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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劉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亞君,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亞利,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亞芹,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亞芝,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六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華,河北樂禮律師事務所律師。???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鋼集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古城路首鋼總公司第一機械運輸工程公司院內,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X。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職位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懷光,職務公司員工。

上訴人劉某某、劉某某、劉亞君、劉亞利、劉亞芹、劉亞芝因與上訴人首鋼集團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某、劉亞利及六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華,上訴人首鋼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懷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劉某某、劉某某、劉亞君、劉亞利、劉亞芹、劉亞芝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管子礦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69號民事判決,改判由首鋼集團公司對上訴人損失118093.27元承擔全部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1、一審判決認定“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不符合事實。首鋼集團公司在道路上挖掘后進行了回填,但沒有進行路面硬化的恢復,經過夜間雨水的沖灌,其回填的土下沉出現了坑,根本不能稱為路面,一審判決所稱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是錯誤的,是為被上訴人開脫責任。2、一審判決認定“沒有進行地下或隱蔽工程的作業(yè)”是不正確的。首鋼集團公司的工程就是將供熱管道埋到地下,不進行地下或隱蔽工程,如何將供熱管道埋到地下,一審判決以事發(fā)時沒有進行作業(yè)為由為首鋼集團公司開脫責任的事實明顯。3、上訴人父親根據承德附屬醫(yī)院醫(yī)囑需要24小時護理,一審判決認定兩人護理30日,一人護理150日依據不充分。依據國家8小時工作制,最少需3人護理,即使這樣一審法院憑空認定2人護理30天,一人護理150天,法院以酌情就給認定了,這樣做有失公正,應尊重客觀事實。4、一審判決錯誤的認定了過錯和責任。5、交通費5240元是上訴人的實際支出,一審法院認定1000元不妥;二、一審判決按七、三比例過錯劃分責任錯誤。首鋼集團公司在道路上挖坑,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應當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被上訴人違法挖掘道路沒有設置標志和圍欄,如果存在圍欄,上訴人的父親就不會摔倒在被上訴人回填后被雨水沖灌下沉的坑中。被上訴人沒有完成工程,更沒有消除完全隱患,依法應當承擔責任。三、上訴人父親沒有過錯。上訴人父親行動能力減弱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過錯,一審判決加大了上訴人父親的過錯程度,這是強加給上訴人父親的義務???從而錯誤加大了上訴人父親過錯程度。綜上,一審判決帶有明顯的不公正色彩,造成錯誤判決,請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首鋼集團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劉文玉致傷的原因與上訴人沒有因果關系,上訴人在一審庭審時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完工證明因特殊原因我們經一審法院同意庭后進行了補交,故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提交在承德市××礦區(qū)××王墳鎮(zhèn)華麗小區(qū)的施工作業(yè)己竣工的證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事實,對方證據不足的情況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判決由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望二審法院依法審理,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劉某某、劉某某、劉亞君、劉亞利、劉亞芹、劉亞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5034.87元、護理費36000.00元、營養(yǎng)費220.00元、交通費5240.00元、殘疾賠償金45198.40元、精神撫慰金15000.00元、鑒定費1400.00元等,合計118093.27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系承德市××礦區(qū)第二供熱站熱力工程的施工人,2016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左右,因被告在施工工程中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致使原告的父親劉文玉在承德市××礦區(qū)××王墳鎮(zhèn)華麗小區(qū)門口供熱改造現場跌倒,致左側大腿骨轉子骨折,傷后先后在銅城人民醫(yī)院、承德市附屬醫(yī)院等醫(yī)療機構住院治療;劉文玉于2017年3月5日去世。為此,依照法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依???裁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6月10日,劉文玉在其長子劉某某的陪同下,于承德市××礦區(qū)××王墳鎮(zhèn)華麗小區(qū)口摔倒,經鷹手營子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屬十級傷殘及下肢功能障礙,屬八級傷殘。事故發(fā)生后,劉文玉進入承德市附屬醫(yī)院治療8日,后劉文玉遵醫(yī)囑出院進行保守治療。2017年3月5日,劉文玉因其他疾病去世。另查明,劉文玉摔傷前,被告首鋼集團公司在承德市××礦區(qū)壽王墳華麗小區(qū)進行改造供熱管道的工程作業(yè)。一審法院認為:事故發(fā)生當日,劉文玉在其長子原告劉某某的陪同下外出,原告劉某某攜帶輪椅,在劉文玉步行至事發(fā)地點摔倒時,原告劉某某并未在其身邊,因此在劉文玉的行動能力較正常人有所減弱的情況下,行至不平整的路段時其本人可以選擇乘坐輪椅等方式通過或者由原告劉亞??攙扶其通過,以避免可以預見的事故發(fā)生;另外,被告在施工地點雖未設置警示標志、或者臨時保護措施,但是在事發(fā)時該地段內并沒有進行地下或者隱蔽工程的作業(yè),只是通行路面不平整,而劉文玉本人在施工路段內側小區(qū)居住,對上述地點的路面情況應當知曉,其本人在通行時加強注意義務是可以避免事故發(fā)生的,故由于劉文玉對于事故的發(fā)生是有過錯的,結合事故發(fā)生的事實、施工地點的危險程度、傷者自身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劉文玉應承擔本次事故造成損失的70%。依據原、被告所提供的現場照片、證人褚某、張某的證人證言及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相互佐證,能夠印證劉文玉摔倒致傷的地點確系被告首鋼集團公司的施工作業(yè)現場。被告首鋼集團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其在承德市××礦區(qū)××王墳鎮(zhèn)華麗小區(qū)的施工作業(yè)已經達到竣工標準,但是其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工程已經竣工,且通過原、被告雙方提交的照片能夠反映出當時施工地點尚為沙石路面,被告在主體工程施工完畢后,應當依據建設施工的行業(yè)習慣將路面恢復至原有狀態(tài),因此被告在事故發(fā)生地點的工程作業(yè)應認定為尚未竣工狀態(tài),而被告并未在上述地點采取臨時保護措施、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被告應當對劉文玉的各項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5034.87元,其中劉文玉入院治療8日花費醫(yī)療費10015.87元,本院予以確認;剩余藥費5019.00元,雖系劉文玉自己購買的藥物,但其所購買的藥物均有正規(guī)發(fā)票以確定購藥金額,且結合劉文玉出院時的醫(yī)囑,其在出院后購買與治療骨折有關的藥物及基礎輔助器具屬合理支出,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36000.00元,依據相應標準規(guī)定,骨折患者護理天數不宜超過100日,但劉文玉傷后的司法鑒定意見中認定護理天數為180日,且結合劉文玉的傷情及年齡過高等因素,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護理天數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在護理期間內均由兩人進行護理,其該主張不符合劉文玉的實際傷情,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兩人護理30日,一人護理150日,即支持原告護理費21000.0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20.00元,依據劉文玉加強營養(yǎng)的出院醫(yī)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5240.00元,雖原告所提供的證據無法確認乘車的時間及人員,亦無法證明上述交通費系由于劉文玉受傷所致,但劉文玉的居住地與治療地不在同一區(qū)域內,且劉文玉就醫(yī)期間需要多人輪流陪護,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費1000.00元;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45198.40元,事故發(fā)生時劉文玉已經超過75周歲,其可以主張5年的傷殘賠償金,且劉文玉的傷殘為多等級復合傷殘,傷殘系數為32%,依據河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15000.00元,由于劉文玉對此次事故的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故原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1400.00元,有相應票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5034.87元、護理費21000.00元、營養(yǎng)費220.00元、交通費1000.00元、傷殘賠償金45198.40元、鑒定費1400.00元,共計83853.27元的30%,即25156.00元;二、原告劉某某、原告劉某某、原告劉亞君、原告劉亞利、原告劉亞芹、原告劉亞芝自行承擔上述損失83853.27元的70%,即58697.27元。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原告劉某某、原告劉亞君、原告劉亞利、原告劉亞芹、原告劉亞芝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90.46元,減半收取545.23元,由被告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163.00元,原告劉某某、原告劉某某、原告劉亞君、原告劉亞利、原告劉亞芹、原告劉亞芝承擔382.23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沒有提交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并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承德市××礦區(qū)第二供熱站(發(fā)包人)與首鋼集團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發(fā)包人將熱源建設、換熱站建設、一次管網二次管網建設、鍋爐輔機安裝鍋爐及脫硫除塵連接等工程,發(fā)包給了承包人首鋼集團公司。再查明,承德市××礦區(qū)××王墳鎮(zhèn)華麗小區(qū)口的管網建設工程,是首鋼集團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本院認為,2016年6月10日劉文玉在其長子劉某某的陪同下戶外活動時,在其居住的鷹手營子××××王墳鎮(zhèn)華麗小區(qū)門口處摔倒受傷,經鷹手營子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劉文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殘程度屬十級,左側下肢功能障礙為98%,傷殘程度為八級?!彼さ沟攸c是首鋼集團公司進行供熱管道改??工程的作業(yè)地段,該地段挖開地面鋪設管道后回填土不實,沒有恢復到原有路面的現狀,形成凹凸不平的路面。2017年3月5日,劉文玉因其他疾病去世。2014年9月1日承德市××礦區(qū)第二供熱站(發(fā)包人)與首鋼集團公司(承包人)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事實有相關的證據佐證,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對劉文玉意外受傷造成的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和鑒定費,分別予以認定,客觀公正。劉文玉意外受傷造成十級和八級傷殘,對于六上訴人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00元,不予支持不妥,應當給予認定。故劉文玉因意外受傷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為98853.27元。劉文玉進行戶外活動時,在其長子劉某某陪同下未盡到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造成摔倒受傷,自身存在一定的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首鋼集團公司供熱管道改造工程挖開地面鋪設管???后回填土不實,對形成凹凸不平的路面沒有恢復到原有路面的現狀,是造成劉文玉摔倒受傷的一個原因,應當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劉文玉應承擔本次事故造成損失70%的責任,首鋼集團公司對劉文玉的各項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予以變更,劉文玉和首鋼集團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同等的責任。上訴人首鋼集團公司主張劉文玉受傷的原因與其沒有因果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缺乏證據支持。上訴人劉某某等六上訴人的部分上訴請求,有相關的證據佐證,應當給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某某等六上訴人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訴人首鋼集團公司主張劉文玉受傷的原因與其沒有因果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69號民事判決;二、由上訴人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劉某某、劉某某、劉亞君、劉亞利、劉亞芹、劉亞芝因劉文玉受到傷害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49426.64元(98853.27元×50%)。三、駁回上訴人劉某某、劉某某、劉亞君、劉亞利、劉亞芹、劉亞芝的其他訴訟請求和上訴人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45.2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80.92元,合計2726.15元,由上訴人劉某某、劉某某、劉亞君、劉亞利、劉亞芹、劉亞芝共同負擔1363.07元,上訴人北京首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363.08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聶國智
審判員  張 甫
審判員  常淑英

書記員:張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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