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天某。
原告:劉某某(劉天某之子)。
被告:湖北城建建設(sh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首義賂95號首義名居2棟1單元23層1號。
法定代表人:高俊雄,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連峰,湖北五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原告劉天某、劉某某與被告城建公司、夏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天某、劉某某,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連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城建公司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天某、劉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4005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共547天)按日萬分之四(56.02元/日)支付違約金30642.94元,并按此標準支付違約金至合同款清償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夏某某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加氣塊磚購銷合同》,并加蓋了被告城建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600×300×200(b06級)磚塊,供南漳縣華中綠谷美麗鄉(xiāng)村清水寨工地使用,單價每立方米190元;2、甲方指定甘良啟為收料人;3、被告十天內(nèi)沒有再購磚的情況下,必須在停止進貨日期后10日內(nèi)付清所有磚款;4、發(fā)生爭議,乙方(供貨方)向襄陽市襄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為被告提供600×300×200(b06級)加氣磚16次,共695立方米,計695×190=合計132050元;供600×300×100加氣磚1次,共40立方米,雙方口頭約定600×300×100加氣磚每立方米200元,計40×200=8000元。兩項合計共140050元。原告多次索要無果,特訴訟至人民法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14年11月17日二原告與被告城建公司、夏某某簽訂的《加氣塊磚購銷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買賣關(guān)系成立。
證據(jù)二、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夏某某華的收樣料員甘良啟出具的入庫通知單17份,證明二被告收到原告價值140050元加氣塊磚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夏某某被告及城建公司南漳清水寨項目部與原告劉天某、劉某某簽訂的《加氣塊磚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wù),該工地材料員甘良啟對原告供給的加氣塊磚驗收后并出具了入庫通知單17份,原告、被告雙方買賣加氣塊磚購銷合同關(guān)系成立,債權(quán)債務(wù)事實清楚。被告收貨后未按照雙方簽訂的《加氣塊磚購銷合同》結(jié)算貨款,購貨方已屬違約;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不按合同約定付款,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日萬分之四作為違約利息”,未超過法定的限制性標準,故原告請求二被告支付貨款140050元及逾期付款按日萬分之四承擔違約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夏某某非被告城建公司的員工,只是以城建公司南漳清水寨項目部名義承攬工裎,二被告之間屬以掛靠關(guān)系,被告夏某某辯稱簽訂的《加氣塊磚購銷合同》屬于與城建公司是內(nèi)部承包關(guān)系,但未提供證據(jù);其簽訂合同后,并沒有收到原告的加氣塊磚的抗辯理由,與事實相悖;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和請求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建公司南漳清水寨項目部在《加氣塊磚購銷合同》甲方處加蓋了印章,即為該合同一方的相對人(購買方),應(yīng)當按該合同約定履行購貨方的義務(w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因被告城建公司南漳清水寨項目部不具企業(yè)法人資格,對外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對外從事的民事活動應(yīng)有該企業(yè)法人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公司不到庭不影響本院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及法律關(guān)系的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劉天某、劉某某貨款140050元;并按逾期付款的日萬分之四承擔違約利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貨款140050元實際清償之日止,以140050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四計算違約利息)。
二、湖北城政建設(shè)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w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7元,由被告夏某某、湖北城政建設(sh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雷清華
書記員:胡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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