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遠安縣。系死者陳輝賢妻子。
原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都市。系死者陳輝賢長女。
原告:陳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遠安縣。系死者陳輝賢次女。
三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世國,湖北典灃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遠安縣。
被告: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遠安縣。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
族,住遠安縣鳴鳳鎮(zhèn)北門街21號。系被告表兄,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與被告李某某、鄭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國、被告李某某、鄭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向陽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根據(jù)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提出的財產(chǎn)保全申請,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被申請人李某某銀行存款6萬元,期限一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損失366345.27元,其中:醫(yī)療費83521.05元;營養(yǎng)費1180元(5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770元(59天×30元/天);護理費5032.70元(59天×85.30元/天);誤工費5032.70元(59天×85.30元/天);死亡賠償金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喪葬費23658元(3943元/月×6個月);親屬處理喪事誤工費11667元(47320元/年÷365天/年×15天×6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以上合計530575.45元,由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12萬元,余下410575.45元,二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2、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理由:2016年4月14日7時47分,被告李某某駕駛鄂E×××××號兩輪摩托車在遠安縣××××與步行橫過道路的原告親屬陳輝賢相碰撞,造成陳輝賢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遠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某某和陳輝賢各負事故同等責任。陳輝賢受傷后兩次在遠安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9天,因顱腦損傷醫(yī)治無效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涉案摩托車登記車主是李峰華,鄭某某、李峰華是夫妻,摩托車屬于家庭共同財產(chǎn),二被告系鄂E×××××號兩輪摩托車車主,沒有依法辦理車輛年檢、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cè)藷o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cè)艘蝻嬀?、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規(guī)定,二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李某某、鄭某某辯稱,1、鄭某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鄭某某無摩托車駕駛證,與駕駛責任無關。摩托車行駛證登記車主是李峰華,其駕駛摩托車發(fā)生事故是個人侵權行為,駕駛行為與家庭生活無關,其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2、原告親屬陳輝賢在橫過道路時沒有觀察車輛情況,且在中途折返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李峰華的過錯程度明顯較低,甚至沒有過錯;3、原告主張賠償過高,死亡賠償金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全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缺乏依據(jù);4、原告親屬陳輝賢延誤治療行為是其死亡結(jié)果發(fā)生的原因之一。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李峰華當即撥打120急救,在120急救車到達后,原告親屬陳輝賢堅持不予檢查治療,延誤治療對腦顱出血造成后果顯而易見,應減輕李峰華的賠償責任。已給付原告現(xiàn)金15000元。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14日7時47分,被告李某某駕駛鄂E×××××號兩輪摩托車,沿遠安縣鳴鳳鎮(zhèn)沮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沮陽路3號門前路段時,遇原告親屬陳輝賢步行由西向東橫過道路中途折返,被告李某某避讓不及將陳輝賢碰撞倒地,造成陳輝賢受傷、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未報警,陳輝賢自行離開。當天下午,陳輝賢因出現(xiàn)嘔吐等不適,家屬報警,并將陳輝賢送往遠安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重型顱腦損傷,行雙側(cè)額顳頂部去骨瓣減壓及血腫消除術,住院治療50天,花費醫(yī)療費52160元。遠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調(diào)查取證、視頻資料及檢驗鑒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遠公交認字[2016]第00000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當事人李某某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進行避讓,且未戴安全頭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根據(jù)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shù)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fā)給檢驗合格標志)、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機動車行經(jīng)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和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cè)恕⒊俗藛T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cè)思俺俗藛T應當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之規(guī)定;行人陳輝賢在橫過道路時沒有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且在中途折返,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規(guī)定,認定李某某和陳輝賢各負事故同等責任。2016年6月6日,陳輝賢突發(fā)神志不清被送往遠安縣人民醫(yī)院ICU室搶救9天,于2016年6月15日因顱內(nèi)出血導致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歿年66歲),搶救醫(yī)療費31361.05元,社會保險統(tǒng)籌支付23941.58元,自費4602.12元。
受害人陳輝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遠安縣鳴鳳鎮(zhèn)鳳山社區(qū)居民,非農(nóng)業(yè)戶口,原遠安縣九女礦務局職工,于2009年12月辦理退休手續(xù)。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鄂E×××××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李某某,沒有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現(xiàn)金15000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和提交的戶口簿、身份證、遠安縣鳴鳳鎮(zhèn)鳳山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遠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醫(yī)院診斷證明、出院記錄、死亡記錄、醫(yī)療費票據(jù)、鄂E×××××號兩輪摩托車行駛證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原告親屬陳輝賢因交通事故受傷搶救無效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依法有權獲得賠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湖北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非機動車、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本院認定被告李某某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鄂E×××××號兩輪摩托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李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強險,被告李某某是侵權人和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12萬元,余下?lián)p失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即由被告李某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鄭某某不是侵權責任人,不是法定投保義務人,不承擔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當事人爭議的賠償項目,根據(jù)受害人陳輝賢住院治療情況、相關法律規(guī)范及司法解釋界定的賠償標準確定,原告實際支付醫(yī)療費56762.12元,予以支持,認定營養(yǎng)費1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70元、護理費4265元。受害人陳輝賢為城鎮(zhèn)居民,原告訴訟請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主張死亡賠償金378714元、喪葬費23658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陳輝賢在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年過66周歲,無證據(jù)證明其受傷前具有工作和存在勞動收入損失,原告訴訟請求賠償陳輝賢誤工費沒有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賠償親屬處理喪事誤工費,無具體的事實和理由,沒有合理合法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確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56762.12元、營養(yǎng)費1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70元、護理費4265元、死亡賠償金378714元、喪葬費23658元,合計466349.12元,被告李某某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分項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12萬元,余下?lián)p失346349.12元,由被告李某某賠償60%即207809.47元,酌情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332809.47元,扣減已給付15000元,還應給付317809.47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及《湖北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332809.47元,扣減已給付15000元,還應給付317809.47元。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0元,減半收取計1065元,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已交納,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在執(zhí)行中直接給付原告劉某某、陳某、陳紅10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建剛
書記員: 陳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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