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永清縣。委托代理人:谷亞靜,河北天源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永清縣長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武隆路215號。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劉志霞,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9515.20元,從違約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萬分之一計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9515.20元,從違約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每日按已交付房款的萬分之一計算;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秀蓮小鎮(zhèn)一期0006座2單元402號房產。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向原告交付房屋,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永清長風公司辯稱,被告認可與原告之間的商品房預售合同關系,但被告逾期交房并非被告的原因導致,而是因為施工過程中政府下達了停工通知以及降雨等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的,因此根據法律規(guī)定,被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劉某與被告永清長風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建設的位于永清縣城內文苑路西側××小鎮(zhèn)××單元××(××)號房屋一套。合同約定,該房屋建筑面積共132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4819.43元,總價款636165元。付款方式為買受人于2015年9月14日之前交首付款536165元,剩余房款100000元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合同第八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將具備下列第1種條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1、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合同第九條為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約定除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按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過60日,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6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15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第十一條為交接,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xù)。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義務。秀蓮小鎮(zhèn)一工程施工工期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間因國家重大國事活動及霧霾天氣等原因,縣人民政府、縣環(huán)保局、縣建設局、縣大氣污染治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等政府及部門先后多次以官方文件形式向工程施工單位發(fā)送過停工通知。2015年9月至11月間,涉案項目所在區(qū)域發(fā)生了四次大到暴雨的強降雨過程,致使工程施工因氣候原因多次停工。上述多方原因導致工程工期順延進入冬季。原告至今未辦理收房手續(xù)。
原告劉某與被告永清縣長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清長風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亞靜、被告永清長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志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訂立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約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交付房屋,違反了雙方之間合同第八條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應按合同第九條的規(guī)定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金的數額=房屋總價款的萬分之一×違約天數。本案中,合同約定涉案房屋應當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告未提交該商品房經驗收合格的證據,原告至今未辦理收房手續(xù),暫計至開庭前一日(即2017年11月6日),逾期共計676天。然而,在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由于國家重大政治活動以及大氣污染防控等原因,施工單位根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指令停止施工的事實客觀存在,雖然不屬于約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疇,但是確實為合理順延工期的情形,故被告不應承擔該期間的違約責任。同時強降雨天氣也屬于影響工程施工的客觀因素,應據以順延工期。因上述情形客觀造成涉案工程的工期順延至冬季,使得工程在原定工期外增加了冬季施工階段,而冬季施工存在施工難度大、費用高等問題。因此,考慮到施工單位因政府及相關部門要求停工的期間、強降雨天氣原因導致停工的期間、冬季不具備施工條件的期間對被告施工的影響,本院酌定扣除181天。綜上,本院認定被告違約交房的逾期天數為495天(676天-181天)。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31490.17元(636165元×0.1‰×495天,暫計至2017年11月6日)。綜上所述,對原告主張的被告依約支付延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超出8025.03元的違約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清縣長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劉某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31490.17元(暫計至2017年11月6日),2017年11月6日后的逾期交房違約金,被告永清縣長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原告的房屋總價款為基數,每日按房屋總價款的萬分之一計算至原被告交接房屋之日;二、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88元,減半收取計394元,原告劉某負擔80元,被告永清縣長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31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姜立民
書記員: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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