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興平
王武(湖北楚秦律師事務所)
馬某某
陳某某
原告:劉興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教師,現(xiàn)住湖北省竹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為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代收訴訟文書。
被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湖北省竹溪縣。
被告: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湖北省竹溪縣。
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原告劉興平與被告馬某某、陳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劉興平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武,被告馬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興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占有和使用權的侵害,排除對原告正常使用庫房的妨害,清除雜物,恢復通行;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06年3月25日,原告與孫永群簽訂了購房協(xié)議,約定將位于煙草公司南端的平房143.01平方米作價2.5萬元賣給原告,2007年原告將該房屋拆除并建成了長6.5米,寬2.85米的庫房6間,并于2007年10月26日將其中一間賣給明惠作為車庫使用,后因二被告長期在該庫房前堆放大量雜物,占用通道,致使該車庫未能交付給明惠,二被告的行為直接導致明惠起訴要求解除車庫買賣合同并退還訂金。
原告曾找被告協(xié)商,要求回復通道,清理雜物,遭到了被告的拒絕。
故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侵害,排除對原告正常使用庫房的妨礙,清除雜物,恢復通行。
被告馬某某、陳某某答辯稱,1、原告所訴不實,庫房前的雜物已經清除,不存在妨礙的行為,也未實施過侵害別人通行的行為;2、原告不享有主張庫房的所有權和物權,不是本案適格原告,也未取得產權證件。
綜上,原告訴稱無事實依據,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3月25日,原告購買孫永群位于縣煙草公司南端的平房143.01平米后,于2007年將該房屋拆建成庫房6間,但未辦理產權登記。
2007年10月26日原告將其中一間賣給明惠作為車庫使用,因二被告在該庫房前堆放大量雜物,占用通道,致使該車庫未能交付,明惠起訴原告本案要求解除買賣合同,該案經本院審結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
二被告的行為已妨害原告的權益。
故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清除雜物,恢復通行。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與孫永群簽訂的購房協(xié)議、收條、房屋所有權證、規(guī)劃設計變更通知書、修建性規(guī)劃設計說明書、新建房屋修建設計規(guī)劃圖復印件各一份;2、原告與明慧簽訂的庫房買賣協(xié)議、收條、(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601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各一份;3、庫房前堆放雜物照片三張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馬某某、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辯理由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是所建庫房的占有和使用權人,二被告在原告的庫房前堆放雜物導致其無法占有使用,其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排除妨害;故原告訴請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
但對原告訴請恢復通行,因排除妨害后,并不存在阻礙通行的事實,故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庫房門前雜物已經清除,不存在妨害行為;原告未取得庫房所有權和物權,不是適格主體,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
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原告雖未取得庫房所有權證,但并不影響原告對庫房的占有和使用權利;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某、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三十日內排除妨害,清除庫房前雜物。
駁回原告劉興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馬某某、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戶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十堰廣場支行,賬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匯款時須注明匯款用途和一審案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遞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是所建庫房的占有和使用權人,二被告在原告的庫房前堆放雜物導致其無法占有使用,其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排除妨害;故原告訴請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
但對原告訴請恢復通行,因排除妨害后,并不存在阻礙通行的事實,故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庫房門前雜物已經清除,不存在妨害行為;原告未取得庫房所有權和物權,不是適格主體,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
根據法律規(guī)定,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原告雖未取得庫房所有權證,但并不影響原告對庫房的占有和使用權利;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某、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三十日內排除妨害,清除庫房前雜物。
駁回原告劉興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馬某某、陳某某負擔。
審判長:梁祖奎
書記員:李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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