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原告:謝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被告:武漢市駿業(yè)幸福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幸福村關家咀51號。
法定代表人:盧忠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戚璟,湖北法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劉某、謝某與被告武漢市駿業(yè)幸福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集團)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幸福集團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返還的原物,即坐落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湖雅園F-2-103、F-2-104、F-3-105三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幸福集團,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后該案審理終結(jié),本案恢復審理,并于2017年12月7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謝某及被告幸福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戚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謝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湖××F-2-103、F-2-104、F-3-105三套房屋;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商鋪租金損失3433800元(2011年10月至2016年10月,按118元/平方米/月計算,商鋪面積484.94平方米);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劉某因?qū)め呑淌聞诮唐陂g,被告幸福集團誘騙原告父親劉平漢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虛構(gòu)交易、偽造證件,委托武漢量地聯(lián)誼房地產(chǎn)經(jīng)紀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原告坐落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珞獅路南湖雅園F-2-103、F-2-104、F-3-105三套房屋所有權證(武房權證洪字第××、武房權證洪字第××、武房權證洪字第××,建筑面積共計484.94平方米)變更登記到幸福集團名下。事后,為了隱瞞房屋已被過戶的真相,被告欺騙劉平漢,不要告訴原告該房屋已經(jīng)轉(zhuǎn)移登記的事情。因此,被告的行為顯然構(gòu)成對原告的侵權,并且給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經(jīng)濟損失,據(jù)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幸福集團辯稱,原告所主張的三套房屋系被告所有,已由生效判決所確認,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02年1月9日,原武漢市洪山區(qū)洪山鄉(xiāng)人民政府幸福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幸福村委會,后改制成立武漢駿業(yè)幸福集團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湖北城市建設發(fā)展公司阜華分公司(以下簡稱阜華分公司)簽訂了《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幸福村委會出洪山區(qū)政府新樓對面的集體土地約三畝,以每畝250000元,共計750000元作為條件抵扣一樓門面歸幸福村委會所有,一樓門面房產(chǎn)證手續(xù)費契稅由幸福村委會承擔;阜華分公司出資金,并組織施工,共同興建一棟房屋,樓上房屋歸阜華分公司所有”。其后,阜華分公司于2003年6月辦理了征用幸福村委會包括上述土地在內(nèi)的,共計3.7583畝土地的手續(xù),用于開發(fā)南湖雅園小區(qū)。2004年,南湖雅園小區(qū)建成后,阜華分公司依據(jù)《聯(lián)合開發(fā)協(xié)議書》向幸福村委會交付了一樓的五間門面房,該門面房所處的整棟建筑編號為F棟。幸福村委會為日后融資的便利,借用時任該村委會工作人員劉某、蔣昊、陳志喜的名字,將南湖雅園F棟一樓的五間門面房登記在劉某、蔣昊、陳志喜個人名下,并于2005年8月24日指示阜華分公司分別與劉某、蔣昊、陳志喜三人簽訂五份《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與劉某簽訂了三份《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的對應房號、面積、房價分別為:F棟2單元1層103房、115.82平方米、185312元;F棟2單元1層104房、253.30平方米、405280元;F棟3單元1層105房、115.82平方米、185312元。合同約定的繳款方式均為簽訂合同15天內(nèi)一次性付清房款。2005年9月8日,幸福村委會向阜華分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請將南湖雅園小區(qū)F棟土地費1163856元轉(zhuǎn)付給劉某775904元,蔣昊202640元,陳志喜185312元,用于購買F棟門面房。其中劉某購買F棟二單元103房、二單元104房、三單元105房,面積484.94平方米;蔣昊購買F棟四單元106房,面積126.65平方米;陳志喜購買F棟四單元107房,面積115.82平方米。請辦理轉(zhuǎn)款及房產(chǎn)手續(xù)”。次日,阜華分公司向劉某開具了對應金額的武漢市轉(zhuǎn)讓(銷售)不動產(chǎn)無形資產(chǎn)發(fā)票,幸福村委會也向阜華分公司開具了收到土地費的收據(jù)。2005年9月12日,幸福村委會繳納了上述五套房屋的維修基金。2005年10月11日,幸福村委會繳納了上述五套房屋的交易契稅。另外,上述五套房屋的相關的土地稅費、登記費等其他費用,也均由幸福村委會繳納。2005年10月17日,劉某、蔣昊、陳志喜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劉某名下的坐落于洪山區(qū)南湖××F-2-103的房屋證號:武房權證洪字第××;坐落于南湖雅園F-2-104的房屋證號:武房權證洪字第××;坐落于南湖雅園F-3-105的房屋證號:武房權證洪字第××。上述手續(xù)的辦理及費用的繳納,均由劉某經(jīng)手辦理,房產(chǎn)證也由劉某、蔣昊、陳志喜各自持有。幸福村委會在收到阜華分公司交付的南湖雅園F-2-103至F棟4-107五間門面房后,一直實際占有,用于對外出租至今,并收取了租金。期間,幸福村委會改制成立武漢駿業(yè)幸福集團有限公司后,將村集體財產(chǎn)劃撥至幸福集團名下。2011年,幸福集團需將上述五間門面房的房產(chǎn)登記恢復到幸福集團名下,于是要求劉某、蔣昊、陳志喜配合辦理,蔣昊、陳志喜配合幸福集團辦理了房產(chǎn)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并注銷了原房產(chǎn)證。由于劉某當時被勞動教養(yǎng),劉某的父親劉漢平在沒有劉某本人授權的情況下,于2011年11月25日與幸福集團簽訂《武漢市存量房買賣合同》(武房【07】第11240672號、第11240674號、11240677號),辦理了劉某名下三間門面房的買賣轉(zhuǎn)讓登記手續(xù)。劉某名下的證號分別為武房權證洪字第××、武房權證洪字第××、武房權證洪字第××的《房屋所有權證》被注銷。幸福集團于當年12月12日領取了新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分別為:洪2011014791、洪2011014793、洪2011014792。期間所有交易費用均由幸福集團支付。劉某發(fā)現(xiàn)上述情況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為申請人,以武漢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為被申請人,以幸福集團作為第三人,向武漢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武漢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復決【2016】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書認為:“因賣方劉某時值勞動教養(yǎng),所有相關法律手續(xù)均由其父劉平漢代理;但是被申請人在申請材料中無經(jīng)公證的劉某授權委托書情況下,為第三人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登記同時注銷了劉某的房屋所有權證,此轉(zhuǎn)移登記和注銷行為程序違反法規(guī)規(guī)定,要求武漢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銷對武房權證20××77號、武房權證洪字第××號、武房權證洪字××號房屋所有權證作出的注銷登記”。后幸福集團以劉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坐落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湖××F-2-103、F-2-104、F-3-105三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幸福集團。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后作出(2016)鄂0111民初536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坐落于武漢市洪山區(qū)南湖××F-2-103、F-2-104、F-3-105三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幸福集團,該判決書已生效。
本院認為,經(jīng)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本案爭議的三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武漢市駿業(yè)幸福集團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無權要求幸福集團返還并支付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謝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收取17135元,由原告劉某、謝某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熊偉
人民陪審員 熊英
人民陪審員 陳駿
書記員: 吳佳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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