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漢族,無業(yè)。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漢族,農民。
二上訴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恒初,男。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宏賢,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國正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云集路2-1號。
法定代表人張正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華,湖北百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董某秭,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賈勇,湖北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劉某某、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宜昌國正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正勞務公司)、原審被告董某秭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閆玲玲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鄧愛民、代理審判員聶麗華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4月20日,國正勞務公司與劉某某簽訂了一份《工程項目勞務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三堆河電站新建樓房項目轉包給劉某某。同年4月21日,劉某某以國正勞務公司(乙方)的名義與陳某(甲方)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因神農架天之源漂流項目工程的需要,乙方向甲方租賃架料物資,租賃期間從領取架料之日至歸還完畢之日或乙方工程結束不再使用租賃物時止。退還材料如有差欠,未賠償前,租金繼續(xù)計算,公休節(jié)假日不扣除。日租金:鋼管0.011元/米、扣件0.006元/套、頂托0.06元/套。從2012年9月1日起,雙方商定鋼管和扣件日租金分別調整為0.01元/米、0.005元/套。租金計算以雙方簽字為準的“租賃資出、入庫清單”作為租金結算的依據,物資發(fā)出當日計算,每月底為租金結算日。對累計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結算日或兌賬日時仍不能結清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總額的日3%的滯納金。同時約定,如乙方不能歸還租賃物或不能修復,以約定單價的100%或歸還時市場全新價100%賠償。凡歸還時差扣件螺絲的,按0.5元/個賠償。賠償時,換算方式為鋼管260米折合1噸。合同還約定,乙方如有違約行為,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收取出租物總價值20%的違約金。發(fā)生爭議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乙方確定董某秭提取租賃物。劉某某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國正勞務公司的公章。合同簽訂后,自2012年4月21日起,董某秭提取鋼管16684.2米、扣件11450套、頂托900套。同年10月24日歸還鋼管178.1米、頂托727套(差螺絲45個);2013年1月28日歸還鋼管6206.1米,2月4日歸還鋼管2280米、扣件2230套,至今欠鋼管8020米、頂托173套、扣件9220套。因劉某某僅于2012年10月4日支付租金1萬元,為追索租金及租賃物資,陳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夷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一、國正勞務公司支付下欠的租金76439.08元、滯納金158771.93元、違約金61234.20元,合計296445.21元;二、國正勞務公司返還鋼管8020米、扣件9220套、頂托173套,如不能返還,則按鋼管3800元/噸、扣件4.5元/套、頂托12.5元/套予以賠償。一審庭審中,陳某變更租金計算至租賃物交付之日,增加滯納金8424.23元;國正勞務公司申請追加劉某某及董某秭為被告參加訴訟,后劉某某申請追加張某某為被告參加訴訟。
另查明:1、國正勞務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代替劉某某、董某秭、張某某歸還陳某鋼管8020米、扣件9220套。173套頂托沒有歸還。對不能歸還的173套頂托,雙方當事人對按12.5元/套予以賠償沒有異議。2、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15日,按租賃合同計算鋼管、扣件、頂托租金為100743.78元,扣除劉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實欠90743.78元。
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陳某提供的《租賃合同》、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發(fā)料碼單、計量收費清單,國正勞務公司提供的《工程項目勞務承包協(xié)議》、《工程項目勞務承包合同》,劉某某委托代理人賈勇出具的確認函及雙方當事人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等。
原審法院認為:劉某某為了承建工程的需要,以國正勞務公司的名義與陳某簽訂的《租賃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發(fā)生法律效力。劉某某作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歸還租賃物。庭審查明,劉某某尚欠的大部分租賃物,國正勞務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代為歸還,且明確表示所欠173套頂托已無法歸還。故根據《租賃合同》關于租賃期間自“領取架料之日起至歸還完畢之日或乙方工程結束已實際不再使用租賃物時止”的約定,該院確定陳某與劉某某租賃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止。陳某主張租金計算至該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租金100743.48元計算準確,且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該院予以確認??鄢齽⒛衬骋阎Ц兜淖饨?0000元,實欠90743.48元。對于不能返還的173套頂托,陳某與國正勞務公司、劉某某、張某某同意按12.5元/套予以賠償,即賠償2162.5元,該院也予以確認。陳某根據《租賃合同》第六條“乙方(即國正勞務公司)未按合同規(guī)定向甲方(陳某)交納租金或滯納金的,或者有其他任何違約行為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同時收取租架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的約定,要求國正勞務公司承擔違約金61234.2元,該院未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雙方當事人之間最后一次租金結算日或對賬日為2013年10月15日,根據雙方的合同,國正勞務公司應自2013年10月15日付清全部租金。因此,陳某向該院提起訴訟之日時,國正勞務公司在租金支付上尚未違約。其二,國正勞務公司在租賃物的返還上,雖不能返還173套頂托,但是國正勞務公司同意按雙方合意的市價賠償,符合《租賃合同》的約定。其三,陳某主張的租架料總價值306171元證據不足,該院難以采信。陳某根據《租賃合同》第三條“對累計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結算日或對賬日仍不能結清的,可收取租金總額的日3%的滯納金”的約定,要求國正勞務公司承擔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的滯納金161796.16元。該院認為,雙方當事人最后一次租金結算日或對賬日應為2013年10月15日,陳某主張自2013年1月1日作為計算滯納金起始日不正確,應為2013年10月15日,計算至國正勞務公司付清租金時止。合同約定的日3%的滯納金明顯過高,國正勞務公司的該辯解理由成立,該院予以支持。該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確定滯納金。
張某某雖然沒有在《租賃合同》上簽字,但是其在訴訟中自認與劉某某合伙承包三堆河電站新建樓房工程,二人因承包該工程租賃陳某的建筑設備產生的債務,應與劉某某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董某秭受劉某某的安排,被確定為租賃物的提取人,不是《租賃合同》的相對人,不應當承擔責任。陳某要求董某秭承擔清償租金、返還租賃物或賠償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國正勞務公司將其公章出借給劉某某與陳某簽訂《租賃合同》,應對劉某某、張某某在履行該合同中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基于前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劉某某、張某某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清償陳某的租金90743.78元、賠償173套頂托2162.5元,合計人民幣92906.28元;二、劉某某、張某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承擔逾期支付陳某租金人民幣90743.78元的滯納金,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國正勞務公司對前述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122元,由劉某某、張某某、國正勞務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確定滯納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是否恰當;2、劉某某、張某某是否應對欠付的租金及滯納金承擔清償責任。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
一、關于滯納金的認定問題。涉案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2013年10月15日為最終租金結算日,至最終結算日仍欠付的租金數額為90743.78元。同時,涉案《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對累計所欠的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結算日或對賬結算日時仍不能付清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總額的日3%的滯納金”。滯納金系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且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欠付租金收取滯納金有明確約定,一審法院鑒于按日3%的標準收取滯納金明顯過高,遂酌情將其計算標準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同時,陳某在本案一審中既主張了違約金,又主張了滯納金,由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涉案租架料總價值的20%,陳某并無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租架料的總價值,且違約金與滯納金均系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滯納金足以彌補出租方損失,一審法院最終判決由承租方在欠付租金范圍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承擔滯納金并無不當。劉某某、張某某稱滯納金不是民事責任承擔形式不適用于民事活動,該主張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劉某某、張某某是否應對欠付的租金及滯納金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劉某某以國正勞務公司的名義與陳某簽訂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劉某某在合同承包方處簽名,國正勞務公司在承包方處蓋章,且國正勞務公司對該公章予以認可。因此,應當認定國正勞務公司為前述《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承租方)。該合同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各方當事人均應嚴格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國正勞務公司作為承租方,無論租賃標的最終由誰使用,其作為租賃合同的相對方,都應對欠付的租金及滯納金承擔清償責任。對于劉某某及張某某是否應對前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國正勞務公司將其承包的三堆河電站新建樓房項目轉包給劉某某,張某某自認與劉某某共同承接該項目,雙方系合伙關系。即使國正勞務公司與劉某某、張某某之間的轉包合同約定劉某某與張某某在履行轉包合同過程中應由其自行租賃設備并承擔相應費用,亦屬于承發(fā)包雙方的內部關系,并不影響國正勞務公司依《租賃合同》對外承擔責任。同時,陳某在一審訴訟中也僅要求國正勞務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并未要求劉某某、張某某承擔租金清償義務,應視為其主動放棄了相應權利,依意思自治原則,亦應從其主張。而原審法院徑直判決劉某某、張某某承擔租金清償義務確有不妥,本院予以糾正。當然,國正勞務公司承擔租金清償責任后,可依雙方之間的轉包合同,向劉某某、張某某追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程序上亦存在瑕疵,導致實體處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28號民事判決;
二、宜昌國正勞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陳某支付租金90743.78元、173套頂托折價款2162.5元,合計人民幣92906.28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租金給付之日止以90743.7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承擔逾期支付租金的滯納金;
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判決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逾期履行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873元(陳某已預交),由宜昌國正勞務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陳某負擔8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122元(劉某某、張某某已預交),由陳某、宜昌國正勞務有限公司各負擔106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玲玲 審 判 員 鄧愛民 代理審判員 聶麗華
書記員: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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