鑒定結(jié)論,證實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617元。
本案雖然沒有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但上述相關(guān)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及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能相互印證且形成證據(jù)鎖鏈,足以證實趙某某實施了搶劫犯罪。
2、趙某某辯稱的該手機系其在2015年3月21日左右下午4、5點(原審期間辯稱是2015年3月23日左右一天下午),在蘇州市虎丘區(qū)(高新區(qū))何山公園東公交站臺附近購買所得的辯解不能成立。
(1)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趙某某至遠東服裝公司工作后,僅3月21日18時20分許至19時20分許,其手機信號在馬澗地區(qū)。除此之外,至3月26日期間,其手機信號均不在蘇州市高新區(qū),顯示在蘇州市吳中區(qū),故趙某某的辯解在空間上不能成立。
(2)遠東服裝公司出具的出勤記錄和該公司人事主管姚某某的證言,證實趙某某自2015年3月19日至3月26日期間,除了3月22日(星期日)未刷卡,其余日期進入該公司時間分別為7時31分至8時不等,離開公司時間分別為17時至20時51分不等,故趙某某的辯解無論是時間還是空間上均不能成立。
(3)證人任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3月25日左右,看見趙某某時,聽趙某某講他在的服裝廠給他配了一部手機,她看到是一部白色的手機。故趙某某所述手機來源存在矛盾。
3、關(guān)于虎丘公安分局楓橋派出所在偵查期間刑訊逼供,逼迫其承認搶劫手機的申訴理由。趙某某雖然聲稱被公安機關(guān)毆打,但未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而趙某某于?2015年4月5日蘇州市第一看守所的健康檢查筆錄,則記載其“體表未見異?!?。同時,本案被告人趙某某拒不認罪,在偵查期間未作過搶劫手機的有罪供述,故不存在非法證據(jù)排除問題。
本院復查認為,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2015)虎刑初字第00327號刑事判決書并未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案不符合抗訴條件。
本院決定:不予抗訴。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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