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荊州
李在虎(湖北洪湖峰口法律服務(wù)所)
劉某某
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師事務(wù)所)
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荊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在虎,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洪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洪湖市。
上訴人蔡荊州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蔡荊州的訴訟代理人李在虎、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作斌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陳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蔡荊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發(fā)回重審。
事實和理由:本案在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償還部分借款的證據(jù),被上訴人劉某某對其中一筆10萬元還款有異議,認為是還的另外的借款,并在庭后向一審法院補交了借條。
一審法院電話要求上訴人補充質(zhì)證,上訴人認為該借據(jù)與本案無關(guān),沒有認可。
然而一審卻采信該借條,認定上訴人的還款中有一筆10萬元還款系歸還該筆債務(wù),屬事實認定錯誤,一審判決該10萬元的借據(jù)由上訴人償還,也超出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屬程序違法。
劉某某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9萬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8日被告蔡荊州因需還銀行貸款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據(jù),同時由被告陳某某提供擔保,借款期限為1個月。
當天原告向被告蔡荊州分別轉(zhuǎn)賬42萬元、5萬元,合計47萬元。
之后被告蔡荊州2015年6月8日由自己所經(jīng)營的湖北裕元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通過農(nóng)村信用社聯(lián)合社向原告轉(zhuǎn)賬還款20萬元,同日通過農(nóng)業(yè)銀行分別轉(zhuǎn)賬9.5萬元、2萬元,2015年7月22日轉(zhuǎn)賬4000元,2015年11月20日轉(zhuǎn)賬10萬元還2015年2月10日另找原告借款的10萬元,2016年2月11日擔保人即被告陳某某轉(zhuǎn)賬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明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應(yīng)以實際出借金額作為本金,本案中原告實際轉(zhuǎn)賬給被告47萬元,本金應(yīng)為47萬元。
二被告分五次共還款32.9萬元,仍下欠原告14.1萬元。
對原告請求從訴訟之日起的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陳某某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應(yīng)對被告蔡荊州的以上債務(wù)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1、被告蔡荊州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清償原告劉某某借款14.1萬元及逾期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止);2、被告陳某某對被告蔡荊州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3、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被上訴人劉某某提交2012年7月12日湖北裕元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00萬元借條、進賬單兩份、湖北裕元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企業(yè)資料,擬證明其在一審?fù)徍筇峤坏?015年2月10日借條系2012年7月12日裕元公司借款100萬元歸還部分本息后下欠的本金10萬元。
上訴人蔡荊州提交電子銀行交易回單一張,擬證明湖北裕元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向劉某某轉(zhuǎn)賬118000元,已歸還了2月10日的10萬元借款。
經(jīng)雙方質(zhì)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三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guān)。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達到證明目的,2015年2月10日蔡荊州出具的10萬元借條是在裕元公司歸還118000元后結(jié)算形成,裕元公司2月11日歸還的118000元并非歸還的2015年2月10日借條上的10萬元。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全部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能反映2015年2月10日借條的來歷。
關(guān)于上訴人舉證主張2015年2月10日的10萬元借款已于次日歸還的問題,上訴人2015年2月11日還款數(shù)額為118000元,與借款10萬元不符,對于多還的18000元,上訴人無法說清緣由。
且2015年2月10日的10萬元借條并非當天發(fā)生的借款,而是之前大額借款的余額,上訴人既然在2月11日有能力歸還118000元,則雙方完全可以待2月11日上訴人歸還118000元后將借款全部結(jié)算完畢并歸還原始借條,沒有必要在2月10日先進行一次結(jié)算出具10萬元借條,并在次日歸還完畢。
故上訴人主張2015年2月10日的10萬元借條已于次日歸還完畢不合情理,不予采信。
綜上,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蔡荊州2015年11月20日歸還的10萬元是否系歸還涉案借款。
被上訴人劉某某主張該10萬元系歸還2015年2月10日借款10萬元,并提交了借條原件。
上訴人蔡荊州稱2015年2月10日借款10萬元已于次日另行償還118000元予以了結(jié),不合情理,不予采信。
綜合分析,被上訴人劉某某的主張更具有證據(jù)優(yōu)勢。
一審認定蔡荊州2015年11月20日歸還的10萬元系歸還2015年2月10日的10萬元借條認定事實正確。
蔡荊州稱一審將2015年2月10日借條納入審理范圍屬程序違法,因劉某某提交10萬元借條系針對蔡荊州所舉證據(jù)的反駁證據(jù),僅僅為了證明蔡荊州2015年11月20日還款10萬元與本案無關(guān),一審采信該證據(jù)并未違反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蔡荊州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蔡荊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蔡荊州2015年11月20日歸還的10萬元是否系歸還涉案借款。
被上訴人劉某某主張該10萬元系歸還2015年2月10日借款10萬元,并提交了借條原件。
上訴人蔡荊州稱2015年2月10日借款10萬元已于次日另行償還118000元予以了結(jié),不合情理,不予采信。
綜合分析,被上訴人劉某某的主張更具有證據(jù)優(yōu)勢。
一審認定蔡荊州2015年11月20日歸還的10萬元系歸還2015年2月10日的10萬元借條認定事實正確。
蔡荊州稱一審將2015年2月10日借條納入審理范圍屬程序違法,因劉某某提交10萬元借條系針對蔡荊州所舉證據(jù)的反駁證據(jù),僅僅為了證明蔡荊州2015年11月20日還款10萬元與本案無關(guān),一審采信該證據(jù)并未違反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蔡荊州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yīng)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蔡荊州負擔。
審判長:范昌文
審判員:王同軍
審判員:曾凡玉
書記員: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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