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安徽省渦陽縣人,現住襄陽市樊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襄陽市襄州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廣銀,襄陽市襄州區(qū)峪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陽市樊城區(qū)春園路與清河路交匯處。主要負責人:鞠鵬,該公司總經理。
劉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劉某某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系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法院作出鑒定費及訴訟費由上訴人劉某某承擔而不讓保險公司承擔的判決,系解讀法律錯誤;3、原審法院不讓被上訴人肖某承擔超過鑒定范圍的鑒定事項產生的鑒定費用,系沒有公正合理地作出費用分擔。肖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未答辯。肖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60391.70元、誤工費8220.30元(77.55元/天×106天)、護理費1240.80元(77.5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0元/天×16天)、營養(yǎng)費500元、殘疾賠償金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后期治療費19000元、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700元、財產損失費1356元及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126614.40元。請求依法判令由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先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月3日15時許,劉某某持c1型駕駛證駕駛登記在聶士群名下的鄂fhc038“凱馬”牌輕型普通貨車由襄陽市樊城區(qū)建設路到宜城市新街鄉(xiāng),行至218省道襄州峪山鎮(zhèn)金寨新農村路段時,與肖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肖某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肖某無責任。劉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肖某受傷后當即被送至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側尺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橈關節(jié)脫位;3、左肘關節(jié)脫位;4、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5、左側橈神經損傷;6、輕型顱腦損傷;7、下頜部皮膚挫裂傷;肖某在該院住院治療16天,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支出醫(yī)療費59839.70元。出院醫(yī)囑:1、告知不適當運動可致再次骨折、內固定物斷裂、關節(jié)僵硬等可能;2、每月來院復查x線拍片,在醫(yī)生指導下行功能鍛煉取石膏托及內固定物取出;3、1年內避免劇烈運動,休息三月;回當地醫(yī)院繼續(xù)正規(guī)治療;4、不適隨診。2016年2月24日與2016年3月24日,肖某分別到襄州區(qū)人民醫(yī)院及襄州峪山鎮(zhèn)方集衛(wèi)生院拍片復查,共計支出治療費552元。在肖某住院期間,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劉某某支付了200元費用。2016年5月16日,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中反映肖某左上肢、右上肢及右下肢傷殘均屬10級,上述多等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14%;但鑒定意見中反映肖某左上肢、右上肢及右下肢傷殘均屬10級,上述多等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12%;其后期治療費約需19000元;肖某為該鑒定支出鑒定費1300元。肖某在事故中受損的摩托車后被襄陽市襄州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損失為710元。肖某為該次交通事故治療等還支出了交通費。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引起訴訟。審理中,襄陽公正司法鑒定所出具更正說明,說明其鑒定意見中多等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12%屬誤寫,應當為14%;肖某表示同意按12%的綜合賠償指數計算其殘疾賠償金。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劉某某在駕駛車輛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導致事故的發(fā)生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作為車輛運營利益支配人應對其實施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劉某某辯稱肖某應承擔責任,因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車輛在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肖某主張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先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結合肖某的傷殘情況、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等因素,一審法院對肖某主張的醫(yī)療費60391.70元、誤工費8220.30元、護理費1240.80元、殘疾賠償金28425.60元及鑒定費1300元予以確認;將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精神撫慰金調整為: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20元/天×16天)、精神撫慰金3000元;肖某主張的交通費700元,一審法院酌情支持500元;肖某主張的財產損失1356元,一審法院支持摩托車損失710元,其余損失因無證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肖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無證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肖某主張的后期治療費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綜上,肖某的各項損失為104108.40元,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劉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賠付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故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在強制保險賠付范圍內賠償肖某的損失為52096.70元(其中: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誤工費8220.30元、護理費1240.80元、殘疾賠償金28425.60元、交通費500元及財產損失費710元);肖某的損失剩余部分52011.70元由劉某某賠償;劉某某已支付的賠償款200元及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均應從賠償款中扣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肖某的損失52096.70元,扣減已賠付的10000元,尚應賠償42096.70元;二、劉某某賠償肖某的損失52011.70元,扣減其已支付的賠償款200元,尚應賠償51811.70元;上述賠償款,于一審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三、駁回肖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33元,由肖某負擔210元,劉某某負擔923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肖某、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財保襄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州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3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交警部門經過現場勘驗、調查,確認了受害人肖某未取得二輪摩托車駕駛證,但根據事故現場發(fā)生的原因,仍確認上訴人劉某某的行為違反右側通行規(guī)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上訴人劉某某認為肖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不是新的證據,其認為肖某是酒后駕駛機動車,無充分證據證明,故劉某某認為肖某應承擔此事故的相應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劉某某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劉某某承擔本案的鑒定費、訴訟費并無不當。后期治療費經法醫(yī)鑒定部門鑒定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原審法院可以將后期治療費與醫(yī)療費一并處理,原審判決雖未一并處理,但并未否定法醫(yī)鑒定機構對后期治療費作出的鑒定意見,故上訴人劉某某認為肖某也應承擔一部分鑒定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23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柴 勇
審判員 杜丹丹
審判員 王定強
書記員:水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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