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繼斌,陽新縣文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劉杏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陽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陽新縣興國鎮(zhèn)。法定代表人:柯敏,該局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紅進,湖北文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劉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余某某、劉杏英、人社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一、人社局系案涉合同的參與者,并存在過錯,故人社局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人社局明知個體戶的雇工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不能按照私營企業(yè)規(guī)定參保,但人社局陳敬華副局長及該局興國鎮(zhèn)服務中心工作人員項新權等卻認定劉杏英“提供的各類證件都符合我局辦理養(yǎng)老保險的條件”。同時于2014年12月29日,人社局利用國家行政機關的公信力,為合同相對人劉杏英連續(xù)出具兩份證明。其基于對人社局的公信力,本欲終止委托代理合同而繼續(xù)維持了案涉合同。二、余某某“參與了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事宜”,證據(jù)充分,余某某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其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已經(jīng)證實余某某全程參與了“代辦養(yǎng)老保險事宜”。從公安部門對余某某進行的詢問筆錄證實,余某某參與案涉委托合同相關的寫申請、打報告、制表格、存取錢,并以自己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方式參與合同相對方的糾紛處理。同時,余某某繼承了其父遺產(chǎn)也應承擔責任,并非沒有法律依據(jù)。三、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不足以賠償因余某某、劉杏英、人社局違約對其所造成的損失。其為維權造成的誤工費及支出的代理費、訴訟費、交通費等損失,綜合物價通貨膨脹,以年利率6%標準計算其利息損失過低。人社局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劉某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余某某辯稱,其繼承了其父親余顯武位于陽新縣興國鎮(zhèn)一處私房和死亡撫恤金130000余元。該私房因棚戶區(qū)改造,被拆除后補償四套還建房(山水綠洲小區(qū)一套和華仁北郡小區(qū)三套),其自留一套居住,其中一套以33萬元已售其表哥石義銀,其余兩套意向出售其二叔和妹夫石中魁。其已承擔其父余顯武債務(退羅桂香等13人社保費)本金(90多萬元)及利息,其取得的撫恤金130000余元已用于支付羅桂香等13人中生病、急用的退賠社保費,其余款項用于劉某、羅桂香等人系列合同糾紛的訴訟費用。劉杏英未到庭答辯。劉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余某某、劉杏英、人社局連帶退還其社保費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規(guī)定的最高月利息計算至本案判決之日止),賠償損害費用1200元;2.判令余某某、劉杏英、人社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4年,劉某欲托人購買養(yǎng)老保險,經(jīng)人介紹認識余某某父親余顯武(2015年1月8日去世)。2014年11月9日,劉某給付余顯武58000元,余顯武出具收條:“今收到劉某現(xiàn)金人民幣伍萬捌仟元整”。另認定,2013年初,余顯武邀約劉杏英共同為他人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余顯武先后從劉某等45人處收取保險費。并將保險費按每人44000元的金額交給劉杏英,同時支付部分費用,由劉杏英以陽新縣興國鎮(zhèn)傳統(tǒng)采茶戲劇團(原陽新縣興國鎮(zhèn)傳藝采茶戲劇團,后該劇團注銷,重新成立陽新縣興國鎮(zhèn)傳統(tǒng)采茶戲劇團,負責人為劉杏英)職工的名義辦理職工養(yǎng)老保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劉杏英先后六次向人社局共計匯款260000元,同時將陽新縣興國鎮(zhèn)傳藝采茶戲劇團職工養(yǎng)老保險登記表提交陽新縣興國鎮(zhèn)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2014年12月25日,陽新縣興國鎮(zhèn)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向人社局提交《關于請求批準鄭自明等同志參加養(yǎng)老保險報告》,同月29日,陽新縣興國鎮(zhèn)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服務中心出具“陽新縣興國鎮(zhèn)傳藝采茶戲劇團職工養(yǎng)老保險正在辦理之中”的說明。同月31日,劉杏英與余顯武、余某某對其所轉交的保險費的人員名單及社保費金額進行了核定,并由劉杏英簽字認可。2015年1月15日人社局副局長陳敬華在《關于請求批準鄭自明等同志參加養(yǎng)老保險報告》中批示“嚴格審查,按政策辦理”。后因劉某等人的養(yǎng)老保險無法辦理,劉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余某某、劉杏英、人社局連帶退還社保費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擔因此而產(chǎn)生的損失。還認定,劉某并非陽新縣興國鎮(zhèn)傳統(tǒng)采茶戲劇團職工。一審法院認為,余顯武以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的名義從劉某處收取社保費后交給劉杏英,由劉杏英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劉某與余顯武、劉杏英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余顯武、劉杏英系共同受托人,該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劉某多次催辦仍無法辦理養(yǎng)老保險后,其要求余顯武、劉杏英退還社保費,該行為應視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劉某與余顯武、劉杏英間的委托合同即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余顯武、劉杏英依法應返還劉某保險費。同時,因余顯武、劉杏英未履行為劉某辦理養(yǎng)老保險義務,余顯武、劉杏英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故對劉某要求劉杏英退還社保費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損失的范圍及賠償額依法應相當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劉某所主張的利息及因此產(chǎn)生的損失均屬違約造成損失的范圍,結合本案案情,損失賠償額參照資金占用期間利息計算較為適宜。關于劉某主張余某某參與了辦理保險適宜,并繼承了其父余顯武全部財產(chǎn)而應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劉某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余某某參與了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事宜,且即使余某某繼承了余顯武財產(chǎn),其并非委托合同相對方,劉某基于上述理由而要求余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請,沒有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劉某主張人社局承擔還款責任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沒有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劉杏英關于劉某社保費系交給余某某,余某某拿其證件騙人購買保險的辯解,沒有事實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劉杏英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供相反證據(jù)證明,視為其對本案相應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所產(chǎn)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法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法院依法支持劉杏英返還劉某社保費5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一、劉杏英返還劉某社保費58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損失(該損失按本金58000元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根據(jù)陽新縣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鄂陽新民率初字第00054-00093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余某某參與了羅桂香、樂應群、王巧玲等十一人社保費的收取、或辦理及承諾退費等事項,本院予以確認。又查明,余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在陽新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詢問筆錄中自認“我爸交待我他住院期間,讓我?guī)兔k理社保的事,并在賬本上記清楚。我答應并保存了賬本”。還查明,余某某自認繼承了其父親余顯武位于陽新縣興國鎮(zhèn)一處私房因拆遷補償?shù)乃奶走€建房(山水綠洲小區(qū)一套和華仁北郡小區(qū)三套)和余顯武死亡撫恤金130000余元。對于余某某自認的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劉某因與被上訴人余某某、劉杏英、陽新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陽新縣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當事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jù),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中,余顯武于2014年11月9日向劉某出具的收款條據(jù),結合劉杏英于2015年3月5日在公安部門的詢問筆錄中自認其與余顯武共同參與為他人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的事實,可證明劉某與余顯武、劉杏英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關于劉某主張余某某是否應承擔退還本案社保費及相關損失的問題。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余某某不僅與其父余顯武、劉杏英共同參與了英羅桂香、樂應群、王巧玲等十一人社保費的收取、或辦理、或合同解除承諾退費等事項,還在2014年余顯武因病住院期間及余顯武去世后的賬目管理、相關社保費的清理退賠事項。同時,結合余某某在公安部門的陳述對余顯武與劉杏英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辦理過程中的介紹人姓名及聯(lián)系方式、社保費的交納辦理、余顯武與劉杏英就辦理人員名單及社保費的總結算、后期退賠事項的辦理,足以認定余某某與余顯武、劉杏英共同作為委托合同的被委托方共同參與了代辦職工養(yǎng)老保險事實,故案涉委托合同解除后,應對劉杏英和余顯武被委托辦理的全部事務共同承擔連帶退賠責任。況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繼承遺產(chǎn)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chǎn)實際價值為限。余某某在二審中自認其繼承了其父余顯武位于陽新縣興國鎮(zhèn)一處私房因拆遷補償?shù)乃奶走€建房(山水綠洲小區(qū)一套和華仁北郡小區(qū)三套)和余顯武死亡撫恤金130000余元,亦應在其繼承余顯武財產(chǎn)范圍內對案涉社保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以及余某某在二審中自認的事實,一審判決以余某某并非合同相對方而未判決余某某對案涉社保費承擔連帶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人社局是否對本案所涉退賠社保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問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只對締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產(chǎn)生法律約束力。本案中,人社局出具的相關證明雖有過錯,但并非合同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導致的相關退賠義務對其局不產(chǎn)生法律約束力,故劉某主張人社局應退賠社保費及利息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同時,本案系合同糾紛,劉某主張人社局在本案中出具的相關證明存在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而過錯責任屬于侵權法規(guī)定的內容,亦不適用于合同糾紛。關于劉某主張其損失以年利率6%計算過低的問題。劉某關于其實際損失時自認無法精準統(tǒng)計,亦無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一審判決以劉某所交保險費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為標準計算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劉某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陽新縣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76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二、余某某對劉杏英返還劉某社保費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為基數(shù),利息按年利率6%為標準,從2014年11月9日起計算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劉某其他上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280元,減半收取計640元,由劉杏英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280元,由劉某負擔280元,由余某某負擔10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建明
審判員 柴 卓
審判員 黃顯珠
書記員:田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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