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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與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饒陽縣人,現(xiàn)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楊近攀,河北饒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進,總經理。
地址:江蘇省靖江市。
委托代理人:劉克若,河北時代經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楊進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克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依法凍結了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銀行存款。
原告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2714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下屬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承包位于饒陽京陽花園小區(qū)的建筑項目,原告給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供應保溫材料,由原告送到饒陽京陽花園小區(qū)工地,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尚欠原告保溫材料款127140元,因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應由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辯期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當庭辯稱:
一、原告所訴不符合事實。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過買賣合同,被告沒有使用、購買原告的材料,其訴請沒有事實依據。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012年12月完工,至2017年11月原告從未向我公司提出過權利主張,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根據原告提交的邱保林的證明材料顯示原告的貨物并非被告購買而是吳曉輝個人購買,原告起訴被告沒有事實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2、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2714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圍繞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陳述并提供證據如下:
2012年4月原告經朋友朱某介紹給被告下屬河北一分公司送保溫材料,分55批交付給河北一分公司王英彬、袁樹國,總價款為265207元。截止2012年11月13日原告和河北一分公司在饒陽設立的京陽項目部核對賬目,一分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27140元,有邱保林給原告出具加蓋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的支款憑證。因項目部當時沒有錢,造成原告沒有支取。原告一直向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催要,直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所屬員工邱保林給原告出具了欠款證明。2017年5月30日原告和周國良再次找邱保林催要貨款時才告知原告,公司可能給不了,需要吳曉輝進行協(xié)調。但原告找不到吳曉輝,無奈向貴院起訴。吳曉輝和邱保林所屬的江蘇廣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并沒有拒絕給付原告貨款,所以原告的權利沒有受到侵害,原告的訴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提交證據:一號證據:1、2017年2月28日邱保林給原告出具的欠款證明;2、2018年1月3日周國良與邱保林通話記錄;3、原告代理律師與邱保林通話錄音各一份。
證明目的:證實王英彬和袁樹國為項目部收料員,被告還欠原告貨款127140元。原告一直在進行催要,被告沒有說不給。
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辨認質證意見是:
一、1、邱保林證明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接收質詢,其是否為邱保林本人書寫。沒有相關公證文書予以證實,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孤證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該證明不能證明是被告購買原告的保溫材料,欠款人不明,也就是債務人不明,誰欠錢不清楚。
2、移動公司通話記錄:真實性不認可,沒有移動公司的業(yè)務章予以證明,同時不顯示通話雙方當事人是誰,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
3、通話錄音:真實性不認可。該錄音不能證明通話當事人雙方的身份,其所記載的內容我公司不認可。并且通話錄音與原告出示的電子版錄音內容不相符,斷章取義,不能完整的證明案件事實。
被告對第一個爭議焦點進行陳述舉證:
沒有證據提交。根據原告代理人當庭陳述,原告在2012年11月13號支取最后一筆款,直到2017年11月,五年時間里從未向我公司提出主張,其所說向邱保林索要貨款也沒有證據證實。邱保林不是我公司人員,不代表我公司,其所作出的任何承諾對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圍繞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陳述并提供證據如下:
被告下屬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承包位于饒陽縣××小區(qū)××、××、××樓建筑工程,并成立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吳曉輝任項目部經理,邱保林任建筑工程現(xiàn)場負責人。2012年4月份,朱某將原告介紹給分公司負責收料的王英彬,由原告向分公司供應保溫板、粘結沙漿、抗裂沙漿、保溫沙漿、粘貼沙漿、珍珠巖等外墻保溫材料,保溫板每立方米210元、抗裂沙漿每噸700元、粘結(貼)沙漿每噸670元(后期漲價10元,漲成680元)、保溫沙漿每立方米640元、珍珠鹽每袋5.5元,后來又由袁樹國負責收料;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分54批向分公司供應保溫板34.56立方米、粘結沙漿34.9噸、抗裂沙漿109.4噸、保溫沙漿197立方米、珍珠巖5150袋;2016年6月23日,分公司追要網格布一批,其中:網格布70米(每卷)、42卷、每卷49元、合款2058元,7.17網格布80米(每卷)、4卷、每卷75元、合款300元,7.23網格布86米(每卷)、15卷、每卷75卷、合款1125元,合計總貨款為265207元。2012年11月13日,經原告和邱保林核對,扣除已支付138067元,尚欠原告127140元。
當時邱保林給我打了一份10萬元的支款條,讓我去項目部支錢,結果開發(fā)商鵬旭公司說沒錢。我給他又送了2萬多的貨之后,他又給打了一個總條,共計127140元,我說把這個條給他,他沒有收回去。
提交證據:二號證據:申請貴院調取的【(2017)冀1124民初52號】案卷中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
證明目的:證實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承包了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饒陽縣××小區(qū)××、××、××樓建筑工程,吳曉輝為該建筑工程的項目部經理,邱保林為該建筑工程的現(xiàn)場負責人。
三號證據:申請貴院調取的【(2016)冀1124民初79號】案卷中楊立提交的分公司罰款單及2016年3月24日庭審筆錄中第8頁中被告的質證意見。
證明目的:證實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為京陽花園項目成立了饒陽京陽項目部,刻制了印章,并進行使用。
四號證據:收料員王英彬和袁樹國出具的入庫單55張。
證明目的:證實分公司和原告達成買賣協(xié)議,分公司向原告購買保溫材料,其中:保溫板每立方米210元、抗裂沙漿每噸700元、粘結沙漿每噸670元(后期漲價10元,漲成680元)、保溫沙漿每立方米640元、珍珠巖每袋5.5元,分公司收取了原告保溫板34.56立方米、粘結沙漿34.5噸、抗裂沙漿109.4噸、保溫沙漿197立方米、珍珠巖5150袋;2016年6月23日,分公司收取原告網格布一批,其中:網格布70米(每卷)、42卷、每卷49元、合款2058元,7.17網格布80米(每卷)、4卷、每卷75元、合款300元,7.23網格布86米(每卷)、15卷、每卷75卷、合款1125元,總貨款為265207元。
五號證據:項目部出具的支取18、20、21號樓保溫材料款127140元憑證1份。
證明目的:證實分公司尚欠原告貨款127140元。
六號證據:申請證人朱某出庭。
證明目的:證實朱某將原告介紹給了分公司材料員王英彬,由原告向分公司送貨。
被告對原告第二個爭議焦點提交證據的辨認質證意見是:
二號證據判決書:該判決書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第8頁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故此撤銷了原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并沒有對邱保林、吳曉輝的身份做出認定,沒有給予肯定。相反,對張揚、張占江提供了水電材料、地暖材料的事實給予了認定。
三號證據罰款單:(2016)冀1124民初79號案卷記載材料的質證意見同我方當時庭審質證意見。涉及到本案,79號卷宗中的取款憑條與今天庭審中提交的支款憑條存在明顯差異,其上沒有開發(fā)商主要公司領導的簽字,其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四號證據入庫單:55張入庫單真實性不認可,其上,沒有廣某公司項目部印章。其上人員王英彬、袁樹國的簽字,不是我公司人員,其上沒有標明是哪棟樓使用了這些材料。入庫單計算總額顯示為265207元。
五號證據支取憑證:對其真實性我方不認可。該支取單沒有開放商鵬旭房地產公司相關人員的簽字,邱保林也沒能到場說明情況,另外,該支取單顯示2012年11月13日能夠印證被告所說的原告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按照常理,支取單應當由付款單位持有,而不應當由取款人原告持有。對其合法性我方不予認可。
被告對第二個爭議焦點進行陳述舉證:
我方現(xiàn)在無證據提交。但需要說明,在1月3號我公司到法院辦公室復制相關證據時,在卷宗當中有一份原告劉某某在2012年8月20號的支款單,我方進行了復制。該支款單顯示2012年8月20日原告支取了保溫材料款10萬元整,結合今天庭審中原告出示的2012年11月13日支款單,原告自認已經支取了227140元,今天庭審中原告的代理人陳述總價款為265207元在其提交的入庫清單中也記載了總額為265207元,因此,原告的訴求隱瞞了相關事實,沒有如實向法庭陳述。建議法庭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外我方申請法庭當庭保全原告提交的兩份支款條的原件,以便我方將來鑒定時用,望法庭準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7年2月28日邱保林給原告出具的欠款證明、2018年1月3日周國良與邱保林通話記錄、原告代理律師與邱保林通話錄音各、收料員王英彬和袁樹國出具的入庫單、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出具的支取18、20、21號樓保溫材料款127140元憑證及證人朱某的當庭證言相互印證一致,證實原告劉某某與被告的河北一分公司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對“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印紋的真?zhèn)紊暾堖M行鑒定,且被告已通過電話告知本院不再申請鑒定,視為對蓋有“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的印紋認可,故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原告申請調取的【(2017)冀1124民初52號】案卷中(2017)冀11民終1553號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證實吳曉輝為該建筑工程的項目部經理,邱保林為該建筑工程的現(xiàn)場負責人,該判決書是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原告申請調取的【(2016)冀1124民初79號】案卷中楊立提交的分公司罰款單及2016年3月24日庭審筆錄中第8頁中被告的質證意見,證實被告的河北一分公司為饒陽京陽花園小區(qū)項目成立了饒陽京陽項目部,刻制了“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并進行使用,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饒陽京陽花園小區(qū)項目發(fā)包方為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被告的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承建了饒陽京陽花園小區(qū)項目18、20、21號樓建設工程,吳曉輝任項目部經理,邱保林任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原告給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供應保溫材料,由原告送到饒陽京陽花園小區(qū)工地,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尚欠原告保溫材料款127140元,原告劉某某經證人朱某介紹給被告河北一分公司負責收料的王英彬,由原告向被告河北一分公司供應保溫板、粘結沙漿、抗裂沙漿、保溫沙漿、粘貼沙漿、珍珠巖等外墻保溫材料,原告分55批交付給河北一分公司王英彬、袁樹國,總價款為265207元。被告河北一分公司給付部分貨款后,尚欠原告貨款12714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曾持有蓋有“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及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的簽字去支10萬元保溫材料款,因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務處無款致使原告支取未果,該支款條未收回仍在原告手中,之后因工程需要又購買了原告的保溫材料,余欠原告貨款127140元,于2012年11月13日原告又持有蓋有“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及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的簽字去支取余欠貨款127140元保溫材料款,又支取未果,2017年2月28日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給原告出具了證明一份。
經審理還查明:被告河北一分公司分包工程的支款人如已經在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務處支取了款項,那么支款單據上需有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張建忠、劉欣普、宋志遠、崔澤超四人中的三個人【(2017)冀1124民初52號案中鵬旭房地產公司的說明,在支款過程中亦是這樣運作的】以上簽字,沒有上述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人員的簽字的說明沒有支取,原告未能支取貨款的陳述符合上述情形。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提供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相互印證一致,證實原告與被告的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以2012年12月工程完工,至2017年11月原告從未向其提出過權利主張為由抗辯,認為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原告訴稱一直向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催要,直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所屬員工邱保林給原告出具了欠款證明,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13日兩張蓋有“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饒陽京陽項目部”印章及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簽字的支款單,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的證明一份,上述三張證據均有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簽字,邱保林是職務行為,是代表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行使權力的體現(xiàn),其證據并非是被告所述的證人證言性質,且原告申請調取的【(2016)冀1124民初79號】案卷中,18號、20號、21號樓承建過程中有多張邱保林作為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同意在饒陽鵬旭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務處支款的證據(支取的款項抵頂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河北一分公司的工程款),與本案的支款方式均一致,且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28日工程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邱保林的證明是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義務、償還拖欠貨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不存在合同關系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劉某某貨款12714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2元、保全費1195元共計4037元,由被告江蘇廣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于上訴期限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婁亞章
審判員 李紅巖
人民陪審員 楊二虎

書記員: 耿饋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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