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秭歸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秭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光龍,湖北峰巒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劉某某為與被上訴人譚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被上訴人譚某某向上訴人劉某某支付貨款22125元;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劉某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譚某某欠付劉某某貨款的事實,一審認定譚某某欠付劉某某的貨款數額14895.40元,與實際欠款相差6000多元。2.劉某某多次向譚某某主張過權利,一審判決對此事實沒有查清。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譚某某于2009年10月至11月向劉某某購買裝修材料后,若未按期給付貨款,則劉某某應當從雙方約定的給付貨款到期之日起兩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保護。因劉某某自認雙方約定于2009年底付清貨款,故其最遲應當在2011年底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直至2016年4月16日,劉某某才提起本案訴訟,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劉某某雖主張一直在向譚某某索要貨款,但其提供的證據中,證人張某系其妻弟,證言證明力較低,證人李某、傅某并未證實劉某某向譚某某索要過貨款的事實。因此,劉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形,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駁回劉某某要求譚某某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4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宜華 審 判 員 易正鑫 代理審判員 張 端
書記員:劉周宜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