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嬋嬋,黑龍江星河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冷文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施楠,黑龍江嶸斗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原審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街道辦事處松江村朱順屯管理委員會,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鄉(xiāng)松江村朱順屯。負責人:王麗影,該管理委員會主任。
劉某上訴請求:1.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983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劉某不向劉某支付征地補償款405,025.20元;2.改判劉某不對上述款項與朱順屯管委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定:因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朱順屯管委會已經(jīng)確認劉某為爭議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人,劉某有權領取該爭議土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助款合計405,025.20元,劉某領取了該爭議土地的征地補償款是侵害劉某的合法權益,并以此為依據(jù),要求劉某給付劉某征地補償款的事實是錯誤的。首先,一審法院認定劉某為爭議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人認定事實錯誤。劉某對涉案土地沒有和朱順屯管委會簽訂任何土地承包合同、未在村委會臺賬上進行登記、也不能提供出其開荒后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的任何證據(jù),一審期間,劉某僅提供了一張缺乏真實性的村委會證明。根據(jù)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農(nóng)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jīng)營、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chǎn)。土地承包經(jīng)營期30年,發(fā)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等法律規(guī)定,無法證明劉某為爭議土地的合法承包經(jīng)營權人。其次,一審法院認定是劉某2017年6月末7月初雇傭呂永清等人在爭議土地上栽種了楊樹2000余棵,2017年11月雇傭冷春海等人在爭議土地上建造的5個鋼結構大棚,因此,爭議土地上栽種的上述楊樹、建造的上述大棚所應得的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及青苗補償款合計405,025.20元應歸劉某所有,劉某領取了該征地補償款,侵害了劉某的民事權益,認定事實錯誤。因在一審期間劉某沒有提供對其栽種的楊樹林地的林權證書,且爭議土地已經(jīng)在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政府征用,已經(jīng)無法于2011年雇傭冷春海等人在爭議土地上建造大棚。再次,劉某根據(jù)朱順屯管委會舉示的《評估報告》及《朱順屯64萬平方米征地款分配明細表》的記載,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土地征用管理辦公室及朱順屯管委會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經(jīng)過評估確認,合理合法的取得了上述征地補償款,因此,上述征地補償款應歸劉某所有,劉某沒有侵犯劉某的民事權益。因此,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是錯誤的。綜上所述,劉某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為,極大地損害了劉某的合同權益,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guī)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劉某的上訴請求,維護劉某的合法權益。劉某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應依法駁回劉某的上訴請求。征收土地的,應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付補償,在征收補償費支付給集體經(jīng)濟組織后,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人有權要求取得自己應得的補償費用。因本案爭議土地為開荒地,土地所有人已確認劉某為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人,且劉某在一審庭審中舉示的諸多證據(jù)足以能夠證實其在承包經(jīng)營爭議地期間修建了大棚、栽種了楊樹,故該土地被征用產(chǎn)生的征地補償款405,025.2元(含地上附著物補償款、青苗補償款)也應歸劉某所有。劉某領取了屬于劉某所有的征地補償款,侵害了劉某的民事權益,故應承擔返還義務;朱順屯管委會作為征地補償款發(fā)放的具體實施者,在明知爭議補償款應歸劉某所有的情況下,將補償款發(fā)放給劉某,存在過錯,侵害了劉某的民事權益,也應承擔返還義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劉某的上訴請求。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朱順屯管委會、劉某向劉某支付補償款405,025.2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在朱××(××哈爾濱市××鄉(xiāng)松江村委會)東沙坨子開荒土地5畝,四至為南至排水處房后,西至大道,北至墳地,東至村民土地,朱××(××哈爾濱市××鄉(xiāng)松江村委會)確認該地為劉某的承包地,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起二十年。2007年6月末7月初,劉某雇傭呂永清等人在該土地上栽種楊樹2000余棵,11月,劉某雇傭冷春海等人在該土地上建造5個鋼結構大棚。該土地于2010年列入被征用土地范圍,在哈爾濱市國土資源勘測規(guī)劃院繪制的被征用土地圖紙中被列為1號棚和2號棚,1號棚面積為2516.15平方米,2號棚面積為633.69平方米,地上附著物大棚的補償款為30元/平方米,1號棚、2號棚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共計94,495.20元,1號棚、2號棚青苗補償款為310,530元,以上補償款共計405,025.20元。該補償款發(fā)放至朱順屯管委會后,朱順屯管委會將補償款發(fā)放給劉某。另,劉某在朱順屯管委會亦有承包地被征用,含爭議補償款在內(nèi)的2,492,678.60元均已被劉某領取。一審法院認為,征收土地的,應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付補償,在征收補償費支付給集體經(jīng)濟組織后,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人有權要求取得自己應得的補償費用。因本案爭議土地為開荒地,土地所有人朱順屯管委會已確認劉某為爭議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人,且劉某舉示的證據(jù)能夠證實其在承包經(jīng)營爭議地期間修建了大棚、栽種了楊樹,故該土地被征用產(chǎn)生的征地補償款405,025.20元(含地上附著物補償款、青苗補償款)亦應歸劉某所有。劉某領取了屬于劉某所有的征地補償款,侵害了劉某的民事權益,故應承擔返還義務;同時,朱順屯管委會作為征地補償款發(fā)放的具體實施者,在明知爭議補償款應歸劉某所有的情況下將補償款發(fā)放給劉某,存在過錯,侵害了劉某的民事權益,亦應承擔返還義務。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一、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劉某征地補償款405,025.20元;二、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街道辦事處松江村朱順屯管理委員會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7,375元,由劉某負擔,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街道辦事處松江村朱順屯管理委員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2010年間,哈爾濱市道里區(qū)土地征用管理辦公室為甲方與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辦事處松江村委會為乙方簽訂《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一、甲方受市政府委托承辦征收乙方所有權土地68.1296公頃,681296平方米。二、乙方負責按照有關政策規(guī)定落實征地補償安置分配事宜。三、甲方按規(guī)定向乙方支付征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總額450,577,595.69元、其中征地區(qū)片價綜合地價補償費265,705,440元、征地區(qū)片價綜合低價補償費補差76,969,773元、地上附著物補償費38,093,927.10元、占國有土地棚室補償費661,950.48元、青苗補償費2,677,479.01元、經(jīng)濟作物補償費63,035,247.10元、固定資產(chǎn)-構筑物及其它輔助設施補償費3,433,779元,扣除市統(tǒng)征站已支付的補償資金40,690,147.84元,甲方向乙方實際應支付補償資金409,887,447.85元。四、乙方在簽訂協(xié)議前,已詳知甲方張貼公示的《預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內(nèi)容,并經(jīng)全體村民大會(村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村民代表)表決通過,并同意該補償標準,對此不提出聽證申請。五、違約責任。如甲方未按約全額向乙方支付全部費用的或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交付土地,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六、爭議解決方式。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協(xié)議發(fā)生爭議,應協(xié)商解決。如協(xié)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依法提起訴訟。七、本協(xié)議自甲、乙雙方或授權代表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協(xié)議一式六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雙方蓋章,乙方法定代表人于傳國簽名。本案爭議地塊,為道里區(qū)朱順屯64萬平方米CBD中央商務區(qū)2006年征地遺留項目征用朱維發(fā)、趙海全等村民所屬林木資產(chǎn)。經(jīng)道里區(qū)土地征用辦委托黑龍江省銘威森林資源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6月4日作出黑銘森評字[2013]013號、033號兩份資產(chǎn)價值《評估報告書》,其中包括劉某、劉某資產(chǎn)價值評估。上述《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簽訂后,甲、乙雙方已經(jīng)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通俗講:甲方將所征土地補償經(jīng)評估作價后全部交付乙方,乙方再負責針對具體受償權利人進行分配。本案即為松江村朱順屯管委會將本案征地補償款分配給付劉某,劉某提出異議,朱順屯管委會同意劉某的主張該征地附著物評估作價補償款分配給劉某中包括劉某的部分,因而訴訟形成本案。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一審被告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群力街道辦事處松江村朱順屯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朱順屯管委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98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嬋嬋、被上訴人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冷文良、施楠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朱順屯管委會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基于本案征地補償協(xié)議的約定,被征土地補償權利人的認定和補償款的分配均屬于朱順屯管委會的權利義務范疇,對此當事人各方并無異議。根據(jù)朱順屯管委會的指認和一審證人證言并出庭作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jù)的相互佐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能夠證實朱順屯管委會分配給付劉某的征地補償款中包括實際權利人劉某應獲得的征地補償款405,025.20元,對此劉某負有舉示反駁證據(jù)的義務,因劉某沒有舉證亦應承擔不利的后果責任,故一審判決劉某將補償款給付劉某并無不當。另,一審判決朱順屯管委會對上述補償款的給付承擔連帶責任,其未提起上訴應視為對一審判決同意,本院對此不宜調(diào)整。綜上所述,劉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375元,由上訴人劉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