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
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
賀逸辰(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
黃雨(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
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
原告劉某某,無職業(yè)。
被告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大橋新區(qū)邢遠長村黃家湖大道西洪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熊平,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逸辰、黃雨,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林和西路3-15號3021房。
法定代表人郭希云,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雨,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定康公司)、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康力士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作出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經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的終審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許方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被告武漢定康公司與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雨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我們我國食品安全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guī)定,涉案食品雖經國家檢驗檢疫機構檢測并發(fā)放衛(wèi)生證書,但并不代表具體銷售的每宗食品均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規(guī)定,且同款涉案食品已經武漢市武昌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違反了《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本院對該局的認定結論予以采信。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辯稱涉案產品系特殊膳食不應適用《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產品屬于特殊膳食,該辯稱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提出的產品標簽標注系印刷錯誤及該公司沒有故意虛假或夸大宣傳的抗辯理由,均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二、原告劉某某能否獲得相應的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之規(guī)定,原告劉某某要求作為代理商的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提出的原告劉某某沒有證據證明食用涉案產品造成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十倍賠償罰則的抗辯理由,因十倍懲罰賠償金的基礎是生產或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非以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實際遭受的損失為賠償要件,此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辯稱原告劉某某系出于索賠目的而故意購買涉案產品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該辯稱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武漢定康公司銷售了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法應與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應退還原告劉某某所支付的價款。涉訴的43瓶軟膠囊應由原告劉某某退還給被告武漢定康公司,由于被告武漢定康公司未予主張,雙方可自行交割。關于原告劉某某所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由于缺乏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退還其購買43瓶康力士蘆薈提取物復合軟膠囊的價款8344.9元。
二、由被告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賠償款83449元,被告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8元,減半收取為1054元,由被告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賬號:17×××67;開戶行名稱: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我們我國食品安全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guī)定,涉案食品雖經國家檢驗檢疫機構檢測并發(fā)放衛(wèi)生證書,但并不代表具體銷售的每宗食品均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規(guī)定,且同款涉案食品已經武漢市武昌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違反了《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本院對該局的認定結論予以采信。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辯稱涉案產品系特殊膳食不應適用《預包裝食品營養(yǎng)標簽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產品屬于特殊膳食,該辯稱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提出的產品標簽標注系印刷錯誤及該公司沒有故意虛假或夸大宣傳的抗辯理由,均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二、原告劉某某能否獲得相應的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款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之規(guī)定,原告劉某某要求作為代理商的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提出的原告劉某某沒有證據證明食用涉案產品造成損害后果的發(fā)生,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十倍賠償罰則的抗辯理由,因十倍懲罰賠償金的基礎是生產或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非以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實際遭受的損失為賠償要件,此抗辯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辯稱原告劉某某系出于索賠目的而故意購買涉案產品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fā)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該辯稱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武漢定康公司銷售了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法應與被告廣州康力士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應退還原告劉某某所支付的價款。涉訴的43瓶軟膠囊應由原告劉某某退還給被告武漢定康公司,由于被告武漢定康公司未予主張,雙方可自行交割。關于原告劉某某所主張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由于缺乏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退還其購買43瓶康力士蘆薈提取物復合軟膠囊的價款8344.9元。
二、由被告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賠償款83449元,被告武漢定康某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8元,減半收取為1054元,由被告廣州市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許方芳
書記員: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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